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5217号
上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叶祥、原审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在1992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8日被核准成立,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并非由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转制而来,一审认定刘叶祥从1992年4月20日起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于1990年11月17日被核准成立,但于2006年5月31日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工商主体即已不存在,且该厂属于个体户性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设立时名称为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是2003年5月8日才注册成立,属于全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性质和责任承担形式完全不同。此外,两间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公司资产等均存在不同。所以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顺德特种变压器厂并非同一主体,二者之间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前后的承继关系。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顺特电气有限公司是从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转制而来,进而认定刘叶祥从1992年4月20日起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于2010年4月18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刘叶祥到2019年中才提起确认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明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前,从该日起刘叶祥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刘叶祥要确认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在一年内主张;但刘叶祥却在2019年才提起仲裁确认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虽然属于确认身份关系之诉,但本案中刘叶祥提起确认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赔偿请求(补买公积金以获得相应收益),故本案不能单纯认为是一般的确认身份关系之诉。所以,原审判决仅以本案为一般确认之诉而不适用仲裁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即将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五)》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均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明显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即将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悖,依法应予改判。根据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个指导案例的裁判结果可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也明确支持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此外,即将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五)》意见稿中,也明确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指导精神以及即将颁布的司法解释意见稿,原审判决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于1992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综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于1992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叶祥负担。
针对上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叶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确认刘叶祥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的纠纷,请求依法审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叶祥及原审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8日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叶祥与被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在1992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刘叶祥与被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刘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由于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刘叶祥对原审判决确认其与刘叶祥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径行予以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刘叶祥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在1992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属于性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主体,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并非由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转制而来,因此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对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承继关系;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叶祥2010年4月18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刘叶祥2019年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首先,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以及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可知,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于1990年11月17日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5月31日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日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2003年3月25日申请企业设立登记,2003年5月8日被核准成立。2003年7月31日,顺德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从两家企业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可见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并无证据显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由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转制而来。其次,2010年4月1日,甲方为**阿海珐**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更名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叶祥、丙方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载明:“(1)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丙方(含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承认乙方在丙方(含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工龄)。乙方在丙方(含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入职时间为1992年4月20日;……(4)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刘叶祥于2010年4月19日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由此可见,**阿海珐**有限公司认可刘叶祥在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和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工作年限,并不表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认可并同意承继顺德特种变压器厂的权利义务。而且,该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刘叶祥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刘叶祥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9日因刘叶祥与**阿海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自然终止,刘叶祥请求确认其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2011年4月18日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但刘叶祥至2019年才提起本案仲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刘叶祥申请本案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刘叶祥请求确认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5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5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经原审法院核准予以免收;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黄春英
法官助理 林敏莉
书 记 员 刘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