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成都金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唐纲,公司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金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与被告四川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圣公司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成都市二环路河心村公园桥景观人行防护栏杆的制作、安装、运输,工程量为516米,单价为886元/米,合同价款为457156元。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工程审计完一年内付清剩余总价的15%,余5%作为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结算量为516.5米,单价为886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量为431.38米(与原结算量相差85.12米)。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收款才知道该情况,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7541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5416元、违约金9049元、利息241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止,实际金额根据实际支付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因二环路河心村公园桥改造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位于成都市二环路东五段的二环路河心村公园桥改造工程中景观人行防护栏杆的制作、安装、运输。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后30天内开始安装。合同金额单价暂定为886元/米、工程量暂定为516米,总价暂定为457156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准,最终工程量以按实际收方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报重大办,经审核拨付款后,被告马上支付完成重大办支付工程量款的80%给原告,做为工程进度款;待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重大办拨付款额的80%工程款,同时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不得超过被告投标总款,超出部分以审计为准,方可支付。剩余总价的15%待被告工程审计完(一年内)付清,余款5%做为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超期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合同其他约定中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7%的配合管理费,业主审定的景观栏杆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886元/米与原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357619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收方记录为516.5米。被告方由其施工员***、测量员**签字确认。2007年11月,二环路河心村公园桥及道路改造工程竣工,被告方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以及竣工说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工程自评为合格。2010年8月17日,被告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核定单,核定GRC景观栏杆为518.989米,甲方认价为900元/米。2011年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催款时得知审计数据中GRC栏杆为431.38米,与双方结算数据516.5米相差85.12米,导致与结算价格相差75416.32元,故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为此向建设单位四川四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去函(情况说明),要求调整结算方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承包合同及图纸、二环路河心村公园桥改造工程结算书、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核定单、关于二环路河心村铸石栏杆工程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二环路河心村公园桥道路改造工程竣工说明、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确认的核定单能够证实原告修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原告主张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516.5米,本庭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单价无争议,该工程价款为516.5米×886元/米=457619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管理费457619元×7%=32033.33元、原告已收工程进度款35761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66.67元。从原告催收款项的相关证据看,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时间应当在2010年8月17日后,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审计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在“情况说明”中主张的2010年8月17日为审计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总价的15%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前;给付5%的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到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管理费7%的具体时间,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应当同时履行。故应当首先在被告给付原告***时对管理费予以扣减,不足部分在剩余工程款中再行品迭。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本庭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圣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7966.67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67966,6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四川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四川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四川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阳宇航
二〇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程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