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特电气有限公司

***与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5984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译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晖,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请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1990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1.确认***与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1990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在1994年1月份至2010年2月由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代为参保,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由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参保。
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3页,证明原告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与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书、在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3日在工商部门核名成功,2003年3月25日核准登记,2003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三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与该组证据相矛盾,三原告在2003年之前在顺德特种变压器厂工作。
2.广东省高院裁定书4份,证明高院对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2010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于1990年11月17日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5月31日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由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转制而来,于2003年1月3日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2003年3月25日申请企业设立登记,2003年5月8日被核准成立。2003年7月31日,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
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核准成立,2010年10月26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丙方(含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承认乙方在丙方(含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工龄)。乙方在丙方(含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入职时间为1990年5月26日;(2)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如果将来出现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解除合同前乙方连续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经济补偿金由甲方足额支付;(3)2010年甲方仍执行丙方原有薪酬制度。之后,甲方根据其业绩增长水平,进一步改善、提供员工的薪酬福利待遇;(4)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协议经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名确认,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盖章确认,并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劳动管理所鉴证。2010年4月1日,原告签名确认了与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18年12月19日,顺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给原告,内容为原告于1990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公司任职。
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两被告自1990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是由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转制成立,后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因此顺德特种变压器厂、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顺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接。而在201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与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于1990年11月17日才依法登记成立,此时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为自1990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2018年1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系与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之诉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在1990年11月17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