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91民初291号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813Q。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云,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第27层2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3829568M。
法定代表人:龚成文。
委托代理人:苏干勇,系广东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金湖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54958-X。
负责人:余继荣。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陈俊楷,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绿榕路与宾园路交界处西北侧绿榕湖畔C幢办公楼第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70761468X5。
法定代表人:卢斌。
委托代理人:刘鸿志,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519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粤51民终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雄、陈俊楷、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3384.0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付的违约金(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再确定);2、判令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简称潮州分公司)与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LHCZFJ20110110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将海逸1号1栋-18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在具有可施工面的情况下,工程期限为150日历天,工程价款实行清单计划,总造价为805万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潮州分公司提出并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项下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工程款调减为788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土建及配套工程延误、工程款支付延迟、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内容多次变更,致使工程于2012年2月19日始得完工,2012年3月7日通过潮州市消防局验收,3月28日核发消防合格证明。此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决算包括签证变更在内的工程尾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决算,也未予支付。第三被告因涉嫌施工资质借用及未全额结算工程款,也是原告合同权利受损的原因之一。原告单方核算的应付尾款金额为1373384.02元,原告请求诉讼中组织司法鉴定以最终确定。根据双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延误支付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该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请求的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一并确定。另外,原告为主张权利,最后又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分别邮寄催促决算工程款的律师函,寄送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因其办公地址搬迁无法寄达而退回,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因拒收而退回,故无奈起诉。综上,被告拖延决算和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困难和利息损失。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78.8万元,以及变更签证增加的工程款585384.02元,以及逾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1373384.0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即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判令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有如下证据提供:
第一组
一、2011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潮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LHCZFJ20110110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四十八页;
二、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潮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
三、2012年7月26日《工程竣工交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两页;
四、原被告2016年6月15日、6月23日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各打印件一份共四页;
五、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退回记录各两份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
六、张荣斌、王某来潮州催要涉案款项的交通、住宿记录复印件一份十页及照片打印件三页;
七、张荣斌、王某的出庭证言复印件一份共十三页;
八、原告企业信用报告及名称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
第二组
一、被告富宏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二十四页;
二、被告潮州分公司法的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十六页;
三、被告富宏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受”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三页;
四、原告向被告富宏公司出具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授权书及声明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
五、被告富宏公司向原告代理人王某开具的绿榕湖畔花苑1904房的售房发票及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
第三组
一、海逸一号消防工程签证变更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共四十七页;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契税完税证明、房地产测绘费发票以及房屋买卖代理收费发票各一份共两页。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据质证中原被告多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按人民币788万的固定价款结算;2、工程验收被告潮州分公司应支付90%的工程款,该款已依约支付;3、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计78.8万,应在工程经验收合格满一年及二年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支付;4、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使用。可见,依据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1.2条第(5)款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潮州分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即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78.8万元,而按《民法通则》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3月14日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工程建设30年的上市公司,理应具备严谨的法律观念,配备专业的法律人才,尊重事实依法办事。可本案中却出现了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低级错误,于法于理均应为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公正!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理由及计算方法错误。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GLHCZFJ20110110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又在2011年1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本案的工程结算造价为788万元。其中10%为质保金。此后,原告未向我方(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催讨过工程款,直到2017年12月才具状呈诉,向我方主张支付其工程款1373384.02元及所谓违约金。我方认为:1、原告的诉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计算方法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程尾款“至今未予结算,也未予支付”。