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大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颜均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喜,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iv>
法定代表人:梁养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万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体育馆内田径场****iv>
法定代表人:李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投资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湖南万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由***承担。其主要理由:1.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湘民申747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万奇公司为了逃避执行回转及其他债务,在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将债权无偿转让给***。万奇公司和***恶意串通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工程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作为个人,不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也不具备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万奇公司和***之间转让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不得转让,***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万奇公司系基于和鸿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第三工程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审计还未作出,付款条款没有成就,鸿辉公司尚不需向万奇公司支付工程款。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万宝投资公司没有进行审计的原因是因为万奇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满足审计要求,万奇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手续完备的资料。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公司鉴定所依据的相关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工程造价原始单据系***个人编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即使按照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根据《娄底市娄星南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鸿辉公司向万奇公司支付回购款利息应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支付完40%回购款之日起计算,而非2017年9月20日。同时,二审法院判决万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却没有判决其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意见称:1.另案裁定不构成本案的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万奇公司向***转让债权时,另案尚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不能以此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另案现仍处于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审理中,即便将来案件改判,第三工程公司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权利。2.涉案工程系万奇公司垫资施工,万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借款。万奇公司向***转让债权时不存在恶意,双方合意转让债权,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合法有效。3.本案债权转让的是金钱债权,***作为个人具备受让的资格,该债权转让不会排除万奇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第三工程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鸿辉公司提交意见称:1.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第三工程公司的其他意见,均予以认可。2.原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各期《中间结算书》没有业主、监理等相关人员的签字。3.原审没有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剥夺鸿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程序违法。
万宝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第三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万奇公司提交意见称:1.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万奇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应债权人的要求,万奇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在取得债权后要承担其他债权人款项的偿还,涉案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2.另案申请再审不能推定涉案债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即使将来另案改判需要执行回转,万奇公司也完全有能力偿还相应债务。3.第三工程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名义承包人,鸿辉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第三工程公司与鸿辉公司事实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第三工程公司实际亦参与了工程施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与鸿辉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4.万宝投资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导致万奇公司实现债权遥遥无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结论正确。5.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已发生变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具备了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3.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妥当。
1.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于万奇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首先,《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转让的对价,但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是否支付对价并非债权转让成立并有效的法定要件。其次,《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仅仅是工程款,既不涉及施工方对工程应承担的维护、质保责任,也不违反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最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万奇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工程公司主张(2018)湘民申747号民事裁定、(2019)湘民再517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万奇公司系恶意逃避债务而转让债权。经查,(2018)湘民申747号民事裁定、(2019)湘民再517号民事裁定的实际送达时间均晚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万奇公司和***系明知可能存在执行回转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即便另案再审,是否执行回转、执行回转金额的多少均不确定,第三工程公司主张的所谓受损利益是不确定的。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万奇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第三工程公司之后如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万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万奇公司将该项债权转让并无违法情形,应为有效。***可据此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万奇公司虽未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债务人,但***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人民法院以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已发生通知之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
2.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经查,第三工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而鸿辉公司系第三工程公司执行《项目合同》成立的项目公司,万奇公司基于对《项目合同》的合理信赖,与鸿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娄星南路路面工程施工。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判决第三工程公司就鸿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同时判决发包方万宝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3.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妥当。
涉案工程2017年竣工验收后,万宝投资公司一直没有进行行政审计。2018年9月,万奇公司将结算文件送至鸿辉公司,鸿辉公司亦未予回复。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向万宝投资公司发函,要求万宝投资公司在两个月内对涉案工程审计完毕,但万宝投资公司未如期审计。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万宝投资公司仍未完成审计。在万宝投资公司没有如期审计的情况下,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第三工程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问题,第三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第三工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工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