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品艺景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杭州美品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104行审30号
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码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美品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双眼井巷6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申请人杭州美品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招牌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江城法罚字[2017]第1100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该决定书中告知了被申请人加处罚款、救济途径等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纳罚款人民币1700元后,未自行拆除招牌。申请人遂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城法罚字[2017]第1100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江城法罚字[2017]第1100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自行拆除”的决定内容,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佩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易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