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都江堰市明汝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
法定代表人邱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明汝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明汝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重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重新计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明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望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军、邹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代表若干民工的包工头,于2015年5月20日带领手下的民工到都江堰市青城山云上工地打工,几个月下来,该工地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206259元,并打下结账清单1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被告**、明汝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06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汝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明汝公司、望重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06259元,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明汝公司和望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明汝公司、望重公司按照责任大小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明汝公司辩称,1、明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们和他有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望重公司,在结算清单上既没有明汝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反而标注有望重公司的名称。3、因**个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盗用他人名义与明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无效,明汝公司仅对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具有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何**过错,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故暂不符合验收、全额付款的条件。明汝公司依约向**支付了目前已完工程量的所有费用,故明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望重公司辩称,望重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结算单是**的个人行为。望重公司在都江堰没有任何工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出面承包任何工程。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供的《青城云上二期工程量清单》载明,标注为望重公司劳务队负责人的***承接的砖砌体、钢筋、模板、砼、垫层、点工(含大工、小工)及按建筑面积计算的5#楼内外抹灰、砖砌体等劳务合计费用为20659元,“统计人签字”处有“属实,呈上级领导审批。余亮”及“审核人签字”处有“冯光明”签字字样,并有“***处劳务费用、***处青城云上所有费用206259元,**2015年10月5日”签字字样。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1、其经朋友介绍做案涉工程劳务,朋友是**手下的冯光明,所做事项都是和**直接谈的,双方是口头协议。2、原告带领工人50人左右做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原告与**结算,50余名工人由原告发放工资。3、余亮是**的资料员,冯光明是**的项目经理。《青城云上二期工程量清单》载明的是劳务人工费及计时工(点工),该清单上手写体除“统计人签字”处的“属实,呈上级领导审批。余亮”及“审核人签字”处的“冯光明”外,其余均是**所写。4、清单是**等人出具,不清楚为何将其标注为“望重公司劳务队负责人”,原告从未听说有望重公司,只知道是明汝公司承包给**做的工程。
二、明汝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15年4月10日,明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青城云上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一、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后山的“青城云上”工程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土建工程安装穿线。窒内门窗。保温。刮白。基础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超深基础不在承包范围内)交由承包人施工,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工期12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二、签约合同价为AE户型1640元/平方米,砖混1410元/平方米。施工进场满第一个月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50%,第二月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50%,第三月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50%,第四月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总产值的50%,当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产值的柒佰万元人民币,结算清后剩余工程款365日内支付。预备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责任满后七日内付清。如发包方无资金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按月利率1.5%收取资金占有费,或用该项目已建房屋以市场价格抵押给承包方。三、因发包方无法提供资料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发包方应负责协调无办理施工许可证可能给承包方带来的所有风险、负责协调上级主管部门关系、负责协调处理周边的村民关系,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负责相应费用,因政府执法原因造成工地停工,出现一次,发包方支付相应违约金。该合同首部的承包人处加盖了“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青城云上项目部”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公司”印章,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了“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青城云上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字样。
明汝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情况是**自称其是望重公司的项目经理,持有望重公司的营业执照来公司承包业务,公司对**进行审核,当时公司对**提交的“四川望重工程实业公司”印章提出疑问,**说这是公司原来的名字,与现在的望重公司是同一主体。公司明确表示一定要有资质才能分包案涉工程,**予以了保证。
原告***对《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青城山劳保所无异议,并陈述该协议书应是案外人张波在劳保所投诉**时提交。
三、诉讼中,经***、明汝公司、望重公司三方确认,明汝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印章名称“四川望重工程实业公司”及编码“5101003671318”与望重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名称“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及编码“5101080037318”不一致。
四、明汝公司主张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向**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明汝公司并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现已终止,按合同约定向**支付50%的工程款,明汝公司支付给**的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因工程暂停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听**、冯光明说做出的产值是400多万元,已经付了接近200万元。现在听说**已经重新动工了,但具体不清楚。
五、2016年3月17日,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民工讨要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援助的函》载明,我市青城山“青城云上”项目建设工程由明汝公司涉嫌拖欠农民工***等民工工资一案,请提供法律维权援助。
上述事实有《青城云上二期工程量清单》,《合同协议书》,望重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备案登记材料,明汝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清欠办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以“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青城云上项目部”名义与明汝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行为能否代表望重公司?二、***要求**承担劳务报酬206259元的支付责任,明汝公司和望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经***、明汝公司、望重公司三方确认,明汝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的望重公司印章名称及编码与望重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名称及编码明显不一致。2、***提供的《青城云上二期工程量清单》虽标注***为望重公司劳务队负责人,但***陈述该工程量清单系**单方面出具,不清楚其为何如此标注;其是与**洽谈的案涉工程劳务,从未听说有望重公司,只知道是明汝公司承包给**做的工程。3、***、明汝公司均未再提供证明案涉青城云上项目系由望重公司承建的其他材料。4、从明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的凭证材料来看,未发现有款项的支付与望重公司有关。综合以上情况,《合同协议书》虽载明为“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青城云上项目部”,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以“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青城云上项目部”名义与明汝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行为代表望重公司。**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未得到望重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个人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之间虽系口头协议,但***提供的《青城云上二期工程量清单》已清楚载明了其承接案涉工程劳务的具体工作量、单价及总额,且有**签字确认字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与**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劳务工程款206259元负有支付责任。如前所述,因**的行为未得到望重公司的追认,且***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均系与**商谈,从未听说有望重公司,故**与***之间的行为事实上亦并未代表望重公司,综上,***要求望重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20625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均系自然人,且案涉工程至今未能提供相应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要求明汝公司连带承担劳务工程款206259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62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