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金海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金海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6957号
原告: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开发区科技园区快安大道创新楼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590699L。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焜,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海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楼十一层C、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9020702N。
法定代表人:袁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金海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楼21层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60410J。
法定代表人:袁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海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融资公司”)、福建金海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向金科公司返还保证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53元(暂计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2.判令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金科公司委托金海岸融资公司为金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门支行”)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为此,金科公司和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JHADBQY2013032-09),约定:金科公司提供250万元存入监管人(金海岸投资公司)的监管账户,质押给金海岸融资公司作为反担保;金科公司在全部清偿债务后对出质标的享有追索权;金海岸融资公司在收到债权人出具的金科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文件后,应书面通知金海岸投资公司将质押标的交付金科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在接到金海岸融资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押标的交付金科公司;金海岸融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金海岸投资公司将质押标的返回金科公司,给金科公司造成损失的,金海岸融资公司应予赔偿;金海岸投资公司在接到金海岸融资公司通知后未及时将质押标的返回给金科公司,给金科公司造成损失的,金海岸投资公司应予赔偿。同日,金海岸融资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闽广南高保本字11号。2013年12月金科公司向金海岸投资公司的监管账户存入保证金215万元,金海岸投资公司向金科公司出具收条。基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科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科公司依约全面清偿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银行债务后,金海岸投资公司仅返还了172万元的保证金。金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7月12日发函要求返还剩余的43万元保证金,但截至金科公司起诉之日,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仍未返还剩余保证金。根据《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金科公司依约清偿与建行南门支行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后,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继续占有保证金的事由已经消灭。现因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怠于返还保证金,已给金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5453元,包括利息损失1545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7年8月2日)、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为避免扩大损失,金科公司特提起诉讼。
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金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担保协议书》、2.《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共同证明:(1)2013年11月21日,金科公司委托金海岸融资公司为金科公司向建行南门支行提供担保。(2)金科公司提供250万元存入监管人(金海岸投资公司)的监管账户,质押给金海岸融资公司作为反担保;金科公司在全部清偿债务后对出质标的享有追索权;金海岸融资公司在收到债权人出具的金科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文件后,应书面通知金海岸投资公司将质押标的交付金科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在接到金海岸融资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押标的交付金科公司;金海岸融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金海岸投资公司将质押标的返回金科公司,给金科公司造成损失的,金海岸融资公司应予赔偿;金海岸投资公司在接到金海岸融资公司通知后未及时将质押标的返回给金科公司,给金科公司造成损失的,金海岸投资公司应予赔偿。
3.《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2013年11月21日,金海岸融资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科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3年12月金科公司向金海岸投资公司的监管账户存入保证金215万元。
5.《收据》,证明金海岸投资公司向金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贷款保证金,共计215万元。
6.贷款结清证明和寄送,证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7月12日,金科公司向金海岸融资公司寄送《贷款结清证明》,要求立即返还剩余保证金43万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证明金科公司为追索剩余保证金,维护自身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2016年12月19日的邮件寄送回执,无法体现寄送文件名称,本院不予采信。金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1日,金科公司和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JHADBQY2013032-09),约定:1.质押标的为甲方(金科公司)在丙方(金海岸投资公司)账户内的250万元现金,用于保证乙方(金海岸融资公司)担保的债权能够得到全数偿还。2.金海岸融资公司在收到债权人出具的金科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文件后,应书面通知金海岸投资公司将质押标的交付金科公司。3.金海岸投资公司在接到金海岸融资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押标的交付金科公司。同日,金海岸融资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闽广南高保本字11号,约定金海岸融资公司为金科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2013年12月,金科公司向金海岸投资公司的监管账户存入保证金215万元,金海岸投资公司向金科公司出具收条。基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科公司与建行南门支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科公司依约全面清偿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银行债务后,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仅返还了172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7月12日,金科公司向金海岸融资公司邮寄《促请返还反担保保证金的函》,金海岸融资公司于7月13日签收邮件。
另查明,金科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共支出代理费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金科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理应依约全额返还保证金215万元,但至今仅返还172万元,尚欠43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金科公司请求判决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4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科公司在《促请返还反担保保证金的函》中,要求金海岸融资公司通知金海岸投资公司在十日内将剩余的反担保保证金43万元返还金科公司,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中”质权人(金海岸融资公司)在收到债权人出具的出质人(金科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文件后,应书面通知监管人(金海岸投资公司)将质押标的交付出质人””监管人在接到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押标的交付出质人……”的约定,本院认定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的最迟还款时间为自2017年7月12日发出《促请返还反担保保证金的函》催告还款之日起13日内,即应在2017年7月27日前返还剩余保证金。而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应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金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本案诉讼发生,故金科公司要求其赔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金海岸融资公司、金海岸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金海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金海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金海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金海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福建金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建金海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金海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跃男
审 判 员  王明亮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林义挺
书 记 员  吴厚鑫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