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3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大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投资公司)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星区法院)(2019)湘1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星区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鸿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2月14日向娄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星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鸿辉公司送达(2017)湘1302执211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鸿辉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但鸿辉公司未经娄星区法院许可继续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娄星区法院依法追加鸿辉公司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1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鸿辉公司未履行,后娄星区法院以(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鸿辉公司在万宝投资公司处的工程款在100万内予以提取至娄星区法院。万宝投资公司不服娄星区法院(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娄星区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娄星区法院经异议审查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湘1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宝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宝投资公司申请复议称,根据万宝投资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签订的《娄底市水府示范片区万宝新区娄星南路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之约定及财政付款的要求,未经省三公司的同意或委托不向任何第三方付款,万宝投资公司是基于省三公司的委托而向鸿辉公司支付回购款。鸿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替代省三公司或BT合同主体,鸿辉公司在万宝投资公司处无工程款权利,万宝投资公司不存在向鸿辉公司及***支付工程款。万宝投资公司只与省三工程公司存在BT项目的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包括工程的结算与价款支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均不能有任何改变,万宝投资公司只向省三公司支付工程款,鸿辉公司无权向万宝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基于上述情况,万宝投资公司无法对娄星区法院(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娄星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1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娄星区法院(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湘1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鸿辉公司与万宝投资公司签订有书面协议,从执行法院调取的鸿辉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明显看出,万宝投资公司在几年时间内以退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名义向鸿辉公司支付数亿元,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任何省三公司要求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委托函或类似文件。鸿辉公司系省三公司等投资成立,是否为全资子公司不影响鸿辉公司系该娄星南路BT项目实际权利主体的身份。鸿辉公司的财务人员等均明确向执行法院认可万宝投资公司还应向鸿辉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鸿辉公司在收到万宝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后,未按执行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万宝投资公司称鸿辉公司在其处没有可供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明显系在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 本院认为,娄星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事项是,要求将被执行人鸿辉公司在万宝投资公司处的工程款在100万内予以提取。工程款项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到期债权,应按照到期债权相关规定执行。娄星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