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3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广东外经贸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外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完全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超出被申请人答辩的范围作出错误判决。关于垫付费用及其利息问题,申请人遵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往清远开设清远分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供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人垫付了该费用,被申请人对此拖延不予支付,已构成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申请人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且被申请人一直都没有称“与申请人就工资标准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超出被申请人的答辩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电话补贴的问题,不能以被申请人的内部规章制度规避被申请人应付的劳动待遇。关于被申请人双方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大幅度降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已经达到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在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补足的情况下,申请人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也同意申请人离开,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提出的再审事由及请求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拖欠***垫付的费用;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原审诉讼中,***主张其在清远分公司开办过程中垫付22万元,海外建设公司未完全支付该垫付费用;海外建设公司则主张***2015年2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报销其垫付的费用,海外建设公司领导批复同意报销,并指示财务部按规定做好票据审核工作。在***将相关票据送公司财务审核,经多次报销手续,海外建设公司已支付***垫付的全部报销款项175720.77元,不存在拖欠垫付款的情况。***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存在相关费用未予报销,原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是受海外建设公司派遣到湖南考察,而海外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二审庭审中,***确认“常德市天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开办与海外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是经海外建设公司同意或默许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到湖南工作是取得海外建设公司的委托或同意。***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海外建设公司的奖励金是海外建设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制度文件发放的,奖励金分配基数是6703.91元,***的分配系数是2.0,全年奖励金按7.3个月发放,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此奖励金的发放并不能证明***在2016年8月11日以后还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海外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向海外建设公司提出的,因此,海外建设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海外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没有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电话补贴的问题。经审查,海外建设公司规定凭有效发票报销,而***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有相关费用,故原判决对其提出的电话补贴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综上,***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