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B栋)十楼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3Q。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云,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54958-X。
负责人:余继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楷,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27层2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8M。
法定代表人:龚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交界处西北侧绿榕湖畔C幢办公楼第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8X5。
法定代表人: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9)粤519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称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陈俊楷,被上诉人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外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与富宏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深华建设公司质保金788000元及利息(以7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富宏房地产公司系借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其系案涉质保金的支付义务主体,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质保金的连带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驳回上诉人对富宏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判决错误。1.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富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余继荣;富宏房地产公司的有关人员在项目实施中,既代表富宏房地产公司签字,又代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签字,这不是巧合,这是富宏房地产公司借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报备、两个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权利义务混同的明证。2.富宏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没有支付过分文工程款,这是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富宏房地产公司代理人明确认可的事实,这进一步证明了富宏房地产公司借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资质、合同义务实际上由富宏房地产公司履行的事实。3.本案两次一审中,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代理人称富宏房地产公司已经全部向其支付了海逸一号的工程款,但却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各被上诉人就连富宏公司与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拒绝向法庭提供,一则举证不足,二则与二审所称相矛盾,故富宏房地产公司对涉案质保金的连带付款义务不能豁免。4、富宏房地产公司借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资质,二者所建立的关系就是非法发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富宏房地产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上诉人为了使法庭全面查清事实,在一审中提出了调取富宏房地产公司与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以揭穿富宏公司假发包、真借用的事实,但一审予以驳回,未予调取,上诉人认为,一审拒绝调取上诉人没有能力收集的关键证据,程序违法,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宏房地产公司应对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也导致富宏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并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判决富宏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改判。
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富宏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深华建设公司诉称:“富宏房地产公司借用海外潮州分公司资质”,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同时诉称:“富宏房地产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称其法律依据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这是其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况且本案工程款已经付清,本案纠纷的标的是质保金。我方坚持认为:我方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事实根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深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19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是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函件。该邮件经由私人邮箱传送,上诉人从来没有一个姓名为“卢锦汉”的员工。该邮件来源不明。原审法院仅凭该邮件中“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这一句话就认定为上诉人“同意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而原审法院忽视该邮件中也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还罔顾上诉人通过其他函件多次指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的事实,错误地认为“在两年质保期中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也未向原告主张任何质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函回函》,当事人各方都有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争议邮件的真实性没有作出认定。从本案质证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述2016年6月12日函件不是上诉人提交过的证据。所以,原审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纵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无视上诉人的合理抗辩。支付质保金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1.2之(5)约定:“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及满二年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乙方按与甲方签订的工程保修书执行保修工作经甲方物业公司及甲方联合确认合格时支付。”双方一直没有实施上述联合确认行为。而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2.7.1至第12.7.3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在免费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未能在第三条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则视为授权甲方组织维修,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和质量责任,同时甲方加收维修费用10%的劳务费。上述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后,乙方负责补足质保金;”“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是否与乙方指定的联系人取得联系及联系时间以甲方联系记录为准,维修项目及费用以甲方、实际施工方双方签字的发票为准。”上诉人没有因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而是主张拒付质保金,所以在原审中其不须提起反诉。上诉人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事实根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顾小区广大住户生命财产之安危,拖延工期,且不履行保修义务,对其关于质保金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拒付质保金的理由合法、充分。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述清晰明确,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个理由也不能成立。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2016年2月12日(落款时间)这封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是6月15日,这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维修费应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或富宏公司承担。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的存在并且发生在质保期之内。一审支持深华建设公司的质保金请求并无不当。
富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相同。
海外建设潮州公司对于上述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深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3384.0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付的违约金(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再确定);2.判令被告富宏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深华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78.8万元,以及变更签证增加的工程款585384.02元,以及逾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1373384.0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判令被告富宏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案涉工程总结算造价为788万元,案涉工程以设计图纸和报价单所列项目一次性总包,多不增少不减,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为788万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77.8万元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原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往来函件中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最后一句“现通知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证明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有和原告讨论质保金处理事宜,表明其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同意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到2019年6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修复的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金额范围内进行扣除的问题,因该次修复已超过质保期,故修复费用不应在质保金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华建设公司与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又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重新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为788万元。案涉消防工程于2012年2月19日完工,于2012年3月7日经潮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使用。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9.2万元。余款78.8万元双方约定款项性质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起算,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于2014年7月26日结束。质保金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到2016年7月26日届满。