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弋良均、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辉,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良均,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弋良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辉、被上诉人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黄丽华、被上诉人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被上诉人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南方送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土、被上诉人蜀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治明未到庭。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弋良均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输变电工程是蜀能公司承建,蜀能公司将其中的基础及铁塔工程(施工1标)的劳务分包给了南方送变电公司,该劳务分包是弋良均、弋某、***挂靠南方送变电公司分包。该事实有弋良均的陈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弋某明为案涉项目劳务南方送变电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是弋良均、***在安排、管理。2.***是挂靠南方送变电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是履行与蜀能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的合同义务,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安全生产义务是***在履行,所以与***签订《伤残补偿协议书》***是代表南方送变电公司。3.《伤残补偿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认为《伤残补偿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1页上南方送变电公司上的印章是相同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比对的是南方送变电公司原使用材料中的样印,不足以排除南方送变电公司在《伤残补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即使《伤残补偿协议书》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为假,***在签订《伤残补偿协议书》并不知情,亦形成表见代理,南方送变电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4.***在2015年8月22日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自愿承担《伤残补偿协议书》中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蜀能公司就《伤残补偿协议书》的支付义务曾向***支付过100,000元,是对《伤残补偿协议书》的追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蜀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听说过,仅辩称是弋良均、***等人支付。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方送变电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劳务,南方送变电公司与弋良均、***之间没有挂靠合同。《伤残补偿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南方送变电公司未在该补偿协议中作任何意思表示。***不是南方送变电公司员工,南方送变电公司也不可能且也没有授权***与***就***的人身损害签订补偿协议。***是受弋良均的雇用,是代表弋良均与***签订的补偿协议,相应的款项也是***支付的。***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南方送变电公司、***共同支付的合同责任,二审却要求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诉讼请求变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对蜀能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方送变电公司查询公司合同档案,没有发现有该份合同。请求驳回***对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诉求。
蜀能公司辩称,蜀能公司没有向***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蜀能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仅与南方送变电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相关合同劳务费包括质保金已与南方送变电公司结清。蜀能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蜀能公司的诉请。
弋良均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是他借用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蜀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他向南方送变电公司一年交挂靠费70,000元。弋某是他儿子,因弋某有项目经理从业资格,所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弋某。***是他女婿,是在案涉工地帮他管理,弋某、***均未投资,都是他一个人投的资。***原来在他承建的其他工地做工,其他工地完工后,他就叫***到案涉工地做工。***出事后,他先后用去了170多万元,一直是***在处理。按行规一般发包公司承担70%,蜀能公司答应给600,000元,但没有支付,所以下欠***的390,000一直未付。蜀能公司还欠他的钱,并没结清。《伤残补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是他刻的,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应该是真的。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方送变电公司向***支付伤残赔偿待遇39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决蜀能公司、弋良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弋良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在平昌至复兴“巴复线220kv”线路工地务工时受伤,***将***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8月20日,***受弋良均的委托与***及其家属罗启秀、谢春亮签订《伤残补偿协议书》,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支付伤残待遇1,0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2日,***向***出具“今欠到***二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款项合计790,000元……”欠条一份。截止起诉之日,下欠390,00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伤残补偿协议书》上第1页、第3页“甲方”部位各有1个“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第1页、第2页“甲方”部位各有1个“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另查明,***系弋良均的女婿。2.对于***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非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职工,也非受南方送变电公司委托,***的工作非南方送变电公司安排,***系弋良均的女婿,***受弋良均的委托,负责办理承包业务内外联系协调工作以及***受伤后的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赔偿款的支付、欠条的出具等,这一系列行为,均为***代表弋良均的行为,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无关,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仅在伤残补偿协议方面,***以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加盖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所加盖的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南方送变电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由此,以上所有的行为,均是***与***发生的行为,非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行为,***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件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还是合同纠纷;2、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方式。现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本案基础法律事实是***务工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救济渠道有三种选择: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提供劳务者受害、适用已达成赔偿协议而需继续履行的合同纠纷,本案***是基于已达成赔偿协议而需继续履行余款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即***选择的是第三种救济渠道,***在立案时虽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因此本案性质应定为合同纠纷。(二)***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没有约束力。***非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职工,也非受南方送变电公司委托,赔偿协议中所加盖南方送变电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南方送变电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赔偿协议非南方送变电公司的意思表示。***主张***与南方送变电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蜀能公司没有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不是赔偿协议的相对方,赔偿协议对蜀能公司没有约束力,***主张蜀能公司与弋良均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与***签订的赔偿协议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与***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意识到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按协议向***支付了610,000元的赔偿款,亦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的认可。第二、***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三、赔偿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虽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的赔偿金额,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系对法定情形下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和排除当事人可就工伤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和处分,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即,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赔偿金额的约定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弋良均委托***与***签订赔偿协议,***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弋良均承担。弋良均、***在庭审中均承认,***与弋良均系亲属关系,***受弋良均委托,负责办理承包业务内外联系协调工作,本案***受伤后的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赔偿协议的签订、赔偿款的支付、欠条的出具等均是受弋良均的委托,由***办理,因此,***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弋良均承担。也正是基于此,***主张***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五)关于余款利息问题。赔偿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2015年8月22日,***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前支付余款,并约定如逾期将支付利息,但***仍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因此资金占有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因***与***没有约定利息标准,认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代表弋良均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故***要求弋良均支付余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弋良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保全费2,870元,由弋良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1.张丽军、郑洪友证言。拟证明一审提交给***的《证明》为其出具,***、弋良均是挂靠南方送变电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2.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蔡仲辉与***、弋良均的通话视频、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弋良均承认案涉工程劳务是挂靠南方送变电公司,***陈述2018年带***及家人到蜀能公司要了100,000元赔偿金。南方送变电公司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证据三性;第2组证据认可***与弋良均的人身损害赔偿合同关系,不是工伤或劳动关系。蜀能公司质证意见与南方送变电公司相同。弋良均不认可***新证据。
