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复1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邯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海南世贸中心E幢16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明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2012、2013房。
法定代表人:李福昌,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
第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陈冰峰。
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第27层2705房。
法定代表人:龚成文。
复议申请人海南邯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执异3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钢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总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邯钢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国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集团)为(2016)粤0106执6503号案的被执行人。
天河法院查明:邯钢公司诉海外总公司、煤炭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河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外总公司、煤炭总公司应向邯钢公司支付货款27463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因海外总公司、煤炭总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邯钢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天河法院以(2016)粤0106执6503号立案执行。天河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前往海外总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2012、2013房查找,发现其已不在此地址办公。因未发现海外总公司、煤炭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邯钢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天河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
另查,海外总公司是国有企业,新广国际是海外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注册资本6933万元,出资人分别为北秀实业公司、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等16家企业。2001年4月26日,海外总公司与新广国际签署《广东省省属移交国有企业交接协议书》,海外总公司将其属下广东海外建设勘察设计院于2001年1月25日移交给新广国际,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该企业帐面资产总额545万元,负债总额391万元,净资产总额154万元。2003年5月23日,新广国际作出《关于同意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批复》【粤国际函(2003)第015号】,同意海外总公司将原由新广国际划入的广东省建设物资总公司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从海外总公司划出,即同意海外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983万元。
海外集团是根据粤府函(1999)515号文批准以海外总公司为基础,将建委属下8家直属公司合并组建的归口管理企业。2008年6月20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甲方)、海外总公司(乙方)和海外集团(丙方)签订《安厦花园项目地块收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安厦花园项目是广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房改办)负责的省直属单位干部职工解困房项目,1995年6月由省房改办委托广东省住建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省住建公司)建设,累计从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中贷袭1172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00)133号《关于省驻穗单位住房公积金移交广州市管理的批复》精神,省驻穗单位住房公积金从1999年1月1日起移交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安厦花园项目及承建商省住建公司一并转入乙方,由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将该项目用地性质由省直属单位干部职工解困房调整为商品房用地,项目贷款由乙方偿还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但乙方一直未启动该项目改作商品房工作,也未按要求偿还贷款。为妥善解决该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历史遗留问题,经报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地块已由广州市政府收回并纳入新社区建设用地范围。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安厦花园项目地块收地补偿问题的意见》【粤建房函(2008)102号】,同意将该项目补偿款分别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乙方的前期投入费用。由于乙方已由丙方托管,由丙方具体负责安厦花园项目的一切管理和费用支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收地补偿的相关事宜签订收地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给予土地补偿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的总费用共计19910.571万元,(一)安厦花园项目欠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基金贷款本息16631.29499万元;(二)丙方垫付的前期投入补偿款3279.276万元。该项前期投入补偿款包括经市财政评审中心确定的前期投入费用1807.385552万元(截止2007年5月底);经报广州市政府批准的投资回报及补充增加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底前住建公司人员、办公费用等共1471.89048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一)自甲方收到省、市政府同意改变处置方式的批复后15日内,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二)款项下丙方垫付的前期投入补偿款的50%即1639.638万元。(二)双方完成交地工作并签订《交地确认书》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第三条(二)款项下丙方垫付的前期投入补偿款的50%及1639.638万元。(三)在甲方向丙方支付本条(一)款项下补偿款之前,甲、乙方应与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签订《还款协议》,由甲方依据上述签订的《还款协议》替代乙方直接偿还本协议第三条(二)款项下安厦花园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6554.37724万元和省住建公司安厦花园项目住房基金贷款利息76.91775万元。第六条:三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是丙方托管的独立核算国有公司,省住建公司遗留的历史问题(包括偿还安厦花园项目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人员的分流与安置、日常运作,资金垫付及对该项目地块的管理等),全部由丙方承接。所以乙方同意由丙方负责安厦花园项目的补偿款的处置等。
另查,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
天河法院认为,首先,邯钢公司要求追加新广国际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外总公司已不在营业场所经营,处于歇业状态。作为其主管部门的新广国际,在涉案债务形成之后无偿接收了海外总公司的下属企业的财产,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该企业帐面资产总额545万元,负债总额391万元,净资产总额154万元。因海外总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邯钢公司要求追加海外总公司的主管部门新广国际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关于邯钢公司认为新广国际抽逃出资3983万元的问题。新广国际只是海外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并非出资人,其同意原由新广国际划入的广东省建设物资总公司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从海外总公司划出,以致海外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3983万元,其行为只是履行主管部门的审批职责,并非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邯钢公司要求新广国际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邯钢公司要求追加海外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成立。邯钢公司依据《补偿协议》,认为海外集团作为海外总公司的托管单位,无偿接收了原本属于海外总公司的补偿费用,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是从《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安厦花园项目前期开发建设的费用均是由海外集团垫付,其垫付的费用为3279.276万元,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补偿给海外集团的款项就是其前期垫付的费用。