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8861号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4261039C,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8号五层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亚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825426627,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镇育春路六巷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亚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亚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803.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区域集中供冷项目1/2#能源站自流平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施工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区域集中供冷项目1/2#能源站自流平工程。合同第2条专业分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为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区域集中供冷项目1/2#能源站自流平工程;工程地点为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分包范围为制冷机间、辅助间一、辅助间二的自流平。第4条:承包范围及价款为采用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估算为247803.36元。合同第5条:计量及支付为施工期间支付至上月计量产值的80%,分包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到结算额的97%,剩余3%质保金,12个月期满返还。2023年5月间,按照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并完成施工,此后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2023年7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通知原告开发票150000元,答应先予支付。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其做法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为此,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借故推诿拒绝改正,所以双方至今未结算。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数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为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量结算凭证,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指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没有***在授权委托范围内最终签字,并由公司各管理部门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凭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区域集中供冷项目-1、2#能源站自流坪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估算为247803.36元,工程数量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为准;施工期间在业主支付该分项工程款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上月25日计量合格产品产值的80%,待分包工程竣工无缺陷,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结算完成验收合格1个月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甲方指定代表***,甲、乙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函件(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联系单等)经甲方代表在上述授权委托范围内最终签字,并由公司各管理部门签字确认后生效,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单独签字无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按被告现场负责人***要求提交结算材料。202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0000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项目已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区域集中供冷项目-1、2#能源站自流坪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按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提交结算材料与被告进行结算。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47803.3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0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8.53元(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