这是罔顾事实、自相矛盾,其已提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主合同结算造价为788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尾款。二、原告违约在先,其逾期竣工,其所安装的消防设备不合格,导致整个消防工程系统失效,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所以,无权索要质保金。由于原告的施工设计不科学、不合理,所以,导致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内容多次变更,拖延工期,逾期完工,逾期日数超过165天。经监理审查,发现部分设备不合格、不得使用。2011年3月6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指出了涉案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我方于2012年1月3日就发函原告,指出:工程“截至今日仍未完工,逾期天数已超165天”。原告在质保期内也严重不负责任,对于消防系统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经我方一再要求整改,起仍然一直没有落实整改。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提供了一个不能正常使用的消防工程系统,导致我方经济损失惨重。我方完全有理由拒付质保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罔顾事实,以错误的逻辑和计算方法搬弄是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各一份共四十九页;
二、开工令及双方往来函件各一份共六页;
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一页;
四、海逸一号消防系统故障问题有关资料一份九页;
五、(2018)粤519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十五页。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可以看出几个事实,首先涉案的工程是总价包干,按788万的固定价款来计算,其次工程到验收时支付90%的工程款,其他的10%作为质量保障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及两年没有出现重大事故的时候支付。对于第一组证据第四的来往函件我方认为没有原件经过核对,依法不能采信,但从中也可以看出所主张的77.8万元是质保金,不是工程尾款。对于第一组的证据第五,律师函为原告单方制作,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第一组的证据第六没有原始的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而且所记录的照片当中都不是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潮州分公司的所在地。第一组的证据第八由法院审核。对第一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第一组的一二三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对第二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第三、四、五因为无法校对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尾款就是由原告替他人购房,即是说工程尾款已经付清。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目的都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第三组证据这个原来已经质证过了,按照原来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七认为:1、两证人是原告员工,且都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且据王某陈述,涉案工程款由其私人账户收取,抵扣工程款的房子也登记在其名下,可见两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由其出具证明与原告自证无异,该证词不能作为审判依据;2、两证人称催讨的地点是宏泽印刷厂和绿榕湖畔小区,但是欠款人是海外潮州分公司,其注册及办公地址均在潮州金湖大厦,可见证人没有如实陈述;3、证人称催讨对象是张康英和余继荣,但据代理人了解,张康英以前是富宏公司员工,与海外潮州分公司无关,证人找张康英催讨海外潮州分公司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4、证人王某自我陈述时称2016至2017年间两次到潮州催讨质保金,但在回答被告潮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提问是却称期间来了四次,是为了办理抵扣工程款的房子的相关手续,同时催讨质保金和工程款,可见其证词前后矛盾,而且两证人对所催讨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都不清楚,证词真实性存疑;5、证人王某已经确认在催讨过程中没有取得被告的还款承诺或与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可见其所谓的催讨行为并没有达到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对于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份,在原告实际控制相关房产的时候,以房抵债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在2013年1月份支付完毕,至于事后原告对该房产是处置行为均与本案无关,被3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都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对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同意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明的目的我方认为跟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一、纠纷的这笔款性质不是民事起诉状中的工程款,主张的77.8万元,其性质是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中的质保金,所以其诉讼请求要求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是与事实不符的。这个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原告已经明确这个诉讼时效起计的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那么诉讼时效的持续两年,就是应该在2016年7月底或2017年7月底,所以如果原告在这个期间不能举证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计的事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但从这个证据清单里面没有中断,重新起计的事实证据,所以依法应驳回其诉求。对于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方意见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另我方补充其关联性,本案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我方与原告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1月23日以物抵债结清了合同工程款部分,至于2016年原告为了办证问题转到王某名下,无法抗辩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原告在抵债后要把房产证做给谁,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无关,也不能说明以物抵债的行为延续,至于2017年3月份开具的发票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无关。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我方的意见跟被告海外建设公司、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第一份的开工令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第二至六的真实性我方暂不予认可,因为里面任越的签字笔体各不相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即使证据属实,这些联系函和通知都是发生在交工验收施工之前的,双方进行沟通是正常的事,对于第三组不是原告工期拖延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份证据的附件已经载明工程延期是因为被告以及土建部分施工影响所致,所以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其中的第六份,里面也没有我方的签收,所以真实性的效益及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因为通知单没有原告以及原告工地人员的签收,同时,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也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所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在交工后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四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质保期满后诉讼过程中,由此被告主张消防系统出现故障这一事实不能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消防系统的故障如果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也是在质保期满后,所谓的损失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被告提出独立的诉求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不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对证据五被告将已经被潮州中院撤销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不具有证据效果,这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下列证据材料:1、429×××@qq.com和619×××@qq.com两个邮箱的注册人信息;2、429×××@qq.com和619×××@qq.com两个邮箱的往来邮件及邮件主文内容和附件;3、429×××@qq.com邮箱中与涉案的潮州海逸1号工程项目有关的往来邮件内容及附件。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5191民调令23号律师调查令,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调查函回函》。
