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好景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芙民初字第7370号
原告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钢跃。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频。
被告湖南好景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治国。
原告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晚报)因与被告湖南好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传媒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晚报的委托代理人张娟、曹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景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晚报诉称:2013年7月30日,长沙晚报与好景传媒公司订立一份《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好景传媒公司可以代理器广告客户在长沙晚报经营的《长沙晚报》上发布广告,并约定了各类广告的结算价格和付款方式、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好景传媒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广告,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广告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好景传媒公司尚欠长沙晚报广告款7134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景传媒公司向长沙晚报支付拖欠的广告款713476元;2、好景传媒公司向长沙晚报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088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好景传媒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长沙晚报与好景传媒公司订立一份《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房产事业部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广告代理协议》)。双方约定长沙晚报授权好景传媒公司作为《长沙晚报》房地产广告代理公司,代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好景传媒公司当月刊发广告,并于次月28日前向长沙晚报付清广告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好景传媒公司多次通过长沙晚报发布广告信息,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好景传媒公司应当向长沙晚报公司支付广告费1103476元,好景传媒公司向长沙晚报公司支付了广告费39万元。2015年6月23日,长沙晚报向好景传媒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好景传媒公司尚欠长沙晚报713476元,好景传媒公司在该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
以上事实,有《广告代理协议》、《对账函》、广告刊发明细表、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告代理协议》系长沙晚报与好景传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好景传媒公司对长沙晚报出具的《对账函》予以确认的行为,能够证实长沙晚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但好景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其尚欠长沙晚报广告费713476元,故长沙晚报起诉请求好景传媒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广告费7134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广告代理协议》中还约定好景传媒公司应当在广告刊发之后次月28日前支付广告费,但好景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长沙晚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好景传媒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最后一次通过长沙晚报发布广告信息,其未在2014年10月28日前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但长沙晚报仅主张好景传媒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审查,故好景传媒公司向长沙晚报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13476元广告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好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713476元;
二、被告湖南好景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13476元广告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236元,由被告湖南好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 滔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