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维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林业局家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56623452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西**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沙小区金缘山庄1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7561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维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滇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2023)云34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于20日内向上诉人提供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图四套、竣工资料四套,报上诉人(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全部资料,按约定进行竣工结算。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了《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完成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合同专用条款6.26条约定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核定完成工程量的95%。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的具体程序,即“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方提供竣工图的日期和套数:承包方必须在项目质监初验完20个日历天内提供肆套竣工图。承包方上报发包方专业工程师审核的竣工图,竣工图必须与实际施工情况一致,竣工图不能套用设计院下发的施工图纸,且须要得到发包方项目部签字确认。33.3.1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监理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内承包方须按发包方要求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至发包方项目部审核,发包方项目部在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对竣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给出审核意见;结算资料必须按发包方结算流程及结算资料要求提供。否则,发包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承包方负责。33.3.3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内承包方没有任何理由未提交结算资料至发包方审核的,视为承包方自愿放弃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发包方不再承担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之责任,同时发包方有权单方认定,按照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作为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并以此进行工程造价成本确认及税务清算,因此产生的后果由承包方承担。”但是,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就案涉工程款按月提交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未提请竣工验收,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其根本不具备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原告表示已全部提交,且不具备再提交的条件。”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已经就案涉工程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图纸。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滇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经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该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已按份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从2020年9月19日滇蜀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维西综合大市场电力安装工程结算承诺说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已收到其提交的竣工资料,并且双方还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同时2023年9月15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经我单位组织验收的项目维西综合大市场,于2021年12月28日组织甲方、施工方、监理方、检测方、设计方、地勘共同验收,完成设计全部内容,同意竣工验收”并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一份,说明上诉人**公司不仅收到了竣工验收资料而且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该项工程的任何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滇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滇蜀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675.00元;3.依法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4.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滇蜀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滇蜀公司于20日内向反诉人提供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施工图四套、竣工资料四套,报反诉人(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向反诉人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全部资料,按约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公司与滇蜀公司签订了《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将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规模、承包方式、范围、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风险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材料费、包装费、运费、安装调试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保险费、风险费、管理费……,等为完成本工程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干合同价款为1,100,000.00元”“支付方式:(1)电缆、配电柜及其他主要配件全部到施工现场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安装工程专票),甲方支付总价的20%,……;(2)该工程安装完成经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全面通电投产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安装工程专票),甲方支付总价的40%,……;(3)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安装工程专票),甲方支付总价的35%,……;(4)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日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与争议等内容。在32.1处载明:“承包方须在项目质检初验完20个日历天内提供肆套竣工图”等内容。2020年9月19日滇蜀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维西综合大市场电力安装工程结算承诺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提供4套施工图纸给甲方,甲方目前只收到1套,剩余3套乙方应尽快补交给甲方”,同时还载明“乙方的工程尾款950,000.00元,在甲方年底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向客户收到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290,0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支付300,000.00元,在2021年7月31日支付360,000.00元),甲方如未按时付款,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负责承担”。2023年9月15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经我单位组织验收的项目维西综合大市场,于2021年12月28日组织甲方、施工方、监理方、检测方、设计方、地勘共同验收,完成设计全部内容,同意竣工验收”并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一份。根据双方陈述及认可,现案涉工程房屋有部分已交付业主使用,本案尚有90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滇蜀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香格里拉市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滇蜀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滇蜀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公司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双方签署的《维西综合大市场电力安装工程结算承诺说明》,对工程款项已进行了确认,**公司应当支付给滇蜀公司的工程尾款为900,000.00元。根据滇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提出“要求滇蜀公司提交施工图4套、竣工资料4套,报**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报竣工结算全部资料,按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主张,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对于滇蜀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滇蜀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滇蜀公司表示已全部提交,且不具备再提交的条件。一审认为,虽然滇蜀公司未能提供已提交全部四份施工图纸的证据,但是根据**公司陈述,该施工图纸为一式四份,已收到其中一份。结合滇蜀公司已不具备补充提交的条件,且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若要求继续履行不符合正常情理,不予支持。**公司若因缺失该三套施工图纸造成损失,可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公司要求滇蜀公司提交四套“竣工资料”的诉请,因被告未明确“竣工资料”所指的具体内容,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关于滇蜀公司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中的特殊形式。但是,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具备相应条件,且系在执行阶段根据实际情况裁决的问题,在诉讼阶段不予评判。对于滇蜀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滇蜀公司完成工程后,**公司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滇蜀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2021年1月31日起算;截止时间,以滇蜀公司主张的截止时间2023年8月1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即:900,000元×3.45%×30个月÷12=77,6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及利息77,625.00元,共计977,625.00元;驳回云南滇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维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4.00元,减半收取7,00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维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07.00元,减半收取3,503.50元,由反诉原告维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维西综合大市场低压配电工程电缆清册设备材料未安装部分、电缆减小清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滇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工程未竣工完成。
被上诉人滇蜀公司发表意见称,该清单其从未见过,也不是其制作和认可的,清单上制作人、现场核实人员等都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也没举证提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内容不予评判和采纳。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竣工资料是否已提交?2.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计付的利率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企业应当合法、合规、诚信运行。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滇蜀公司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工程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竣工资料提交、按约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均未按约定执行且各行其事、互不配合。经查明,2020年9月19日滇蜀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维西综合大市场电力安装工程结算承诺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提供4套施工图纸给甲方,甲方目前只收到1套,剩余3套乙方应尽快补交给甲方”,同时还写明工程尾款为950,0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290,0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支付300,000.00元,在2021年7月31日支付360,000.00元)。事实表明,2020年9月19日上诉人**公司收到的是施工图纸,经双方核对,工程基本已竣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滇蜀公司未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报请发包人验收,上诉人**公司也未向滇蜀公司追索竣工验收资料并及时进行验收,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民法典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资料已提交发包方,应视为该工程已结算但并未验收。被上诉人滇蜀公司提出2023年9月15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中2021年12月28日经该单位组织甲方、施工方、监理方、检测方、设计方、地勘共同验收,完成设计全部内容,同意竣工验收并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可以证实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理由,因该证明未明确验收所指向的就是本案诉争的工程,因此对其已提交竣工资料并已验收的理由不予支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被上诉人滇蜀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被上诉人滇蜀公司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滇蜀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者,应当依照诚信原则,配合建设方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和手续以便完成竣工验收,建设方不得以承包人未按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工程结算不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后期可以对工程组织验收并按《民法典》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上诉人**公司提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四套竣工资料的要求,因滇蜀公司提出已不具备补充提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可向当时接收资料的人员追索。一审法院认为如因缺失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损失,可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的理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双方违约责任和其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评判和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并按双方结算协议确认工程尾款为900,000.00元以及以双方约定首次支付时间2021年1月31日起算计付利息均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所计算的利率符合法定要求,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4.00元,减半征收7,007.00元,由上诉人维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