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州法院)(2019)川072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州法院在执行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安州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
安州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蜀能公司因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州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07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蜀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蜀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2017年4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蜀能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安州法院申请执行。安州法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8)川0724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0800.00元,并于当日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62×××92账户内50049.35元予以冻结。现***提出执行异议。
安州法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故异议人***提出冻结其名下4万元系儿子所有的意见,安州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其他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蜀能公司给我自己的房子款60000元,是我一个半股份的房子款。
安州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蜀能公司向安州法院递交一份“撤销执行申请书”,载明:“蜀能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7)川07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川0724执1220号。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万元,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该笔费用是其子女为其治病所筹备的,后经被执行人所在镇政府证实,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多病缠身急需冻结款治疗,蜀能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先行暂缓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安州法院收到蜀能公司申请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0724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川0724执1220号案件的执行。同时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62×××92账户内50049.35元的存款解除冻结。当日,安州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62×××92账户内50049.35元的存款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蜀能公司已经撤销对***的执行,安州法院已对涉案争议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已不存在,其称涉案60000元是其半个股份的房款不属本复议案审查的范围。据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州法院(2019)川0724执异6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玉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唐剑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仙
书记员刘坤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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