经质证,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对《调查函回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回函披露了给深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的QQ邮箱(619×××@qq.com)发送涉案消防工程质量异议函件的邮箱(429×××@qq.com)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8××××5603,深华公司王某经理称该429×××@qq.com电子邮箱及该手机号码138××××5603均为被告指派的发件人卢锦汉所注册和使用。由此,请求法院前往移动公司查证该138××××5603号码的所有人及其身份信息,并在查证后书面通知其到庭陈述发送涉案电子邮件的缘由及过程,已查清此一关键事实;或基于被告对卢锦汉非其员工亦非其指派的陈述,将卢锦汉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如不予进一步查证核实,基于该邮件的附件有海外公司潮州分公司的红色印章加盖的事实,则应认定被告否认该邮件证据效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由深华公司承担。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调查函回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邮箱持有人的真实身份。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对《调查函回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邮箱提有人身份不明,邮件来源不明。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调查函回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邮箱提有人身份不明,邮件来源不明。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光盘一张。
经质证,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有限持有人的真实身份,邮箱中所涉内容是以传真件形式存在,该传真件存在邮箱中违背正常的生活规则。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邮箱提有人身份不明,邮件来源不明。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银行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十四页。
经质证,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1、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但在法院2019年7月26日重审开庭之时,被告海外潮州分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一份预算单,而并未提交该组早已经“签署或履行”的证据,有“更有力更完善的证据”而不举证,严重有违常理,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2、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证据的客观性无误,根据原告所举第一组第1份、第3份证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起,工程免费保修期限为二年”,涉案消防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交接验收,则免费保修期至2014年7月25日截止。故此,被告广东富宏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外签约,组织维修”的费用支出与2014年7月25日保险期满之日相距两年零两个多月,无以证明“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于两年之前的保修期内,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该组证据签约、履约双方为被告富宏公司和建安潮州分公司,而不是施工人海外潮州分公司与建安潮州分公司,这一则说明了所涉“维修”不是保修期内的发生的质量问题,二则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富宏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中借用了海外潮州分公司的建设资质,富宏公司应对涉案消防工程款尾款的支付负连带义务。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案涉工程总结算造价为788万元,案涉工程以设计图纸和报价单所列项目一次性总包,多不增少不减,故本院认定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为788万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77.8万元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原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往来函件中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最后一句“现通知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证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有和原告讨论质保金处理事宜,表明其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同意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到2019年6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修复的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金额范围内进行扣除的问题,应该次修复已超过质保期,故修复费用不应在质保金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又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重新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为788万元。案涉消防工程于2012年2月19日完工,于2012年3月7日经潮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被告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使用。被告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9.2万元。余款78.8万元双方约定款项性质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起算,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于2014年7月26日结束。质保金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到2016年7月26日届满。但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最后一句“现通知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证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有和原告讨论质保金处理事宜,表明其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同意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重新起算的质保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到2019年6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提起,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前已经潮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在两年质保期中被告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也未向原告主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偿还其质保金78.8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偿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2.7.1约定质保金不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偿还变更签证增加的工程款585384.02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案涉工程以设计图纸和报价单所列项目一次性总包,多不增少不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由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其负责人余继荣是由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7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60元,由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负担9849元,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11元,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负担的9849元已由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寻
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
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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