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141号
原告***,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胡伟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颜均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祥军、覃明喜,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湘、文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肖雄杰,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俊、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万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李友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平、谢小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投资公司)、第三人湖南万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华、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军、覃明喜、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湘、文玲、被告万宝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俊、刘敏、第三人万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谢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8095元;2、判令被告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46.95万元;3、判令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76.0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向万奇公司支付对价。万奇公司对外有负债,这种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原告不能依法取得该债权。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我方,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方系万奇公司,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未完全竣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承接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鸿辉公司与万奇置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在业主方审计完后一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审计,原告方单方编制的结算资料不能做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鸿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直至目前,鸿辉公司向万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应当等待审计之后所做出的工程款结算才能予以明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求。
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与鸿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万宝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其一,根据答辩人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娄底市水府示范片区万宝新区娄星南路南段建设一移交(BT)项目合同》,该合同仅对答辩人与第三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万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万奇公司在答辩人处无工程款权利,答辩人不存在要向鸿辉公司及万奇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其二,答辩人只与第三工程公司存在BT项目的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包括工程的结算与价款支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均不能有任何改变,因此答辩人只向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三,万奇公司是与鸿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债权受让真实性不能确定,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因为债权受让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证明,且转让债权须依法律程序通知债务人鸿辉公司。答辩人对第三工程公司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万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是不能予以支持的。
第三人: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日,被告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娄底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娄星南路南段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约定:该项目指娄底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娄星南路南段(众园路至南二环段)建设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第三工程公司;工程移交日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本项目下的全部单项工程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即为回购期的起始日,按约定完成回购款支付之日止结束,回购期为三期。合同第四章约定:甲方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结算报娄底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接收本项目,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回购款;乙方按时将本项目移交给甲方使用。合同第六章约定了回购款的结算与支付,结算费的确认以审计单位根据以上条款确定的计价原则审计确定最终结果。合同第十七章约定乙方在娄底注册执行该项目的独立法人湖***实业有限公司,由湖***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责任与权利。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实施依据、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三工程公司是鸿辉公司的股东,鸿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开发等。
2014年1月25日,湖***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娄底市娄星南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奇公司承包娄星南路路面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众园路至路面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及业主方的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包括水稳层、沥青路面、人行道、路沿石、电缆排管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及相应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机械施工及技术、质量、安全、进度、协调、检测、资料、交验工作。该合同约定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乙方按规定向甲方预付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由于该项目离开工时间较长,合同生效时至2014年10月底,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5万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如该项目在2014年10月底不能如期开工,甲方仍每月向乙方支付15万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损失补偿,开工前三个月及整个施工期直至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段内不予支付补偿款。甲、乙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括签证及变更部分),在按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后并经业主方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或者在业主方因土地挂牌支付甲方土地筹资款且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甲方根据乙方所报设计内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甲方审核后金额的80%,经业主方审计后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在审计完成后且达到规定质保期限后支付。工程款按相关定额取全费后税前下浮3%计算给乙方。甲方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5.869%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税收由甲方代扣代缴。
2014年5月21日,鸿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奇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娄底市娄星南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提出因业主的征地拆迁落后,路基不能完整交付乙方路面继续施工,但业主方又要求分段完成路面工程并交付使用,根据这个要求,只能分段完成路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分段施工,甲乙双方共同争取业主分段验收,分段回购,业主支付分段回购款后,甲方必须按比例付给乙方,并约定回购款年利率为7.65%,回购款计息时间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且结算经审计并支付完40%回购款之日起至甲方付清回购款之日止等事项。
2014年1月25日、5月23日,万奇公司先后向鸿辉公司缴纳了500万元、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2日,第三工程公司娄底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娄星南路南段工程项目部向万奇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万奇公司路面工区于2014年12月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除长度约80米的工程因鸿辉公司与业主方的原因导致万奇公司无法施工外,其余工程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7月、10月,鸿辉公司先后将万奇公司缴纳的700万履约保证金予以了退还。2017年9月20日,娄底市万宝新区娄星南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对娄星南路的路基路面工程、隧道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签署验收意见,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日,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万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第三工程公司向万宝投资公司申请委托第三方测绘单位对工程量进行测算,万宝投资公司负责人签字表示同意。2018年8月,万奇公司编制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载明结算总金额为82036634.93元。鸿辉公司2018年9月25日收到万奇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后,至起诉之日未向万奇公司作出回复。
2018年12月12日,万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奇公司将基于上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产生的债权依法转让给***。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4日,本院向万宝投资公司发函,告知万宝投资公司在两个月内对涉案工程审计完毕,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审计完毕,本院将依法进行司法审计。万宝投资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行政审计。2019年9月10日,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11月15日,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娄星南路众园路至路面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及业主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为78369160.4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万奇公司与***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第三工程公司、万宝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对鸿辉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4、被告鸿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1、万奇公司与***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前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奇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产生了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2、第三工程公司、万宝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对鸿辉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发包人万宝投资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鸿辉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责任与权利”,故第三工程公司是项目合同的名义承包人,鸿辉公司是项目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万奇公司基于对万宝投资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并授权鸿辉公司实施而产生的信赖,从而与鸿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万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名义承包人第三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人鸿辉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发包人万宝投资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3、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虽然在鸿辉公司与万奇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以及在万宝投资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的《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要以审计为条件,但涉案工程在2017年竣工验收后,万宝投资公司长时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行政审计,2018年9月万奇公司将结算文件送至鸿辉公司,鸿辉公司不予回复,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向万宝投资公司发函,告知万宝投资公司在两个月内对涉案工程审计完毕,万宝投资公司仍未进行审计。若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长期不按约定审计,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而,在发包方长时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允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适当的。
4、被告鸿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78369160.43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鸿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192294元,万宝投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已付工程款总计为53192294元。鸿辉公司主张2015年1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248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1100元,因该两笔款项鸿辉公司未提供银行流水和收据,本院不予认可。鸿辉公司主张2018年2月14日以万奇公司欠付的税金利息787000元支付了工程款,因收据上载明“来源是利息待双方再确定”,故鸿辉公司主张以欠付的税金利息支付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辉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5176866.43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下浮3%以及扣除5.869%的税金,鸿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943930.15元。
此外,原告要求鸿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46.95万元,是基于万奇公司与鸿辉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鸿辉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万奇公司与鸿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从2017年9月20日,即娄底市万宝新区娄星南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小组签署验收意见、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943930.15元,并以2294393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5%的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46.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8580元,合计418120元,由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 娅
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