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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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4民初2806号



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0155734K。




法定代表人:李德义,总经理。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桥镇工业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3975130。




法定代表人:龚神佑。




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共计发货总金额为38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130000元货款,尚有67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恒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离心风机、排风机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皆是桓台县,所以《离心风机、排风机买卖合同》约定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即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心风机、排风机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鑫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碧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