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成都市吉士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0392号
原告成都市吉士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士多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尚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王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士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蜀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万思强,第三人王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苏智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超勇向蜀能公司案涉的芒康--左贡50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三个食堂点供应了食材,对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吉士多公司称安超勇供应行为系代表吉士多公司公司,蜀能公司因此应向吉士多公司支付货款;蜀能公司认为安超勇供应行为系代表尚能公司,且蜀能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尚能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因此不应在本案承担向吉士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评议如下。 从供货行为开始的时间来看。吉士多公司称安超勇代表吉士多公司供货开始于2016年8月,蜀能公司称供货行为发生于2016年6月。无论从6月还是8月开始供货,吉士多公司2016年10月份才成立。在吉士多公司成立前安超勇不可能即作为吉士多公司销售总监,代表吉士多公司向蜀能公司供货。吉士多公司又称当时还没成立吉士多公司,安超勇是以成华区吉士多超市的名义协商的,当时代表的系成华区吉士多超市,从吉士多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就代表吉士多公司。但在本院核实付款情况时,吉士多公司又称2017年5月前的货款均已向安超勇或安超勇指定的账户支付,上述付款均系安超勇代表吉士多公司收取。可以看出吉士多公司关于安超勇代表吉士多公司供货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安超勇与王晓刚就供货事宜进行了协商,随后蜀能公司与尚能公司签订了合同,安超勇实际进行了供货,尚能公司与蜀能公司进行对账,尚能公司开具发票,蜀能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给了尚能公司,吉士多公司认可2017年5月前的货款蜀能公司已支付完毕。吉士多公司称2017年5月前的货款是通过蜀能公司员工喻峰巍支付,一部分转账、一部分现金,2017年前两个月,是通过“巫松”(吉士多公司称系喻峰巍告知系尚能公司员工)支付,均系付至安超勇或安超勇指定账户,上述付款均系安超勇代表吉士多公司收取。蜀能公司不认可通过喻峰巍向安超勇付款。经法庭询问,吉士多公司又称不能提供喻峰巍转账的凭证,吉士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蜀能公司称货款仅向尚能公司支付,且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尚能公司开具的相对应发票,对蜀能公司所称支付情况予以采信。现并无证据证明蜀能公司直接向安超勇或吉士多公司支付过货款,吉士多公司又认可已收到截至2017年5月前的货款。通过上述交易习惯可知,即便安超勇确系代表吉士多公司向蜀能公司供货,蜀能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安超勇系代表尚能公司供货,且向尚能公司支付即在清偿本案所涉货款。安超勇在与王晓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在左贡的货款总计约80余万元,蜀能公司已向尚能公司支付90余万元,应当认为蜀能公司已按照各方认可的前期交易习惯将案涉货款支付给了尚能公司,已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 因此,对吉士多公司在本案要求蜀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尚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吉士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吉士多公司出具员工证明称安超勇系其单位销售总监,并提交了双方签订于2014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订立了自2014年6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吉士多公司称,2016年6月6日安超勇即代表吉士多公司与王晓刚代表蜀能公司报价协商。当时还没成立吉士多公司,安超勇是以成华区吉士多超市的名义协商的,当时代表的系吉士多超市,从吉士多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就代表吉士多公司。 