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1060号
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468793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271352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8388.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714.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以371,16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以365,1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以389,12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日;以991,0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以2799154.8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暂计1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6、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2、工程暂定总价款为:3920099.6元,西侧园区入口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及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费为固定总价,其余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数量据实结算;3、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9日以转账和抵顶车辆的方式合计支付给原告1316285.7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合同及签证、施工图等向被告提出了结算申请。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满足合同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384,674.3元,但此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就万象首府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数量按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款3920099.6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后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拨付的最终依据。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尚无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涉及三部分,分别为合同清单部分、设计变更部分、签证部分,共计4473965.77元。经我方审核后,对合同清单部分审减额为107890.43元;对计划变更部分审减额为9284.74元,对签证部分审减额为82885.04元。现原告对合同清单审减额以及设计变更审减额均无异议,仅因对签证部分审减额不同意,造成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在诉前,我方曾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结算,并提出相应的付款方案,但原告未进行结算。本案系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至今未结算,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若工程无质量缺陷且质保金未被扣除的情况下,无息支付。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工程款的5%不应予以支付,更无需承担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辽宁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1.2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8.6工程保修: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规定对园林苗木工程实行免费成活保养,成活率100%,同时乙方应为工程提供保修,保养保修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9.3.1、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3920099.6元。9.3.2.2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提交上月工程量报告及书面工程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预算书、联系单等全部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总监理工程师接到乙方工程款支付申请之日起3日内,按实核查已完成工程量,并报送甲方审核(15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定后按合同规定支付至当月工程进度款的70%,且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70%。9.3.2.3本标段内所有施工内容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9.3.2.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的15个工作日内若工程无质量缺陷且质保金未被扣除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9.4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本工程完成9.3.2.3的施工节点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设计变更部分、签证部分的金额分别为3656691.90元、95763.02元、433803.02元,其中电费1643.85元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4184614.09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868328.33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50000**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316285.76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工程付款书及附件四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车辆抵顶工程进度款三方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2019年12月第一次请款,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扣除履约保证金及电费的工程款371160.66元,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原告2020年5月第二次请款,被告应于2020年5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365125.1元,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原告2020年6月第三次请款,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外,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389123.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20年8月第四次请款,被告应于2020年9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601380.48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经验收合格。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案号为(2022)辽0191民诉前调513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辽0191民初10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79552.8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竣工图、微信截图、万象首府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一期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分项工程验收单、工程付款书(一)及附件、工程付款书(二)及附件、工程付款书(三)及附件、工程付款书(四)及附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车辆抵顶工程进度款三方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868328.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书及附件可知,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71160.66元,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被告应于2020年5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365125.1元,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被告应于8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389123.32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应于2020年9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601380.48元,至今未予支付。2020年11月27日,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原告工程价款的85%,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50132.42元(4184614.09元×85%-1316283.76元-389123.32元-601380.4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应支付延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尚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案号为(2022)辽0191民诉前调513号,故被告应自2022年1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18461.41元(4184614.09元×95%-1316283.76元-389123.32元-601380.48元-1250132.42)的利息。《万象首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质保期满的15个工作日内若工程无质量缺陷且质保金未被扣除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无息支付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2022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被告应于2022年12月17日前将工程质保金209230.7元(4184614.09元×5%)返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返还质保金,应支付延迟返还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本标段内所有施工内容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未按约返还应自2020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68328.33元;
二、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7116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以3651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以38912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138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5013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8461.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
四、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延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以2092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辽宁中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7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