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4427号
原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白塔路**。
法定代表人:童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伟,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海林,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
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大**文贸路**/div>
法定代表人:武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理人:刘冠佐,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伟、臧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零部件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路绿化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19,204.34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一年养护期再支付最终审计定案值的30%,预留定案值20%的质保金。待二年养护期满后一次结清。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质量保证期两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否则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订案额的20%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2013年9月9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完成。2013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正在使用。2017年12月29日,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470,170.5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0,170.52元及利息暂计为234,623.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4,623.1元,利息分别以735,085.26元(50%)、441,051.16元(30%)、294,034.1元(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704,793.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委托辽宁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工程审核报告,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由于大东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不再进行鉴定审计,为节约成本,被告同意按辽宁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审计结论(包括更正说明)中的数额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中标方式取得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零部件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路绿化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建设路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总天数50天。合同价款1519204.34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0%,一年养护期再支付最终审计定案值的30%,预留定案值20%的质保金,待二年养护期满后一次结清。竣工结算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0月中旬为被告施工大东区常春汽配零部件厂内的绿化工程。2014年8月20日,该工程审核竣工报验单,并已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委托辽宁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辽宁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做出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1470170.5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原告自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并以此时间点计算逾期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17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报验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工程量认证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提供的错误更正说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已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辽宁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做出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1470170.5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此金额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170.52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0%,一年养护期再支付最终审计定案值的30%,预留定案值20%的质保金,待二年养护期满后一次结清。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未写明竣工验收时间,但工程竣工报验单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自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并以此时间点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170.52元;
二、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3508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4410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940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鑫
审判员  张品
审判员  雷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