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融领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衡阳市宏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宏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置楼3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融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石坳72号芙蓉嘉苑3号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宏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湖南融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隆公司对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和融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二局与宏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中建二局是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应判决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隆公司辩称,宏隆公司被欠付的工程款都是农民工渣土运输的劳务费,融领公司的工程款未包括在内,中建二局拒不向融领公司付款,一审法院已考虑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实现实质公平,减少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89000元,中建二局自2021年1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二局于2019年2月1日将衡阳中泰上境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融领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融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将渣土运输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隆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宏隆公司在中建二局的同意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工程,并于2021年1月12日与融领公司进行了结算,融领公司尚欠宏隆公司工程款1989000元。融领公司与中建二局就上述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也进行了结算,中建二局尚欠融领公司工程款2890661.98元。因中建二局拖欠融领公司工程款,造成融领公司无力支***公司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中建二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宏隆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建二局和融领公司应共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融领公司和中建二局承认宏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宏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建二局与融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宏隆公司与融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融领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宏隆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是否应对宏隆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宏隆公司具有土方运输的相应资质,与融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合同,宏隆公司即土方运输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和施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目的是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本案中,宏隆公司承包的是土石方运输工程,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其工程款是简单的劳务费,与农民工工资密切相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二局尚欠承包人融领公司工程款属实,融领公司尚欠宏隆公司工程款也确定,融领公司因种种原因怠于向中建二局行使债权,宏隆公司即便不在本案中向中建二局主张权利,亦可依照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权利,中建二局的权益并未受损。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么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合法分包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更应该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为避免诉累,同时实现实质公平,应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宏隆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在其欠付融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建二局欠付融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大于融领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应对融领公司欠***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责任。但中建二局作为发包人对分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工程价款,宏隆公司要求其承担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领公司、中建二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公司工程款1989000元;二、驳回宏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1元,由融领公司、中建二局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将案涉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融领公司,融领公司将其中渣土运输专业分包给宏隆公司。宏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工程,并与融领公司进行了结算,融领公司尚欠宏隆公司工程款1989000元。融领公司与中建二局就上述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也进行了结算,中建二局尚欠融领公司工程款2890661.98元。各方对上述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宏隆公司在一审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因中建二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融领公司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导致融领公司无款向其支付,请求中建二局和融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请求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代位权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融领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其所欠宏隆公司的工程款由中建二局直接支付给宏隆公司,故可由中建二局直接***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在***公司付款后可另行与融领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2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