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何志坚、深圳市元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民辖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坚,男,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旭刚。
原审被告:何志毅,男,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惠州市金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1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务芳。
原审被告: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
原审被告:郑小衍,女,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关颖,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罗劲,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何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何志毅、惠州市金科集团公司、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衍、关颖、罗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5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志坚上诉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均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而非公司。故惠州金科集团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实质为,惠州金科集团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将该公司所持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83.01%股份,变更登记给了上诉人、何志毅、关颖、郑小衍、罗劲,从而侵害了其作为惠州金科集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述83.01%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地,即福建省福州市,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与惠州惠城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并无本案管辖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惠州金科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惠州惠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涉及原审法院准予追加被告的相关认定,以上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的审查范围,本院均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瑞  南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