王晓刚系蜀能公司芒康--左贡50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项目部经理,喻峰巍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因该项目所涉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三个食堂点需食材供应,2016年6月6日,安超勇与王晓刚就供应食材进行了联系。 2016年6月7日,蜀能公司与尚能公司签订了《食品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蜀能公司以订货单方式向尚能公司采购货物,提前三天订货,货物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价格为含税价格,尚能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供应满一个月,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完毕出具发票后,蜀能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及时向尚能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如工程提前完成,则合同有效期以工程竣工日期为准。同日,尚能公司出具书面的《说明》,尚能公司左贡县分公司为尚能公司分公司,无独立账务也没有公章,相应事项均由尚能公司代为办理。 2016年6月8日,蜀能公司芒康--左贡500千伏线路工程3标施工项目部向公司领导出具《关于左贡县蔬菜肉类等副食品供应方式的调查报告》,写明左贡县境内据项目部及施工队驻地最近的一家具备相应合法资质并能提供正规发票的蔬菜肉类等副食品供应单位为尚能公司左贡县分公司。建议本工程蔬菜肉类等副食品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施。 随后一直由安超勇向蜀能公司芒康--左贡50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三个食堂点直接供货。关于供货时间,吉士多公司称系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0月底,蜀能公司称系从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所供货物均系基本由时任蜀能公司项目部厨师曹林全签收。曹林全作为证人称,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吉士多公司为项目部配送生鲜食材,具体是由安超勇配送。案涉项目3个食堂需要材料汇总到曹林全处,由曹林全通过微信发送给安超勇,但称并无相应微信记录。从开始供货起,即知晓安超勇系代表吉士多公司,是王晓刚及安超勇告知的。曹林全也认可,并没有授权其签署送货单,因没有人管这个事情,自己开出的单据肯定要签字。为证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供货情况,吉士多公司出具由曹林全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2018年2月11日安超勇根据《销售清单》制作的加盖了吉士多公司印章,及有曹林全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统计表18张(三个食堂点,5月至10月,每月一张),金额共计453,915元。吉士多公司称2016年至2017年5月1日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前期是通过蜀能公司员工喻峰巍支付,一部分转账、一部分现金,2017年前两个月,是通过“巫松”(吉士多公司称系喻峰巍告知系尚能公司员工)支付,均系付至安超勇或安超勇指定账户,上述付款均系安超勇代表吉士多公司收取。但在法庭询问下,吉士多公司称不能提供转款的相应凭证。且蜀能公司否认通过喻峰巍向安超勇付过款。 蜀能公司称,系员工喻峰巍与安超勇具体联系送货之事,送货后由喻峰巍根据送货情况制作表格,由王晓刚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由蜀能公司与尚能公司共同盖章确认金额,之后由尚能公司开具发票,蜀能公司付款。蜀能公司向尚能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16年8月24日转账176,587.6元,用途:食堂费;于2016年11月10日转账202,190.7元,用途:食堂费;于2017年5月12日转账87,210元,用途:食材费;于2017年8月29日转账200,360元,用途:食材款;于2018年7月30日转账28,207.6元,用途:食材费;于2018年7月30日转账36,000.9元,用途:食材费;于2018年7月30日转账199,101.6元,用途:食堂费。以上共计929,658.4元。金额尚能公司向蜀能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为,2016年8月2日金额为176,587.6元;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202,190.7元;2017年1月13日金额为87,210元;2017年8月21日金额为200,630元;2018年6月8日4张金额合计101,495.7元;2018年6月11日12张金额合计161,814.4元。以上共计929,658.4元。 因货款支付问题,安超勇通过微信与王晓刚多次沟通协商。