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田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艾刚。
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氮气置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氮气置换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货款、服务费明细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服务费本金2866864元及逾期的经济损失。
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氮气置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氮气置换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液氮货款、液氮置换服务费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液氮货款及置换服务费共计28668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氮气置换服务合同》一份、应付服务费明细一份、电子汇划收款单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液氮货款及置换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液氮货款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诉求,在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及服务费2866864元。
二、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本金2500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36686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建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永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洪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