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22民初282号 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9321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冷碛镇攀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742293463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款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就“幸福变电站110kv间隔(**)安装施工等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被告尚有7.7万元项目尾款未支付。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是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单位。2021年1月4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幸福变电站110KV间隔(**)安装施工项目享有的债权7.7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系案涉合同项目的合法债权人,为了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欠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7.7万元是事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或者本案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从2013年6月投入运行到一年质保期2014年6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最长时效,所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4.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就“幸福变电站110kv间隔(**)安装施工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幸福变电站110KV间隔(**)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合同工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竣工。合同价格为77万元。合同第9条付款进度,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50%,设备投入运行后10日内支付40%,工程竣工并开具全额发票后10日内付5%工程进度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自工程试运行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起算。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6月投入运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77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有7.7万元项目尾款未支付。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是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分支单位。2021年1月4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幸福变电站110KV间隔(**)安装施工项目享有的债权7.7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泸定县冷碛镇攀康路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到客户邮件被退回。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11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查询截图及运单明细、农业银行处理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川省电力公司川电调控[2013]129号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110KV***及沙桃线设备调度命名编号及调度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就“幸福变电站110kv间隔(**)安装施工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系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承受。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法享有的与被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直未送达被告,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知晓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竣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6月投入运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金最后支付时间到2014年7月,诉讼时效两年时间到2016年7月止,原告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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