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特电气有限公司

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1061号

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新悦路2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丰登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岳修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小虎,男,住址不详。

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车小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617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按年利率6%估算,由2006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直至被告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唐山销售处(以下简称唐山销售处)于2004年就唐钢项目签订订货合同,供应干式电抗器等变电设备。合同总价款126000元。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由于资金紧张现尚余款71000元。原告与当时经办人员多次联系未果,后被告的唐山销售处注销,并且是非法人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继。原告为了不影响与被告的关系而多年通过多人次协商此事均不能得到解决。现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加上币值损失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的货物干式串联电抗器,规格型号为CKSCKL-576/12,数量2组,总价为12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依据2004年9月24日原告和唐山销售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货物签收条,签订合同的买受人以及收货人并非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授权设立过唐山销售处,相互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佐证被告并未授权设立过该分支机构,直接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唐山销售处为非法人企业,已经注销的主张也不成立,若存在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也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注销规定办理登记程序,但是依据全国企业信息网显示为唐山销售处“吊销”,并非注销。再者,原告主张多次与被告协调属于虚假事实,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诚信经营,多年从未涉及诉讼,也从未接到过原告对此货款的主张,时隔十六年之久,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在接到原告起诉状也是头次听说公司有个唐山销售处。原告主张的返还货物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更无须返还。唐山销售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被告注册资金4600万元整,而被告的真实注册资金85万元。被告提供的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从未变更和增加过注册资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伪造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文件》显示的公章,与被告提供《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公章对比,被告的原章是手工刻制章,是1999年制作的,公章大小是4.1,而在唐山处文件显示公章是4.0,与原章的“压”字和“电”字的尾巴部分明显不符;“岳修武”签字明显不符,原告文件的岳修武字体是草书,而被告提供的岳修武本人签字是行书,两个对比明显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从未授权车小虎在唐山设立办事处,与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记是一致的,所以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加盖唐山行政审批局企业查询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设立唐山销售处时提供的文件全部为伪造。经审查,唐山销售处经唐山市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设立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具有公示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货物签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物签收条由唐山销售处盖章确认,唐山销售处于2007年6月2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其法定代表人车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及来源于西安市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宝鸡销售处负责人任命书、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附表资金数额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公章放大图片,用以证明设立唐山销售处的资料为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被告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被告加盖的公章、“岳修武”的签名虽与原告提供的来源于唐山市工商部门的资料有所不同,但唐山销售处系由唐山行政部门审批设立,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在唐山行政部门未撤销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唐山销售处为被告所设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唐山销售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唐山销售处出售干式串联电抗器2组,规格型号为CKSCKL-576/12,单价63000元,金额合计为126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起50天到用户施工现场。标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地点为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运费由出卖人支付。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运行后付60%(不超过70天),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货物由唐山销售处于2004年11月28日签收并被运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原告述称唐山销售处已支付预付款55000元,剩余货款71000元未支付。

唐山销售处为唐山市工商行政部门于2004年4月27日审批核准登记设立的被告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由唐山市工商行政部门于2007年6月21日核准吊销。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唐山销售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销售处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标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原告认为唐山销售处仅支付预付款55000元,剩余货款71000元未支付,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

关于本案标的物能否返还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标的物返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物已经交付至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现为唐钢厂房。在原告未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本案标的物现状不明

原告无法证实该标的物现状及所处具体位置。因标的物自2004年11月交付至今历时十六年有余,该期间标的物存在耗损灭失可能,如标的物耗损灭失,则不存在返还的基础。

三、本案标的物移除会贬损物的价值,造成更大经济损失

本案干式串联电抗器为大型电力设备,是电力系统无功补偿装置的重要配套设备,与电容器成套使用,对电力电容器及其它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起重要作用。如本案标的物未有毁损且运作良好,则与其他电力设备配套使用,为唐钢厂房提供安全电能,维持唐钢厂房正常使用功能。如果断电移除,会导致相关设备性质、功能、价值发生改变,唐钢厂房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需求,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该电力设备已具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特征。

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本案标的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勉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凤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1061号

