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310号
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0155734K
法定代表人:李德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3975130
法定代表人:龚神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高科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风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韩银芳,被告博汇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支付货款670000元,并支付以6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上风高科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支付货款621897元,并支付以6218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共计发货总金额为3751897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130000元货款,尚有62189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博汇纸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予修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期合同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无须支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应减少合同价款1938000元,但在本案中被告仅主张减少合同价款621897元,被告对剩余部分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上风高科公司与被告博汇纸业公司签订离心机、排风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汇纸业公司购买原告上风高科公司不锈钢风机33台、碳钢风机22台、轴流排风机42台,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交货期为自原告上风高科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七个月内全部交清;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经甲方对比技术协议验收运行合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24个月,或货物全部到达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指定现场,经清点外观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壹月内被告博汇纸业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2.本合同货物全部到达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且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开具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后,被告博汇纸业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3.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博汇纸业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责任:因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原因交货延迟,原告上风高科公司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日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27日,原告上风高科公司与被告博汇纸业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合同金额由3800000元变更为3751897元,其中3163400元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88497元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原合同未变更条款仍执行原合同。
合同和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上风高科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博汇纸业公司供货,2018年12月30日,供货完毕并安装投入使用。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向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共向原告上风高科公司支付货款3130000元,尚欠原告上风高科公司货款621897元未付。后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向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发出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应付原告上风高科公司货款621897元。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售后服务,设备存在风机振动大的问题,因风机正在运行过程中,无法找到振动的原因(生产需要无法停机),建议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停机进行进一步检查,经现场调整加固风机暂且先用。后与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沟通,由被告博汇纸业公司购买原告上风高科公司传动装置一套,后期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再来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
原告上风高科公司陈述利息计算为:以6218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被告博汇纸业公司主张原告上风高科公司逾期交货,主张方式为进行抗辩,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售后服务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风高科公司与被告博汇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上风高科公司的货物全部到达被告博汇纸业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6月30日,现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应付清货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3751897元,扣除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已付款3130000元,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尚欠原告上风高科公司货款6218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上风高科公司诉求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支付货款6218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上风高科公司所诉利息损失,经审查,涉案货物的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故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未付清货款,应赔偿原告上风高科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621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上风高科公司所诉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所提第1条辩称意见,经审查,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未提交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上风高科公司主张及设备存在质量的有效证据,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所提第2条辩称意见,经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博汇纸业公司所提第3条辩称意见,经审查,该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对该主张为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621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49元,由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景诗
书 记 员  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