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负责人:余继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龚成文。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婷,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定购合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共达到合同价款总额的90%,即529641.9元。虽然设备于2014年10月验收,但这并不代表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发现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高低压配电柜有两台型号为“ASL-511”的数字综合保护装置已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应维修更换。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遂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邮寄函件的方式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维修函》,要求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派人维修,但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理睬。为保障设备安全,消除隐患,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迫于无奈,唯有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在质保期内未及时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增加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负担,导致最终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更换了两台配电柜,扩大了原先的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理应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且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该部分费用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保修款、质保金中双倍扣除,不足部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有权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讨。故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付还包含保修款、质保金在内的余款。退一步讲,假如人民法院认定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的款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包含质保金在内的余款中双倍扣除由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在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义务。但当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严重违约,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况且,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质保期限届满后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出办理退还质保金申请手续,进行结算,导致双方无法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作为所致的逾期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于理不合。假如人民法院认定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事实。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抗辩长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其也在质保期限内向长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维修函》提出质量问题,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发函给长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该认定内容有违事实。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定购合同》,张琼在签订合同时代表长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足以证实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张琼代表其负责该项目所为的民事行为,张琼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且合同也没有另外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应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联系,因此,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反驳其未签收该份更换维修函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维修函》,要求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派人维修。该事实有邮政快递公司快递单号为据,快递单上非常清晰写明了“内件品名:关于海逸一号项目高低压配电柜更换维修函”的字样,且明确记载了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张琼及其联系方式、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收件地址等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件信息,也有加盖当天寄出时的邮戳,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也签收了,足以证实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已及时发函通知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处理的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矢口否认其签收了该份《关于更换维修函》,明显是为了逃避保修责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举证证明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更换维修的函件发给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退一步说,如果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也可以通过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线服务进行投诉,可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设备免费包换、免费保修”。首先,这种表述是一审法院的一种推测,并非客观事实。合同中第十一条第2项表述是“保修期内,乙方提供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的在线服务”,但实际上在签订合同之时,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并不清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这项服务,合同中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在线服务联系方式,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证实其存在这样的在线服务。其次,在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已通过各种途径充分通知了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是该公司违约在先,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没有体现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是如何从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没有查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适当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货物质量符合约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间地点交付全部合同货物,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指定收货人验收后接收确认,安装完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投入后一直正常使用,足以认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是符合约定的,不是像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所述货物不合格。合同交付义务和保修义务是不同的,在保修期内,即使存在保修事项,也不能说交付货物不合格。(二)本案保修期内是否存在保修事项没有证据证实。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主张的维修程序不适当,费用支出不实。1.维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没有任何检测报告和实物或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2.即使存在维修事项,维修程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1)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修程序,若出现保修事项,应首先要求供应商维修,在供应商不维修才可要求第三方维修,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专门维修部门售后服务,交付货物时,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做了相应安排,但是,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没有联系过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一审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只是说发过函,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函件存在的情况。张琼确实是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但是其不负责保修事务,张琼只负责签约事务,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只是向张琼发过函。按照正常程序,如需要维修,先要进行市场询价,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不合理,不是市场价,且费用即使存在,也是超高的。维修费用也没有支付凭证,只有一张收据,真实性存疑。(三)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认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在先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即使存在维修,违约金还是需要支付的。(四)一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的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案律师费和差旅费应当支持,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合同,律师费7800元是合理的。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立即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49.10元;2.判令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立即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7800元、差旅费1500元、诉讼费2004元等费用,暂合计为9015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柜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价款为588491元,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设备到达工地,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所有设备的相关资料,办理完验收交接手续七个工作日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的60%,所有供货的工程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供电部门书面合格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清。设备应于收到定金及技术交接完当日起计20日内送达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海逸一号工地。设备检查合格后,双方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除人为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如产品出现质量相关问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对设备6个月内免费包换,二十四个月内免费保修,在设备保修期内,由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换、修理和续补设备,而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重新提供设备以确保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承建项目的正常供电。保修期内,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的在线服务,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后保证6小时内到现场维修,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款项,逾期十五天以上的,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每天应赔偿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额2%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诉讼方式解决,可向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实现权利的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117698.2元。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9日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给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于2013年4月2日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396.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已达到合同总额的60%;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547.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已达到合同总额90%。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质保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即在2017年10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货款58849.10元,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849.10元。
另查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订购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117698.2元作为定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依约提供设备给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235396.4元,此时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达到合同总额的60%;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2014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176547.3元,至此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已将货款支付达到合同总额的90%,而按合同约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货的工程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才支付达到合同总额的90%的货款,故应视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货的工程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质保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来计。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质保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止,对此,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质保期限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即在2017年10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货款58849.10元,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至今没有依约还款。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付还所欠货款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款项且已逾期十五天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不超过20000元的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抗辩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其也在质保期限内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维修函》提出质量问题,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发函给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一步说,如果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也可以通过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线服务进行投诉,可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设备免费包换、免费保修。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是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更换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属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8849.1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至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律师费7800元及差旅费1500元问题,因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849.10元;(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部分除了“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849.1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关于更换维修函》,认为由该公司供应的海逸一号项目二个高低压配电柜型号为“ASL-511”的数字综合保护装置已不能进行正常工作,需要进行更换。并称在2016年5月12日电话通知该公司进行修复处理,但该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要求该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进行修复,逾期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维修处理,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派员进行维修。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另行委托了北京安通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上述两台配电柜进行维修更换,产生费用共8400元。
再查明,2013年9月10日,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订购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设备是否在质保期间内存在须更换维修的问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是否有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决。(二)涉案设备如有须更换维修的问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更换维修的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三)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是否应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于质保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止均无异议,质保期限可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如设备出现质量相关问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对设备实行6个月内免费包换,24个月内免费保修。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在质保期间内存在须更换维修的问题,其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决但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对此,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交了《关于更换维修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作为证据。经审查,交邮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的快递单上已注明所寄函件为《关于海逸一号项目高低压配电柜更换维修函》,邮寄地址是本案《高低压配电柜订购合同》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载明的地址,收件人为该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张琼。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上述《关于更换维修函》,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已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反映了问题并要求解决,但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免费保修。合同中虽然约定在保修期内,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的在线服务,但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提供该服务以及请求在线服务的方式。综上,应认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向其主张更换维修设备后,并未尽到保修义务。
关于焦点(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无权要求付还包含保修款、质保金在内的余款。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保修期内,如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要求时间进场进行保修的,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有权要求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有费用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保修款、质保金中双倍扣除,不足部分有权追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尽保修义务时,自行委托第三方北京安通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两台配电柜进行维修更换,产生费用共84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在质保金中予以双倍扣除。
关于焦点(三)。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审查认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付还的58849.10元双方约定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前所述,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向其主张更换维修设备后,并未尽到保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在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有权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其没有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不属违约行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0违约金,经审查,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尽到保修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尚欠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58849.10元,在双倍扣除维修费用16800元后,应付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2049.1元。因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是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49.1元;
三、驳回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已由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预交,该二公司不同意垫付,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48元。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杨 桦
审 判 员 陈 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佘敏琪
书 记 员 黄雪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