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268号
原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873541225。
原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红,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霄,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安德高,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09304Q。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镇大酒店)、***与被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镇大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红、余长霄,被告望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镇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30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预设立公司承租中国人民解放军77263部队招待所从事酒店经营,在筹备公司期间,以张翼德大酒店名义与望重公司签订《云南洱海古镇大酒店施工合同》,委托被告对承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263招待所进行装饰装修。后***申请设立古镇大酒店。被告在履行《云南洱海古镇大酒店施工合同》中,因委托代理人兼项目经理何俊欠付供货商债务,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委托书》,请求原告代被告向何俊债权人支付其材料欠款3084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按照《委托书》的要求,以四川张翼德大酒店名义向何俊的债权人支付材料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予以返还。经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该代付材料款,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728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2019年5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的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另行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代付材料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委托书》所列需将代付款凭证交付被告确认后才发生委托付款效力的内容,系被告为获得自身不当利益而设立阻止合同条款生效的单方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依法返还代付材料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发起人股东***以四川张翼德大酒店名义受被告委托代付被告债务,其代行为与原被告之间履行《云南洱海古镇大酒店施工合同》具有关联性,属于发起人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代付材料款的相应权利。
被告望重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材料款308400元,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委托的受委托人是云南大理古镇77263部队(系建设单位)。2.被告与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因代为支付材料款308400元己经计入支付的工程款37384000元中,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申请,即请求判令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古镇大酒店公司代付的材料款308400元。”此后,原告经过二审、申请再审,均被驳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若原告继续滥用诉权,被坚决追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古镇大酒店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贵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拖欠款事的函》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拟设立酒店。2012年5月8日,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企业名称为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夏培文,各自出资80000元、20000元。2011年8月24日,***以四川张翼德大酒店名义与望重公司签订了《云南洱海古镇大酒店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云南大理古镇的云南洱海古镇大酒店装修施工发包给望重公司。合同签订后,望重公司进场施工,望重公司指派了项目负责人何俊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管理。2012年6月27日,77263部队营房科向望重公司发函《关于要求解决贵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拖欠款事的函》,因望重公司承建云南大理77263部队军官培训中心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工程建设中,部分工程款未能结清,要求望重公司派专人于2012年7月10日前对工程款进行核对解决。2012年7月23日,望重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云南大理古城77263部队招待所改造工程及军官培训中心项目,根据施工合同已全面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全部投入使用,目前军官培训中心共计合同价为59万、项目增加费用为21.3万元、保证金6万元,已支付46万元整,还余40.3万未支付我公司,本公司代何俊支付何俊本人欠下列两项目的款项,请建设单位代付如下:……合计308400元。”原告方代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3年8月21日,古镇大酒店、***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望重公司,该院作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古镇大酒店公司、望重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古镇大酒店、***要求望重公司返还古镇大酒店公司超付工程款367046.61元;望重公司返还古镇大酒店公司代付材料款308400元;望重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46万元。望重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望重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33600元。审理中,古镇大酒店申请撤回“望重公司返还古镇大酒店公司代付材料款308400元”的诉讼请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同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7263部队向望重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向何俊支付98万元,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洱海古镇大酒店还受望重公司的委托代付材料款308400元……据此,望重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应为4611158.82元,古镇大酒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738400元,古镇大酒店公司还应向望重公司支付工程款872758.82元。”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2758.8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第一项、第二项品跌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2758.8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古镇大酒店公司、望重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川01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于古镇大酒店公司一审中是否撤回请求望重公司返还代付材料款3084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古镇大酒店公司经一审庭审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坚持诉讼请求内容并未提及该项材料款诉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放弃该项诉请的结论并无不当,古镇大酒店公司可另案向望重公司主张。”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方代望重公司支付了《委托书》中涉及的材料款308400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方作为受托人完成了代望重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望重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方偿还该笔材料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古镇大酒店公司可另案向望重公司主张返还代付材料款3084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古镇大酒店公司已向望重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738400元,该款项包含“中国人民解放军77263部队向望重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向何俊支付98万元,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洱海古镇大酒店还受望重公司的委托代付材料款308400元”。案涉材料款已计算在古镇大酒店向望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望重公司已履行偿还材料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望重公司返还代付材料款30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03元,由原告大理洱海古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