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土尔扈特南路盟水务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阿拉善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2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拉善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主观臆断双方的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违背本案事实,也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纠正一审错误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