***、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弋良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于本案的诉和诉讼标的,本院再次征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仲辉的意见,蔡仲辉明确表示为合同关系下的给付之诉。***与南方送变电公司在事实方面存在“案涉工程劳务弋良均、弋某、***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争议,与蜀能公司存在“蜀能公司是否向***支付了100,000元”的争议。对于该事实争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南方送变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的银行交易明细,申请对《伤残补偿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1页上南方送变电公司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诉讼行为旨在证明上述争议事实的成立,而该争议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对本案的诉的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在本判决理由部分综合评判。
一审中,***提交的郑洪友、张朝军、孙启华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弋良均叫其在案涉工地务工,弋良均、***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现场管理人。***的《民事起诉状》也载明,弋良均、***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现场管理人,***是受弋良均之邀到案涉工地务工。一审庭审中***陈述***劳务工资由张科伟发放。对此,对***二审提交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与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的事实争议,但可认定案件其他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地务工人身受损致残的事件,与相关当事人在法律上可能设立工伤赔偿或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事故发生后,***与***之间就赔偿问题又作出了具有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了《伤残补偿协议书》。***本案的诉是明确确认为合同关系下的给付之诉。对此,对本案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我国民法中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相关事实认定以及司法裁判也应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展开和判断。至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是:1.《伤残补偿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在合同关系下,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中,***虽然明确确认本案之诉为合同关系下的给付之诉,但在其起诉事由和上诉事由中,法律关系交叉主张,民事责任叠加阐述。事实上,《伤残补偿协议书》为***与***及其家人所签,***的陈述和工友的证言证明,***及其工友在案涉工地务工,受雇于弋良均是明知的。该事实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及以前,且约定的履行期为协议签订后3个月,对于《伤残补偿协议书》的法律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调整合同之债的法律规范。民法实体上的法律适用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旧法无规定,新法有规定可参照适用,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有代理情况下代理人与他人的合同行为,被代理人是合同相对人。实践中,代理又分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本案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伤残补偿协议书》,为隐名代理。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合同行为相对人又分第三人知道代理和不知道代理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确认。本案中,***到案涉工地务工受雇于弋良均是明知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弋良均是《伤残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有法可依。***出具欠条的行为仍然是隐名代理行为一部分,不是效力待定或无权代理情况下的追认,更没有证据显示自愿成为合同相对人的债务加入。***不是《伤残补偿协议书》的共同的赔偿义务人。
事实反映,《伤残补偿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为弋良均私自雕刻交由***加盖,不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显示***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员工,或南方送变电公司授权***与***签订该协议,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南方送变电公司不是《伤残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存在南方送变电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一方面主张***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现场管理人,为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协议代表,一方面又主张***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代理人,但却要求***与南方送变电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支付义务,不论职务行为或是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均是授权法人或被代理人,***的事实主张与请求主张相互矛盾,含混不清。***强调,弋良均、***、弋某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名义、资质分包案涉工程劳务的挂靠关系,所以南方送变电公司应承担《伤残补偿协议书》中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南方送变电公司对挂靠事实予否认,***对此提出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案中,***明确主张是合同关系下的给付之诉,现行民法中对挂靠人从事挂靠事务与他人形成的合同关系,被挂靠人是否为该合同相对人之一承担合同责任或连带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查明弋良均、***、弋某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主张之诉、诉讼标的以及判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关联性,对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取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中,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南方送变电公司备案印章的拓印样材作为了参考样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方送变电公司印章即使为真,与判断南方送变电公司是否承担《伤残补偿协议书》的合同责任或可能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实质法律意义。***明确选择合同关系下的给付之诉,法院应尊重其诉讼权利,当事人亦应遵守诉讼义务,不应盲目扩大与其诉无关的诉讼行为。***强调,弋良均、***、弋某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论《伤残补偿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是否为真,均构成表见代理,南方送变电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见代理下,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被代理人,不是代理人。在挂靠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挂靠人与他人的合同行为是否推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存在代理关系,现行民法并无明确规定。且表见代理下,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亦应是客观真实,而本案《伤残补偿协议书》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为弋良均私自雕刻交由***所为,在与***立约中是假借南方送变电公司名义,损害了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南方送变电公司与弋良均就案涉工程劳务存在挂靠关系,亦应是就相关承包劳务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与***达成伤残补偿协议,南方送变电公司愿意承担该合同责任,亦应有其明确意思表示或特别授权。故***不论主张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合同支付责任,或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能成立。
***一审中主张***和南方送变电公司中承担合同支付责任,二审中又主张***、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责任中共同直接责任的连带义务并不完全同等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中包括了存在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人的情形,所以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本案中,***、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均不是《伤残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亦没有证据显示约定了***、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选择的是合同责任,在合同关系下,***、南方送变电公司、蜀能公司承担何种法定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并不十分明确。***签订《伤残补偿协议书》是代理行为;南方送变电公司即使可能与弋良均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蜀能公司与南方送变电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即使蜀能公司给弋良均100,000元,弋良均用以支付与***伤残补偿协议的义务,也不能就此认定蜀能公司承认为《伤残补偿协议书》的义务人或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弋良均辩称按行规蜀能公司承担70%,蜀能公司予以反驳,弋良均没有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弋良均辩称与蜀能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结,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不履行伤残补偿协议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曦
书 记 员 王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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