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1117号
原告:长沙晚报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社长。
原告: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岳麓西大道16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晚报社、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报传媒”)诉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晚报社、晚报传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尹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晚报社、晚报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220.3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沙晚报社、晚报传媒提交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签订了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变更为原告长沙晚报社。2019年4月21日,被告与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5日,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中旬,被告以长期超负荷工作,身体指标异常,领导仍要求其加班为借口,向其部门领导口头表明离职意愿后再未到岗工作,且被告也一直未向其人力部门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在被告旷工期间,其部门副主任多次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及时到岗上班,均未得到响应。另在被告旷工期间,原告晚报传媒仍主动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基于人道主义考量,从同年5月份开始,原告晚报传媒仍每月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直到同年6月份。后因被告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出勤和请(休)假制度》。2020年11月12日,原告晚报传媒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21年3月18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0元及稿费报酬3000元,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3220.34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和支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毫无依据:第一,其认定原告晚报传媒未安排被告工作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旷工期间,原告晚报传媒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到岗工作;第二,其认定原告晚报传媒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事实并非如此,而是因被告自身原因主动向原告晚报传媒表明离职意愿,故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20年4月被告一直在岗,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晚报传媒处担任首席评论员、一周时评主编、评论部副主任,但是自2020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负责编辑的一周时评被安排给了他人,原晚报传媒再未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任务,被告就此多次与原告晚报传媒沟通未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可知,被告2020年4月期间在岗,完成了原告晚报传媒安排的工作任务,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原告晚报传媒提交的考勤表为其单方面制作、填写,其考勤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另外,被告对《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出勤和请(休)假制度》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为原告晚报传媒单方面制作,其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而且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与长沙晚报社(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11月5日不一致。尽管原告晚报传媒自2020年4月中旬开始未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任务,但是被告一直在岗,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晚报传媒无权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晚报传媒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晚报传媒拖欠被告2019年期间稿费、2020年1月稿费、2020年3月、4月餐补等工资多达5000多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晚报传媒多次拖欠工资,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晚报传媒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尽管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晚报传媒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依据有误,但是其裁决原告晚报传媒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晚报社原名称为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原告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报传媒”)原名称为长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两单位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合署办公模式。2014年4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长沙晚报社。此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与原告晚报传媒签订了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长沙晚报社总编室副主任詹春华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3、4月份期间均在提供劳动。被告**自认其在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离职报告,并自该日起未在提供劳动。2020年10月21日,原告晚报传媒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起一直不到岗,累计旷工超过10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自2020年7月1日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27日,长沙晚报社(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男,原长沙晚报社新闻评论部副主任,2020年11月5日经报社(集团公司)党委会研究,同意与**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长沙晚报社、晚报传媒支付经济补偿。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4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长沙晚报社、晚报传媒支付**经济补偿133220.34元。原告长沙晚报社、晚报传媒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依据原告提交的流水显示,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分别为15522.18元、20261.8元、14774.7元、14798.85元、16025.14元、16005.5元、24392.93元、24632.02元、26205.96元、16059.2元、21985.23元、14794.2元。2020年1月原告发放被告2019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46103.18元,平均月奖金为3841.93元;2.依据上述工资流水,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349.43元/月[(15522.18元+20261.8元+14774.7元+14798.85元+16025.14元+16005.5元+24392.93元+24632.02元+26205.96元+16059.2元+21985.23元+14794.2元+3841.93元/月×8个月)÷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4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离职证明》、与詹春华聊天记录、与李万寅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入职原告长沙晚报社,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此后,应两原告的安排,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与原告晚报传媒签订了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晚报传媒。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有效举证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后未在提供劳动,原告晚报传媒亦未再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自该日起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晚报传媒应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因两原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合署办公模式,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实质变动,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参照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计算为128096.52元(21349.42元×6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8096.52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晚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晚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祝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