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2民初332号
原告: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泸定县冷碛镇康东农产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682393226X。
法定代表人:赵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强,男,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9321Q。
法定代表人:陈治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蜀绣西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108W。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伟,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四川省邛崃市人,住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贡嘎雪域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简称蜀能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嘎雪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被告蜀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张茜,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张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嘎雪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蜀能公司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977.26万元(包括: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立案日按150万计,立案后继续按24%年利率计算至赔偿金付清止,公司老厂投资损失250万元、停产停业支出138.76万元、停产停业期间合理利润损失637.5万元、老厂土地租金1万元、公司迁建费80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第三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或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在被告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配合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因当时原告配合泸定县政府的工作,不得不于2011年5月10日停止生产。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23条、24条规定:“电力建设应当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本次拆迁中,两被告均没有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拆迁补偿义务,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前开始施工,严重违法,原告被迫拆迁,为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自拆迁以来不仅未主动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而且在泸定县政府发函后还拒绝参加协调,推诿逃避责任,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按照正常途径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蜀能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属于国家发改委立项,并批准建设,是对地方电力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房屋应拆迁。被告蜀能公司已经按照泸定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对原告厂房拆迁进行了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原告是经有关部门协调后,自愿、自行对房屋进行了拆迁,非被告违法强拆,双方仅仅对政府出台的补偿标准中没有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存在争议。其次,原告诉请理由及提交证据皆证明其一直要求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对停产损失进行补偿,且一直以来,原告都主张要求被告蜀能公司在泸定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和范围之外,应按照国家标准对原告利润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因此,所谓侵权赔偿主张无依据。(二)原告应拆迁的厂房系租用村民承包地建设,未获得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无产权证,原告也并非集体企业,该厂房并非合法生产经营的厂房,系非法建筑,也不应补偿其所谓的停产停业损失。(三)原告诉请金额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拆迁补偿是根据国家标准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不包含间接损失等。(四)被告蜀能公司系案涉房屋搬迁补偿主体且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补偿责任无依据。综上,被告蜀能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蜀能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两点:一是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能明确补偿主体是第一被告蜀能公司,而非本被告。政府与蜀能公司往来函件及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蜀能公司对所谓停产损失进行补偿,蜀能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因此,假定应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主体也是第一被告蜀能公司。二是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1年末至起诉前,一直是向被告蜀能公司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未向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主张过。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糌粑饼干新产品开发项目创新项目证书、“青稞饼干”铜奖荣誉证书,《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函》,《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函》的回复,《泸定县商务经信和投资促进局关于企业诉求的回复》《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处理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电力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的函》,(产品)营销代理合同及销售合同。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公司迁建投资相关资料(评估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销售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原告公司老厂的照片(10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泸定县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局(2010)134号文件、泸定县环境保护局(2011)29号文件,拟证明原厂房建设合法合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老厂房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饼干机60000元发票一张,制版费3675元发票一张,办公家具16940元收据一张,洗衣机600元收据一张,磨粉机、罗底布2500元收据一张,末扣机、末扣带635收据一张,粉碎机520收据一张,臭氧消毒杀菌机390元收据一张,拟证明老厂部分投资情况,对该组证据中饼干机发票、制版费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
6.厂房值班人员工资收条及银行回单(7张),拟证明停产停业期间人工损失,该证据中的收条均为手写,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7.员工工资表19张,拟证明停产停业期间人工损失,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8.《2012年1-6月中国饼干及其他烘烤食品制造业主要经济指标》截图1张,拟证明饼干行业利润率为15%,经营损失依据,该证据系网络截图,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提交证据均一样)。
1.对贡嘎雪域公司厂房现场查勘表、计算表、统计表和现场照片,泸定县甘谷地500千伏开关站影响宅基地情况统计表、泸定县输电线影响区房屋拆迁调查表,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由冷碛镇人民政府出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原告贡嘎雪域公司在泸定县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于201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贡嘎雪域公司租赁泸定县冷碛镇甘露寺村村民余友金等人的农村承包地1.5亩用于建设厂房,租金为4000元/年,租期为10年。原告在建设该厂房时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后原告贡嘎雪域公司准备升级扩大生产规模。2010年11月16日,泸定县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递交的《关于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选址意见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年产200吨青稞系列饼干生产线项目在泸定县选址,该项目占地面积5.5亩,总投资1000万元。2011年4月21日,泸定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报送的《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吨青稞系列饼干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建设上述项目并作了相关环保要求。
2009年4月28日,“四川甘谷地500kv输变电工程”获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批准建设,该工程的业主方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2010年5月28日被告蜀能公司中标承建上述工程中的Ⅱ标段:泸定水电站—甘谷地500kv线路工程及大杠—崇州500kv线路π接入甘谷地开关站工程。
2010年8月24日,泸定县人民政府印发泸府发[2010]53号文件:“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定水电站至甘谷地500千伏线路工程及大杠至崇州500千伏线路π接入甘谷地开关站工程建设征占用地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中对该工程建设占用的耕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林地、灌溉水渠等的补偿标准和房屋装修补助标准作出了明确。
被告蜀能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需要拆迁泸定县冷碛镇境内4户房屋(其中包括原告厂房)。后被告蜀能公司委托泸定县冷碛镇人民政府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2011年3月,由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县城建局、县林业局、冷碛镇人民政府、甘谷地村委会和被告蜀能公司一同在前期现场查勘过程中,对原告厂区涉及的厂房、围墙、砼院坝等实物面积做了调查测量,原告贡嘎雪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各项实物查勘面积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泸定县城建局根据实物指标调查情况,按“泸府发[2010]53号文件”规定,测算出原告贡嘎雪域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用368875.14元,宅基地补偿54664元,水电安装和搬家补偿等10000元。但就原告厂房拆除后的停产停业损失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与冷碛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另,冷碛镇范围内的其余3户均达成了一致拆迁补偿意见并与泸定县冷碛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因案涉工程工期紧、任务重、又系泸定电站的配套工程,在泸定县人民政府的大力协调下,原告贡嘎雪域公司同意先拆迁,于2011年5月10日自行拆除厂房及设施设备,并停止生产经营。厂房拆除停止生产后,被告蜀能公司顺利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1年7月带电投运。但关于原告厂房拆除后的停产停业损失等问题双方至今仍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蜀能公司截止2011年6月底前,将依据政府文件确定的冷碛镇范围内应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转入泸定县冷碛镇人民政府账户,共计851683.42元。原告贡嘎雪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和6月11日在冷碛镇人民政府共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25000元。
另查明,1.泸定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8年12月21日两次向被告蜀能公司发函,希望能尽快妥善、合理解决原告贡嘎雪域公司的拆迁补偿事宜。
2.原告贡嘎雪域公司已重新选定厂址建设,现已恢复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问题。原告建设的厂房系在租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未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但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关于被告蜀能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对原告贡嘎雪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首先,本案涉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查明的事实看,贡嘎雪域公司与泸定县冷碛镇人民政府、蜀能公司之间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次,贡嘎雪域公司在冷碛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就厂房拆除后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问题仍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因迟迟不能与蜀能公司协商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原告贡嘎雪域公司遂以蜀能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另,原告系经政府协调后,自行将厂房拆除并停止生产,在此之后被告蜀能公司才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才得以竣工带电投运。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投运后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蜀能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贡嘎雪域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院已认定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此不再作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贡嘎雪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36元,由原告甘孜州贡嘎雪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平
审 判 员  常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成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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