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388号
原告:赣州宏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贸易广场西区一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6146889F。
法定代表人:陈少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宝福路以西工业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1450627H。
法定代表人:肖富辉,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诚,江西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赣州宏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被告***之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何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玖角整(小写:¥112183.90);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液压接头、电线电缆、电焊机等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183.90元,货物根据被告下单情况由被告公司人员上门自提或分批送至被告公司仓库,由被告公司仓库人员签收。被告签收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之友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公司制度要求,采购均会与供应商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根据被告公司备案登记记录,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也未向原告采购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二、被告并未委派公司员工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或指定员工接收原告送来的货物,双方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有两份无签收人签名,有一份无法辨识签收人姓名,其余钟健、刘志贤、陈天生、许运荣、伍宝华五个签收人,均非被告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三、原告可能与钟健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钟健死亡,无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转而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现正在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应诉一起类似案件,该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钟健是否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是认定案件法律关系的关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前名称为赣州宏程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被告***之友公司通过钟健、陈天生等人在原告处采购液压接头等设备,原告以赣州宏程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6月2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17882.88元。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完毕此笔货款。后被告又通过钟健、陈天生等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焊机等货物。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为被告开具编号为03752298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5元;于2018年3月22日为被告开具编号为06731508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2178.9元。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018年3月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章贡区税务局在税务系统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公司变更通知书、赣州银行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友公司向原告宏程贸易公司购买货物欠下货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第一次货款的银行凭证,以及被告将原告第二次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系统进行抵扣认证,应视为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结合销售清单,已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驳回原告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11218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费用承担,且律师费不属于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赣州宏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沙石款112183.90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宏程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