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9469号 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932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22012F。 法定代表人:李启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款9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与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就核工业二三公司一分公司南川设备测试项目达成合作,该合同文件已丢失且未约定管辖,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尚有91500元项目款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享有并承担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之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1998年核工业二三公司一分公司南川项目享有的债权91500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系案涉合同项目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91500元项目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答辩人与原告蜀能电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欠付项目款的事实,核工业公司与原告主张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首先,经查证,核工业公司并非案涉南川设备测试项目的承包方,与南川设备测试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核工业公司与本案原告蜀能电力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蜀能电力公司无权向核工业公司主***。再次,原告蜀能电力公司提交的《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往来款项专项清查报告》(***[2016]144号)并不能证明核工业公司欠付原告该款项。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该项目系1998年的项目,那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事实上并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文件,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否能确定履行期限,在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并在后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蜀能电力公司之前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蜀能电力公司以核工业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核工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蜀能电力公司的涉诉债权存在,其向本院提交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往来款项专项清查报告及应收账款明细、记账凭证及票据、吸收合并协议、会议纪要及重整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快递物流信息等予以证明。清查报告中显示委托人为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账目明细表中显示客户名称中国核工业二三公司爱溪项目部期末余额为91500元,末次收、付款时间为2001年8月。吸收合并协议中显示2013年12月31日,甲方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吸收合并乙方四川通源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丙方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2021年1月14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将其对核工业公司的债权91500元转让给蜀能电力公司。快递物流信息显示2022年4月18日,蜀能电力公司向核工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诉讼中,核工业公司称原告没有出示债权存在的证据,原告无权向被告方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 诉讼中,蜀能电力公司称因项目久远,资料保存不完整,没有找到相关单位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蜀能电力公司陈述涉诉案件事实发生于1998年,故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蜀能电力公司以其对核工业公司享有债权为由将核工业公司诉至本院,其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债权存在的责任,现蜀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另即便涉诉债权存在,本案诉讼时效亦已届满,故本院对于蜀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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