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龙海村原龙海小学旧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未书面通知兴森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兴森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于2020年12月31日在未书面通知兴森公司、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二、**入职兴森公司后负责管理人事的职责范围包括提醒和代表兴森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兴森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7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存在特殊身份或情形的劳动者(即具有负责人事管理,包括应参与、提醒或负责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等身份或情形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不予支持,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兴森公司后一直担任人事主管职务,负责兴森公司人事管理的全面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提醒和代表兴森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公司拒绝与**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兴森公司确实存在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仅根据**与***的谈话录音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明显错误,该录音主要的内容系**单方陈述,***对此不认可,且**于2018年11月14日入职兴森公司工作后系与原综合办公室主任***联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接手该工作时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亦未认可系因兴森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兴森公司并不存在未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一审阶段提供的材料并非原件,亦无兴森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或兴森公司**确认,一审判决兴森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9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岗位工资、考核工资、周末津贴、法定节假日津贴和全勤奖,即兴森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实际包括了**在休息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兴森公司并不存在未向**发放休息日加班期间工资的情形。同时,**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并无制表人、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和综合办审核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或***公司**确认,且亦非原件,无法证明**实际加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兴森公司并未承诺向**发放年终奖,**亦无证据证***公司应向其发放具体数额的年终奖,一审判决兴森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森公司并未承诺过每年都将向**发放年终奖,实际上兴森公司每年视公司经营情况、员工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向谁发放、发放多少数额的年终奖,***作为公司员工并无权限决定兴森公司是否向**发放年终奖,**亦无证据证***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的具体数额,一审仅以谈话录音片段以及兴森公司曾向**发放2018年年终奖,而直接认定兴森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职期间虽然岗位为人事主管,但其工作需要听从上一级领导综合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安排,***则需要听从主管领导副总**的安排。**、***在职期间根据**的指示积极组织安排了公司的在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包括**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收回劳动合同后却拒绝在劳动合同上**。办公室主任***离职后由***接任,**与***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表示不需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只需购买社保就可以了。二、**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系被违法辞退。有关离职兴森公司也并无任何相关档案资料,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合法程序、具有法定事由。三、**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岗位工资、考核工资、周末津贴等,系公司为了规避用工成本将正常工资拆分而成,并非所有月份都有法定节假日,但公司每个月均向**支付法定节假日津贴,足以证明工资构成的不实。津贴是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员工的薪酬,不能等同于加班工资。且工资表、考勤表原件在兴森公司处,在**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兴森公司拒不提交由其掌握的证据,应认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四、兴森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在**离职时明确了年终奖的支付,其行为代表兴森公司,兴森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 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森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35元;2.判令兴森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795元;3.判令兴森公司无需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991元;4.判令兴森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34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成立,2020年7月20日更名为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入职兴森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双方确认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45元,**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0日。2019年1月23日,兴森公司向**支付1125元,备注为“年终奖”。 另查明,***为兴森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余珊、***亦为兴森公司员工。 2019年12月27日,**与***交谈时问是否属于开除时,***表示“也不是开除你,离职吧”。关于有无年终奖问题,***表示“有啊,我跟他说,肯定有啊”。2019年12月30日,**与***交谈时问劳动合同员工已经签了,但领导不让**。***表示“盖它有毛用…” 之后,**以兴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兴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12元;2.兴森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24元;3.兴森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6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012元;4.兴森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元;5.兴森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5000元。2020年9月11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0)第614号仲裁裁决:1.兴森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35元;2.兴森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795元;3.兴森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991元;4.兴森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345元;5.驳回**要求兴森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元的请求。兴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表示兴森公司一直拒绝在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提交了与***的谈话录音为证。兴森公司则主张系**主动提出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兴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应予办理离职手续并掌握其离职情况,但未举证实际离职原因及离职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系兴森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兴森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兴森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35元(4345元/月×1.5个月×2)。 关***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在表示员工已签劳动合同情况下,公司领导一直未**。***表示**没有用,可见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公司。兴森公司辩称**担任人事主管工作未履行签订合同的职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兴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兴森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795元(4345元/月×11个月)。**该项请求仲裁时效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其于2020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对兴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确认在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2月、5月、7月、8月、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0天,兴森公司认可**偶有加班情况,亦未给予**补休,但已给予发放津贴。津贴并非加班工资,对兴森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兴森公司未给予**安排补休或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991元(4345元÷21.75天×20天×200%)。 关于2019年年终奖的问题。2018年,兴森公司已向**支付年终奖,**与***的谈话也能看出2019年度亦存在年终奖制度。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在上一年度的工作业绩和表现给予的福利性待遇。**2019年度已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应享有领取2019年年终奖的权利。兴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年终奖发放条件及计发标准,故采信**“一个月工资即为一年的年终奖数额”的意见,兴森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345元(4345元×1个月)。 另,三劳人仲裁字(2020)第614号仲裁裁决驳回**要求兴森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35元;二、兴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795元;三、兴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991元;四、兴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345元;五、兴森公司不予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手机上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及***均是兴森公司员工,***是办公室主任,***所有关于人事部门的工作均需向**请示,**已签署了劳动合同,系兴森公司原因未**及未将合同交给**。兴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另案中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所有工作均需向**请示,也不能证明**已签署了劳动合同,系兴森公司原因拒不签订导致的。本院认为,鉴***公司已认可***与***系前后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事实,该公证书系**与***的聊天记录,系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兴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年终奖。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兴森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供之前的考勤表、员工无故离职后公司对此调查及处理的相关过程及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中,***表示让**离职,可以证***公司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兴森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系担任人事岗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外用章的权利并非由**决定,根据**向其上级领导办公室主任***的对话录音,***认为在劳动合同上签章无用,故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兴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兴森公司认可**加班,**已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兴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其应当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的原件而不提供,故该项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应当***公司承担。兴森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关于年终奖。因***已明确**有2019年年终奖,兴森公司也承认其有年终奖制度并发放2018年年终奖给**,兴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终奖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发放、发放标准及考核情况等,**已完成2019年工作,兴森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9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冲冲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