吉士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安超勇问“这个月底,拿得到钱吗”,王晓刚回复“单子本周带回,下周交财务”,2018年8月1日,安超勇问“今天8月1号,钱还没消息”,王晓刚回复“应该出来了,我问下”,随后称“就这两天,已经下来了”,2018年8月5日,安超勇问“钱已经转到攀枝花的账上了吗”,王晓刚回复“是的”,安超勇回复“怎么还不结款”,王晓刚回复“前几天他们遭国税局查,就这几天把钱导出来”,2018年8月21日,王晓刚称“攀枝花那家公司要注销,注销了资金才能出来,预计本周吧”,安超勇称“王总,我这边需要项目部给我盖一个章,我把内容发过来你看一下”,王晓刚称“我们不能直接跟你签东西”,随后,安超勇又称“在左贡给项目部采购的80余万货款,基本上都是我个人现款现货,供应商的欠款只是其中一小部分,给你发微信做个说明”,随后又问“钱没付,凭证也不给我,恐怕有点说不过去了”“攀枝花那点钱能解决吗”,王晓刚回复“攀枝花那家单位这周公示,10月几号结束,公示期结束,钱就可以出来了”,随后双方又多次沟通付款之事。2018年11月26日,安超勇问“巫松把钱办理了吗,巫松22号就说打钱过来,没动静”,王晓刚回复“一次性只出来了几万块钱,昨天在跟他们商量,一次性把钱弄出来,晚点再问下”。 2019年5月24日,安超勇问“吴淞上次说过钱他已经拿到,你截屏给我看过,刘梨应该明白这笔钱实际收款人是我,请把公司报销给尚能的那笔20万转给我”,王晓刚回复“我让他们跟尚能沟通”,2019年6月18日,安超勇问“王总,巫松收到的钱为什么不转给我,这笔钱应该是支付给蔬菜货款的吧,关于蔬菜账目,我已经在一年前交给喻峰巍,喻峰巍已经核对过金额,交给你们公司了,不然公司也不会打款26万,这笔款实际收款人应该是我对吧。你有什么可以和我说,也可以和我商量,我不是不讲道理的人。但不要在压着我的钱不给我。包括打给巫松的26万。我们都知道尚能收到蜀能支付蔬菜货款26万。既然是公对公转账,按这笔钱就应该在你的监督下,支付给我才对”。2019年7月9日,安超勇称“攀枝花多出来的钱,什么时候能给我……能不能让巫松把钱给我,其余的咱们一起商量”,王晓刚回复“我尽最大努力协调下”,安超勇称“巫松亲口告诉我多出来9万,看今天能不能安排转一些,公司的钱没打出来我理解,但巫松账上的钱,明明有多出来9万不给我,我现在很难理解”。 2019年11月5日,安超勇称“277,321.5元,这是从蜀能出来的生活费(邦达)”,王晓刚回复“还有一笔,那天给你发了截图,在补资料,今天还要找人家盖章,才说好”,2019年11月26日,安超勇陈“我是实实在在为你们配送,这是有目共睹的”,王晓刚问“钱没打给你吗”,安超勇回复“左贡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的钱呢”,王晓刚回复“之前说的不算数了,是吗”,安超勇回复“我问喻峰巍,他都说不知道你们已经报了账,共三笔食材费用8万、20万、26万”,王晓刚回复“如果财务上查出来没你说的事情,又如何,我们以实际记录为依据,我让他们查”,安超勇随即又称“那我继续找蜀能电力报左贡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的费用,你签字就可以”,王晓刚回复“项目部其他人签字我就签字”。 2019年12月20日,安超勇称“请王总尽快支付所欠食材费用,不要总是失信于人”,王晓刚称“好像全是我吃了,你再仔细想想你的事为啥拖这么久”,安超勇称“请将蜀能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三家的食材货款支付给我”,王晓刚回复“你现在是拿到钱又要翻脸是不是”,安超勇称“我拿到的是邦达项目部的配送食材费用,蜀能项目部,电力医院,材料站这三家的配送食材费用还没给我结算,这三家食堂从2017年初到2017年底都是我们公司在配送所有食材。”王晓刚回复“也不是你说多少就是多少”,安超勇回复“你安排喻峰巍找我,当时我和他一起核对了,63万是我的成本,加上3万元生活用品费用,共计66万,喻峰巍当时是和你汇报过,你也没说什么”,王晓刚回复“既然喻峰巍认可,我认为也没什么大问题”,安超勇回复“你要对尚能收到货款后没有支付给我的货款去向负责,否则我可以告你”,王晓刚回复“你和尚能那么而熟悉,不用我替你协调吧”,安超勇称“我认识尚能是你安排的”。 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吉士多公司负责向蜀能公司邦达-八宿11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部(王晓刚也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配送食材,直接配送人员系安超勇,共计金额277,321.5元。该笔货款双方确认蜀能公司已于2019年结清。 诉讼过程中,吉士多公司对蜀能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食品原材料供应合同》《关于左贡县蔬菜肉类等副食品供应方式的调查报告》《说明》《销货清单》《销售清单》《关于尽快办理邦达~八宿110千伏线路工程食材费用支付相关事宜的函》《关于支付邦达~八宿110千伏线路工程食材费用的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驳回原告成都市吉士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8元,减半收取计4,349元,保全费2,986元,共计7,335元,由原告成都市吉士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菊
书记员  伍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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