但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最后一句“现通知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证明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有和原告讨论质保金处理事宜,表明其时至2016年6月12日仍同意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重新起算的质保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到2019年6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前已经潮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在两年质保期中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也未向原告主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偿还其质保金78.8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偿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2.7.1约定质保金不计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偿还变更签证增加的工程款585384.02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案涉工程以设计图纸和报价单所列项目一次性总包,多不增少不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是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是由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申请设立的,其负责人余继荣是由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任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富宏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富宏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深华建设公司质保金788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华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60元,由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公司潮州分公司负担9849元,原告深华建设公司负担7311元,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负担的9849元已由原告深华建设公司代为垫付,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华建设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与深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消防工程发包给深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05万元,合同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90%,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经验收合格满一年及满二年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按双方签订的工程保修书执行保修工作经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一方的物业公司及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联合确认合格时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起,工程免责保修期限二年。”“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一次性无息付给深华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深华建设公司同意将主合同项下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工程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交给第三方施工,相应的工程造价在主合同造价中扣除,扣除后的主合同结算造价为788万元。2012年3月7日,涉案的消防工程经潮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使用。
再查明,2016年6月15日,深华建设公司接到来自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现通知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经在一审中调查,上述邮件来自邮箱429222478@qq.com所绑定的手机138*****603,深华建设公司称上述邮箱429222478@qq.com所绑定的手机138*****603来自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一方指派的发件人“卢锦汉”,该电子邮件上面加盖有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印章,邮件上面注明的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但邮件发出的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否认发送人为卢锦汉系其公司的员工,同时提出邮件的来历不明,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份邮件上面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深华建设公司请求判决付还涉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海外建设公司应当付还深华建设公司的涉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3.富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与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海外建设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还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没有判决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海外建设公司付还深华建设公司的涉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涉案的消防工程质保为二年,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起算,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于2014年7月25日结束。质保金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2016年6月15日,深华建设公司接到来自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现通知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因该电子邮件上面加盖有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印章,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虽不予以承认该邮件系其公司发出,但却无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邮件上面的印章并非来自其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份邮件的真实性,而根据该份邮件的内容可知,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首先是承认其结欠深华建设公司的质保金,但其向深华建设公司提出付还质保金的条件是要求深华建设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深华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接到该份电子邮件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从该时间点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后,涉案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可适用上述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到2019年6月15日届满,深华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涉案的消防工程于2012年2月19日完工,于2012年3月7日经潮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起,工程免责保修期限二年”;“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一次性无息付给深华建设公司。”故本案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给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使用之日起二年内,即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质保期现已届满。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上诉提出因没有经其和公司一方的物业公司联合确认质量合格,且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因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可证实涉案的工程在质保期内质量出现任何问题,故深华建设公司请求返还其质量保证金78.8万元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深华建设公司提出富宏房地产公司借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建设资质,经查,富宏房地产公司与海外建设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是海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海外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等。富宏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5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涉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与深华建设公司签订和履行,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将向富宏房地产公司承包海逸一号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发包给深华建设公司承建,而深华建设公司也承认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其发出与合同的履行有关的函件,故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看,涉案的工程的发、承包方为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与深华建设公司。深华建设公司提出依照《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富宏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与深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将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发给深华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消防工程仅是房屋建设工程中的一小部分,故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发包行为并非非法转包行为,深华建设公司也针对双方的合同提出应当由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故不能适用上述的规定要求富宏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也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可证实富宏房地产公司借用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建筑资质的事实,故深华建设公司提出富宏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涉案质保金的付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由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一次性无息付给深华建设公司”。2016年6月15日,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向深华建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深华建设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该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检查修复,逾期,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并扣除质保金。后因双方在涉案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而没有在付还质保金的时间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一审按照双方在合同的上述约定,没有判决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海外建设公司共同付还涉案的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华建设公司、海外建设潮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849元,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已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和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17160元,本院在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预交款中收取其应承担的9849元,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预交的17160元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对其多预交的7311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燕洁
书 记 员  陈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