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景园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4民初第11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广新。
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童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新、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王斌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金杯华晨厂区里马路边上清扫卫生,由司机何长江驾驶的园林公司的洒水车(无牌)在给树浇水,突然挂到铁架子倒了砸到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又转至沈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77天,共计误工116天。原告月工资1300元。原告是城市户口。2016年4月5日经鉴定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4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5850元、辅助用品费80元、交通费558.5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43623元、精神赔偿金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车辆,当时的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员工,肇事时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公司垫付情况属实。原告肿瘤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金杯华晨厂区里马路边上清扫卫生,由司机何长江驾驶的园林公司的洒水车(无牌)在给树浇水,突然挂到铁架子倒了砸到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又转至沈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桡尺骨骨折。原告自付医疗费715.4元、被告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
15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均为二级护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53元。原告出院后休息医嘱77天,共计误工116天。原告月工资1300元,计算误工费为5027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辅助用品费80元,复印费120元。原告是居民户口,2016年4月5日经伤残鉴定为10级,发生伤残赔偿金43623元(2908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
另查明,被告园林公司是肇事洒水车(无牌)所有人,司机何长江是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事故证明、护理证明、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费票据、辅助用品票据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园林公司是肇事洒水车(无牌)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
原告自付医疗费715.4元、被告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15582.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均为二级护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53元。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院后休息医嘱77天,共计误工116天。原告月工资1300元,计算误工费为5027元。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是居民户口,2016年4月5日经伤残鉴定为10级,发生伤残赔偿金43623元(29082元/年×15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辅助用品费8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5.4元;
二、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三、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753元;
四、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027元;
五、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20元;
八、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623元;
九、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用品费80元;
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