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5民初1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滇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被告(反诉原告)滇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滇蜀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滇蜀公司立即支付**工资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滇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滇蜀公司承包了开远市、弥勒市及马关县马白镇、八寨镇、篾厂乡、夹寒箐镇等四个乡镇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2016年3月8日,滇蜀公司雇请**做工,并担任班组长,每月底工资3000元,并按照上班天数每天加80元野外出差补贴,**带一辆皮卡车参与施工,每天支付150元,滇蜀公司承诺按月支付工资。2017年7月28日,**与滇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经滇蜀公司统计结算,**工作10个月,野外出差300天,工资合计99000元,扣除滇蜀公司已支付工资32000元,滇蜀尚欠**工资67000元未支付,滇蜀公司口头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滇蜀公司一直未支付给**,**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滇蜀公司辩称,一、滇蜀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报酬。**在滇蜀公司开远小龙潭电网改造项目、弥勒小塘电网改造项目、马关电网改造项目工地务工期间,工资合计为30000元。**在滇蜀公司通过预支工资、生活费、借款等形式领取工资260000元。滇蜀公司多次催促**进行结算并退还多支付的劳务报酬,但**拒绝退还。二、**诉称“每天另加80元的野外出差补贴”无事实依据,纯属子虚乌有,滇蜀公司项目施工期间,为**及项目上所有人员免费提供住宿、一日三餐,项目上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没有所谓的“80元野外出差补贴”。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滇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向滇蜀公司退还劳动报酬230000元。2.判决**向滇蜀公司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资金占用费31503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陆续在滇蜀公司所承包的开远小龙潭电网改造项目、弥勒小塘电网改造项目、马关电网改造项目工地务工,担任劳务班组管理人员,工资3000元每月,由滇蜀公司提供住宿和餐饮。**断断续续在滇蜀公司工作共10个月,工资合计30000元。截止**离职之日,其在滇蜀公司通过预支工资、生活费、借款等形式领取劳动报酬260000元。滇蜀公司多次催促**进行结算并退还多领取的劳动报酬,**拒绝退还,滇蜀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
**辩称,滇蜀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按**工资和所领取金额看,**如不是管理人员就不会领取260000元的款项,该260000元中包括**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接待费、机械费等,都是**代滇蜀公司支付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滇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原件五页、《用车证明》原件一张,以此证明**从2016年开始被滇蜀公司聘请工作,**都是满勤,并担任班组长,同时,**的一辆皮卡车用于工地,每天150元,合计45750元。
经质证,滇蜀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但是公司认可**在公司工地工作10个月。对《用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用车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针对争议焦点,滇蜀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及暂支单》《工资领取确认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部2016年工资》《**劳务报酬支付统计表》《借款单》复印件,以此证明:1.**在滇蜀公司项目处务工期间,滇蜀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60000元。2.**在滇蜀公司提交证据所编写页码第16页处签字领取工资,并确认其月工资为3000元。3.滇蜀公司向**多支付劳动报酬230000元,应由**予以退还。
经质证,**对2016年10月27日《记账凭证》及《收条》认为收款人是冯明勇,不是**收取的,不予认可。对《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2016年10月8日款项认为收款人是王进,虽然暂支单**签了字,只能说明**只是代签字,但不是**领取,是王进领取的。对《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款项是转给冯明勇的,不予认可。对《项目部人员借款明细》《**劳务报酬支付统计表》认为是滇蜀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针对反诉,滇蜀公司提交证据与本诉提交证据一致。
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原件三张、《开远小龙潭领款明细》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向滇蜀公司领取款项后支付工人工资88300元。
2.《收据》原件两张,以此证明**向滇蜀公司领取款项后支付挖机的费用1800元。
3.《发票》《费用报销清单》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还**保管),以此证明**代为滇蜀公司管理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62368元。
经质证,滇蜀公司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支付没有凭证予以核实,工资标准也没有经过公司核实,公司没有批准。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对收款人为普绍全的《押金收据》上备注是押金,押金是要退还的;对另一张《收条》认为是单方制作,且收款人欧昌全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孙建兴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签的,因为现在找不到他本人,李凡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如果有李凡签字的单据,就不会由**保管原件,应由公司收回。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针对本诉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加盖滇蜀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滇蜀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滇蜀公司认可**在滇蜀公司工地工作10个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用车证明》因滇蜀公司不予认可,且通过本院当庭向孙建兴电话核实,孙建兴对其在《用车证明》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滇蜀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所提交的证据中《记账凭证》《收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不是**领取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项目部人员借款明细》《**劳务报酬支付统计表》是滇蜀公司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有《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部2016年工资》及**认可的2017年5月17日《借款单》是支付其工资外,其余证据显示滇蜀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均是项目经费,而不是支付给**的劳务报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自2016年起陆续在滇蜀公司开远小龙潭电网改造项目、弥勒小塘电网改造项目、马关电网改造项目工地务工,至2017年7月28日离职,共工作10个月,月工资3000元,工资合计30000元,滇蜀公司向**支付工资32000元。现**认为其在滇蜀公司务工10个月,每月底工资3000元,按照上班天数每天另加80元野外出差补贴,其带一辆皮卡车参与施工,每天150元,工资共计99000元,扣除滇蜀公司已支付32000元,尚欠67000元未支付,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滇蜀公司支付其工资67000元。滇蜀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资260000元,**工资仅合计30000元,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多支付工资23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1503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与滇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滇蜀公司认可**在滇蜀公司工地务工,并担任班组管理人员,所以,**与滇蜀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为滇蜀公司提供劳务,滇蜀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根据滇蜀公司提供的《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部2016年工资》看,有**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共10个月,工资合计30000元。对于**主张其野外出差补贴每天80元及其车辆每天150元的请求,因滇蜀公司不予认可,**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滇蜀公司反诉称其向**支付工资260000元,从其所提交证据看,所支付款项均为项目经费,并不足以证明是支付**的工资,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认可滇蜀公司已支付其工资32000元,但**实际工资为30000元,故**应向滇蜀公司退还工资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2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秋
审 判 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赵俊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