海外集团不存在无偿接收海外总公司财产的情况,故邯钢公司要求追加海外集团为该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天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一、追加新广国际为(2016)粤0106执6503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海外总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15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邯钢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邯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天河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粤发办[2000]9号)第四条第二项:“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是省政府的授权投资机构,与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产权为纽带的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主要对其子公司实施如下管理:(1)产权管理。以出资者的身份考核投资企业的资产营运情况,并根据结构调整和资产保值和增值的需要,通过公司制改革,以及兼并、转让、拍卖、破产等方式进行产权运作”。据此,新广国际作为广东省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其与海外总公司是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海外总公司的出资人。2003年3月20日,海外总公司因新广国际更名递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其中出资人处明确载明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附有新广国际企业更名证明材料。2006年7月10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变更后投资法人:出资人名称: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方式:货币出资,出资额(万元):2950.0000,币种:人民币,出资比例:100.00%”。2009年1月6日,海外总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出资人也是“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海外总公司的登记出资人也是新广国际。2003年5月23日,新广国际作出《关于同意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批复》(粤国际函[2003]第015号),同日海外总公司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注册资金由6933万元减少至2950万元,抽逃出资3983万元。在海外总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新广国际作为出资人未经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非法抽逃出资3983万元,导致海外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天河法院认定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补偿给海外集团的款项就是其前期垫付的费用有误。(1)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1997年5月1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穗规建字(1997)第255号】,安厦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外总公司。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存根【穗规验证字(1999)第439号】,海外总公司已完成四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建设规模为九层(另有第十层跃层),建筑面积为203360㎡。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省驻穗单位住房公积金移交广州市管理的批复》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0年6月出具的《关于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转名的复文》【穗规地复字(2000)第401号】,安厦花园项目和承建商省住建公司全部转入海外总公司,项目贷款由海外总公司偿还;用地项目改为商品住宅楼开发后,由海外总公司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安厦花园项目地块收地补偿问题的意见》【粤建房函(2008)102号】,该项目补偿款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海外总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承上,截止1999年,海外总公司已完成安厦花园项目的四栋住宅楼建设,该项目前期开发建设均系由海外总公司负责并投入,不可能系由海外集团投入或垫付(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海外集团2000年6月才组建成立),且根据广东省政府文件该项目债务由海外总公司负责偿还。因此,该项目权益及相应补偿款依法原本应归属于海外总公司,应系海外总公司财产。《补偿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明显系海外集团和海外总公司为使海外总公司逃避债务而有意作出这样的安排和处理,显然并非事实,是违法无效的。即使暂不考虑前述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也即前期投入费用是海外总公司投入还是海外集团投入,根据前述内容,安厦花园项目补偿款中除欠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基金贷款本息外,海外集团直接收取的补偿款3279.276万元中包含三部分,分别为前期投入费用1807.385552万元、投资回报和住建公司人员、办公费用(两项合计1471.89048万元),后两部分费用显然应当归属于海外总公司。本案中,海外集团和海外总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包括《补偿协议》的附件),拒绝参加执行听证,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邯钢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海外集团垫付费用仅为1807.385552万元,海外总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应当由其收取投资回报及其支付的住建公司人员、办公费用1471.89048万元。海外集团作为海外总公司的托管单位,无偿接收了原本属于海外总公司的补偿费用,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应在无偿接收海外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00】133号《关于省驻穗单位住房公积金移交广州市管理的批复》精神,安厦花园项目及承建商省住建公司一并转入海外总公司。《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显示:海外总公司是海外集团托管的独立核算国有企业,省住建公司遗留的历史问题(包括偿还安厦花园项目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人员的分流与安置、日常运作、资金垫付及对该项目地块的管理等),全部由海外集团承接,所以海外总公司统一由海外集团负责安厦花园项目补偿款的处置,因补偿款的处置引起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因此应当在无偿接收海外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河法院未依法认定海外集团与海外总公司人员、财产、业务混同。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组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公司问题的批复》和新广国际于2002年2月22日提交的《关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问题的报告》显示,海外集团是以海外总公司为基础,将建委属下8家直属公司合并组建的归口管理企业,海外集团所有人员即为此8家公司人员。根据海外总公司于2000年6月9日提交的《关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公司营业范围的申请》,海外集团营业范围与海外总公司相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等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海外总公司将属下的八家企业和部分分公司无偿划拨给海外集团成为其控股子公司,且海外总公司和海外集团的经营地址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在设立时均是马瑞鑫。天河法院未依法认定海外总公司与海外集团的人员、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海外集团应对海外总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撤销(2018)粤0106执异32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2.新广国际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追加海外集团为(2016)粤0106执6503号案的被执行人,其应在无偿接收海外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本案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天河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邯钢公司以海外总公司的出资人新广国际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新广国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天河法院是否支持邯钢公司的异议请求,邯钢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均应向天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本院申请复议,天河法院告知邯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32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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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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