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51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东莞市奥雅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余继荣。
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东莞市奥雅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公司”)因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潮安法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潮安法院查明:申请人奥雅公司根据(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潮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分公司”)。潮安法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因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怠于行使其给付义务,申请人奥雅公司遂向潮安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潮州分公司系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潮安法院认为,申请人奥雅公司以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确认的还款义务、系第三人的分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申请人奥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付还申请人款项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条件尚未成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潮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奥雅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奥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终审判决,并已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潮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己立案。潮州分公司至今仍未依该判决向申请人支付有关款项,潮安法院未发现也未冻结潮州分公司的任何财产。鉴于潮州分公司是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于2015年11月l7日向潮安法院申请追加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潮安法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案的被执行人。但令申请人无法理解的是,潮安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付还申请人款项的义务”为由,认为申请人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条件尚未成就,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l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后,潮安法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没有申报可提供执行财产,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申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的规定,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依职权调查包括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和依法搜查等。潮安法院的有关执行法官在调查后,口头告知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的任何财产,因此也就未能冻结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的任何财产。第三,潮安法院执行局与潮安法院民事审判庭虽是潮安法院二个不同的部门,但对外均以潮安法院的名义。因此,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是否有财产或者有能力清偿申请人的款项,潮安法院是一清二楚的,不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对申请人来说,提供财产线索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或责任,是否提供线索取决于申请人是否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申请人能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或限度内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会出于实现其债权的本能予以提供的,这合乎逻辑和常理。但申请人若不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即证据不在申请人手中,申请人也无权向有关部门调取有关财产的证据,不可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第四,如潮安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仍有能力清偿其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付还申请人款项的义务,那么,申请人自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至今已半年时间,仍未执行被执行人任何财产,潮安法院就涉嫌不作为。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从2012年至今已近四年,而潮安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没有财产可提供执行的情况下,罔顾事实和法律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令人费解的裁定,故复议请求:1.撤销潮安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潮安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2.裁定追加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潮安法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案的被执行人。
复议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复议查明,潮安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潮安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执行案中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潮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
本院复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复议审查期间,潮安法院在实施执行(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执行案中,以该案已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未能查到复议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为由,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而复议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系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复议被申请人潮州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潮安法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奥雅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奥雅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追加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346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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