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新悦路2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丰登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岳修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小虎,男,住址不详。

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车小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617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按年利率6%估算,由2006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直至被告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唐山销售处(以下简称唐山销售处)于2004年就唐钢项目签订订货合同,供应干式电抗器等变电设备。合同总价款126000元。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由于资金紧张现尚余款71000元。原告与当时经办人员多次联系未果,后被告的唐山销售处注销,并且是非法人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继。原告为了不影响与被告的关系而多年通过多人次协商此事均不能得到解决。现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加上币值损失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的货物干式串联电抗器,规格型号为CKSCKL-576/12,数量2组,总价为12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依据2004年9月24日原告和唐山销售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货物签收条,签订合同的买受人以及收货人并非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授权设立过唐山销售处,相互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佐证被告并未授权设立过该分支机构,直接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唐山销售处为非法人企业,已经注销的主张也不成立,若存在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也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注销规定办理登记程序,但是依据全国企业信息网显示为唐山销售处“吊销”,并非注销。再者,原告主张多次与被告协调属于虚假事实,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诚信经营,多年从未涉及诉讼,也从未接到过原告对此货款的主张,时隔十六年之久,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在接到原告起诉状也是头次听说公司有个唐山销售处。原告主张的返还货物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更无须返还。唐山销售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被告注册资金4600万元整,而被告的真实注册资金85万元。被告提供的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从未变更和增加过注册资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伪造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文件》显示的公章,与被告提供《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公章对比,被告的原章是手工刻制章,是1999年制作的,公章大小是4.1,而在唐山处文件显示公章是4.0,与原章的“压”字和“电”字的尾巴部分明显不符;“岳修武”签字明显不符,原告文件的岳修武字体是草书,而被告提供的岳修武本人签字是行书,两个对比明显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从未授权车小虎在唐山设立办事处,与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记是一致的,所以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加盖唐山行政审批局企业查询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西安西电高压电器厂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设立唐山销售处时提供的文件全部为伪造。经审查,唐山销售处经唐山市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设立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具有公示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货物签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物签收条由唐山销售处盖章确认,唐山销售处于2007年6月2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其法定代表人车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及来源于西安市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宝鸡销售处负责人任命书、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附表资金数额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公章放大图片,用以证明设立唐山销售处的资料为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被告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被告加盖的公章、“岳修武”的签名虽与原告提供的来源于唐山市工商部门的资料有所不同,但唐山销售处系由唐山行政部门审批设立,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在唐山行政部门未撤销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唐山销售处为被告所设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唐山销售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唐山销售处出售干式串联电抗器2组,规格型号为CKSCKL-576/12,单价63000元,金额合计为126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起50天到用户施工现场。标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地点为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运费由出卖人支付。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运行后付60%(不超过70天),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货物由唐山销售处于2004年11月28日签收并被运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原告述称唐山销售处已支付预付款55000元,剩余货款71000元未支付。

唐山销售处为唐山市工商行政部门于2004年4月27日审批核准登记设立的被告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由唐山市工商行政部门于2007年6月21日核准吊销。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唐山销售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销售处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标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原告认为唐山销售处仅支付预付款55000元,剩余货款71000元未支付,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

关于本案标的物能否返还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标的物返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物已经交付至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唐钢中厚板施工现场现为唐钢厂房。在原告未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本案标的物现状不明

原告无法证实该标的物现状及所处具体位置。因标的物自2004年11月交付至今历时十六年有余,该期间标的物存在耗损灭失可能,如标的物耗损灭失,则不存在返还的基础。

三、本案标的物移除会贬损物的价值,造成更大经济损失

本案干式串联电抗器为大型电力设备,是电力系统无功补偿装置的重要配套设备,与电容器成套使用,对电力电容器及其它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起重要作用。如本案标的物未有毁损且运作良好,则与其他电力设备配套使用,为唐钢厂房提供安全电能,维持唐钢厂房正常使用功能。如果断电移除,会导致相关设备性质、功能、价值发生改变,唐钢厂房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需求,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该电力设备已具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特征。

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本案标的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勉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