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2212号

原告:***,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金地园小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玲,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东峁村居民。div>

被告:***,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南沿岸******居民。div>

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第****。

法定代表人:龚成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清,系被告山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汾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汾,住所地汾阳市和谐街与汾州大道交叉口南100米v>

法定代表人:韩德龙,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公司)、汾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1182民初18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晋11民终1949号民事裁定,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18号民事裁定,指令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玲,被告海外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阳市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53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海外建设、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将该公安局(主楼、附属楼、防爆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来负责整体施工,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和***又将主楼、附属楼信息化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2年6月12日原告开始开工,2013年年底全部竣工,2015年工程结算审计完成。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补充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467,534元,已付350,000元,欠款为1,117,534元。双方均同意按合同金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工程中被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分包关系。

被告海外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是挂靠海外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包汾阳市公安局的工程,工程款回来扣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和***了,从未拖欠工程款。2017年之前,海外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从不知道***做什么工程,更未在海外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办理过工程手续,不存在欠款一说。至于***和***、***之间的纠纷,与海外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汾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是依法通过招投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后,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并经工程结算审计,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12年,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将汾阳市综合指挥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汾阳市110、119、120综合指挥中心附属用房土建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施工。2013年元月25日、2016年9月2日,太原市通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汾阳市财政局委托,作出晋通字【2013】004号、【2016】050号、【2013】051号、【2013】05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汾阳市公安局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0,876,607.88元。

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分14次将工程款50,876,607.88元汇入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银行账户。该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2年6月,原告***分包了汾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信息化建设项目,2013年年底全部竣工离场。

2016年11月13日,原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甲方一栏系空白,乙方为原告***。合同主要内容是,项目名称:汾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信息化建设;工程地点:汾阳市公安局;合同价款:主楼信息化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131,838元,减去未做工程75,689元,剩余2,056,149元,扣除30%(税金和费用),乙方工程款1,439,304元;防爆楼弱电工程结算审核价40,329元,扣除30%(税金和费用),乙方工程款28,230元,乙方工程款总计1,467,534元;付款方式:5.3截止2016年9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信息化建设工程款350,000元,欠款1,117,534元。该合同底部甲方签字栏处由被告***签字如下:“由张新民签字确认后协议生效,***,16年11月13日”。在甲方签字栏上方被告***签字如下:“同意按合同金额结算,付款由海斌负责,与本人无关,***,16.11.25”。乙方栏处原告***签字如下:“***,11月13日”。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的工程款如何确定;3.原告的工程款由谁负责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需厘清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一)汾阳市公安局与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汾阳市公安局作为汾阳市公安局相关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方),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方),双方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本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海外建设公司提供资质挂靠协议、6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挂靠行为、工程款已给付***银行账户及***指定的账户,其陈述双方协商挂靠事宜时是***与***一起挂靠的。原告对上述挂靠协议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其陈述协商挂靠是在***公司内协商的,挂靠协议是***负责起草的,被告只是负责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资质挂靠协议均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在协议上签字,山西联海科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是山西联海科贸有限公司股东。***虽主张***委托其在挂靠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委托关系,且挂靠协议签订之日,***、海外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均在场。庭审中,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也从未陈述***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结合庭审中海外建设及***就挂靠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与海外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

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雇佣其管理工程项目,同时还分包一部分工程项目给被告***。原告反驳称,***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所做工程是从***、***手里分包的,海外建设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经流入***手中了,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补签合同时***签字时说只要***签字认可就可以了。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被告***辩解称,本人不应对本次合同负责,不是按发包人签字的,只是为了确认工程量。被告***和***只是口头承包,没有书面形式。本院认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共同借用海外建设的资质进行施工,且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了***与***;2.***虽陈述***承包了所有工程,雇佣其管理工程项目,并分包给其一部分工程。但从海外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工程款是从海外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与***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3.2016年9月2日,汾阳市公安局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2016年11月13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字如下:“由张新民签字确认后协议生效,***,16年11月13日”。***签字如下:“同意按合同金额结算,付款由海斌负责,与本人无关,***,16.11.25”。从签字时间先后来说,若按***雇佣***管理项目,***签字只是为了确认工程量这一说法来看,***不可能在合同主要内容(即合同价款)未确定之前便在合同签字。***在11月25日才确定了工程量,***在11月13日便在合同上签字,明显与日常情理不符。从签字内容来看,只有***签字后,***才认可合同效力,可以侧面反映出***、***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上述三条理由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其不是合同的发包人,其只是作为项目工程核对的负责人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包汾阳公安局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67,534元,核减已支付的350,000元,还欠1,117,53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补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为1,117,5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被告***辩解,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时已明确表示付款由海斌负责,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包汾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项目,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虽在原告***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补签,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该自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成立。现因该项目产生债务,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抗辩其已在合同上写明:“付款由海斌负责,与本人无关”,但其单方所作的民事行为未经原告***、被告***同意,对原告***、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海外建设、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以自己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被告***、***参与到汾阳市公安局工程后,借用了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存在资质挂靠关系,但被告***、***并未以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明知,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为被告***、***,而非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海外建设山西分公司,被告汾阳市公安局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117,534元及利息。被告***、汾阳市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工程款1,117,534元及利息(利息以1,117,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庆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梦竹

第1页共3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