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张兵、白玛等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26民初66号
原告张兵、白玛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白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强、朱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高压线距原告房屋的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二、案涉高压线是否对原告房屋及家人人身造成危害。现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案涉高压线架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条规定:“1.在无风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2.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9.0米;3.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小于8.5米。”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擂鼓镇田坪村张兵房屋不在500kV路乐线拆迁范围情况说明的函》,原告房屋距案涉电力线路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水平距离均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的规定。本院委托的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电磁环境及声环境现状监测,该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所附监测布点图显示:擂鼓镇田坪村1组2号张兵、白玛住户(2层尖顶)导线对地高度:约172米,水平距离:约15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案涉高压线距原告房屋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诉称,案涉高压线距其房屋的距离没有超过20米,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500千伏20米”,以上规定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对一定区域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修建在先,案涉电力线路架空在后,案涉电压导线的边线与原告房屋的延伸距离是否满足以上规定的“20米”与原告的诉请无必然关系。 关于案涉高压线是否对原告房屋及家人人身造成危害。本院委托的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电磁环境及声环境现状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工频电场强度监测值及工频磁感应强度监测值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规定的居民区工频电场4000V/m、工频磁感应强度100μT的限值要求。原告住户处环境噪声影响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昼间60dB(A),夜间50dB(A)]的要求。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力线路的架设违反了有关国家标准,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房屋及其家人的人身造成了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处立即改道搭建的500千伏超高电力输电导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兵、白玛系夫妻,居住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居住的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自建房。2015年10月12日,在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项目2015年第四批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招标(招标编号:0711-150TL124)中,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标线路施工分标(包名称:包17),发包人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案涉边导线距其房屋距离违反相关规定,对其生活造成影响。2019年1月21日,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部分内容如下:“经现场核实,500kV路乐一线N79-N80档边导线与擂鼓镇田坪村张兵房屋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4.9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176米。复核结果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条相关规定如下: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500kV线路不小于9.0米;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净空距离500Kv线路不小于8.5米;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水平距离500kV线路不小于5.0米。”2020年3月23日,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擂鼓镇田坪村张兵房屋不在500kV路乐线拆迁范围情况说明的函》,部分内容如下:“根据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条规定,新建500kV线路与长期住人的房屋的位置关系需满足以下要求,不满足则该房屋需拆迁。1.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2.在最大弧垂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9.0米。3.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小于8.5米。4.房屋所在位置离地面1.5m处的未畸变电场不超过4kV/m。根据现场对擂鼓镇田坪村张兵房屋的测量结果,与上述条款进行逐一对照。1.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张兵房屋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4.9m,大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5.0m。2.在最大弧垂情况下,边导线与张兵房屋所在处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175.8m(1104.7m减928.9m),远大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9.0m。3.经计算,在最大设计风速27m/s作用下,边导线对张兵房屋的最小净空距离大于170m,远大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8.5m。4.经计算,张兵房屋所在位置离地面1.5m处的电场强度为0.26kV/m,远小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4kV/m。综上所述,擂鼓镇田坪村张兵房屋不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因此未考虑拆迁。”原告对以上数据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情,经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电磁环境及声环境现状监测。2020年8月12日,该检测机构出具报告称:“本次监测的路平至富乐500kV一、二线#081塔-#082塔间线路北侧擂鼓镇田坪村1组2号张兵、白玛住户处的工频电场强度监测值在0.32V/m~50.25V/m之间,工频磁感应强度监测值在0.0242μT~0.0258μT之间,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规定的居民区工频电场4000V/m、工频磁感应强度100μT的限值要求。本次监测的路平至富乐500kV一、二线#081塔-#082塔间线路北侧擂鼓镇田坪村1组2号张兵、白玛住户处昼间等效连续A声级在54dB(A)~59dB(A),夜间等效连续A声级为45dB(A),环境噪声影响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昼间60dB(A),夜间50dB(A)]的要求。”该报告所附监测布点图显示:擂鼓镇田坪村1组2号张兵、白玛住户(2层尖顶)导线对地高度:约172米,水平距离:约15米。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四川省水利厅出具《关于四川路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部分内容如下:“同意报告书中对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分析与评价的结论,本工程无水土保持制约性因素,工程建设可行。”2014年12月12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出具《关于四川路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部分内容如下:“该项目严格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建设内容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和运行,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及噪声均能满足环评相关标准要求,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能够得到缓解和控制。因此,我厅同意报告书结论。”2014年12月22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路平至富乐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部分内容如下:“为满足阿坝州、绵阳市用电负荷增长和电源送出需要,优化网架结构,提高电网输电能力和供电可靠性,为当地的经济发展提供可靠的电源保障,促进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意建设路平至富乐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该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中的电力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电力发展规划。”2015年4月21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联合出具《关于四川路平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意见》,部分内容如下:“本工程项目法人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初步设计文件由西南电力设计院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经过评审,主要设计技术方案得到优化,工程量得到控制,参照国网最新信息价及近期同类工程招标合同价计列主要设备、材料价格,技术经济指标和工程投资合理,建设项目规模与核准意见一致。”2019年1月25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出具《关于米易500KV输变电工程等3个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含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内容如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评[2017]4号)和生态环境部、国家电网公司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相关管理要求,公司对上述项目组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意其通过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2015.10.12)《路平~大坪山500千伏线路工程(含路平变间隔扩建;配套光纤通信工程;安全稳定控制等)施工合同》(2015.11.4)《关于500kV路乐线与擂鼓镇田坪村张兵房屋距离核实情况说明》(2019.1.21)《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路平至富乐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2014.12.22)《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关于新建昭思500kV线路安全距离执行标准的复函》(2006.2.22)《关于四川路平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意见》《关于印发四川路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2013.8.27)《关于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拆除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四川绵阳南等2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四川沐川500千伏开关站主变扩建等2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四川路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12.12)《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米易500kV输变电工程等3个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2019.1.25)《四川路平~富乐500kV输变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四川同佳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张兵、白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兵、白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祥飞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刘 晓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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