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街**内**楼34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营口市辽河新都**楼2-7-18/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营口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73号民事裁定;二、责令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确认上诉人***之父***生前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之父***生前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之父***生前受被上诉人的领导管理;其次,上诉人之父***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营口忠旺铝业工地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再次,上诉人之父***视同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次,劳动争议前置原则,其实质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再重复仲裁。再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其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是必然的。为此,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与被申请人营口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现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诉请未经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狄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