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谭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聪,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庞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东合五组1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玉燕,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虎,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广西宏超世宇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19楼A1900、1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建新,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丽公司)诉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2015年1月3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燃公司作为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经第三人中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宏超世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和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阮晶晶担任记录。原告绿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蒙聪,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昌、李莉,第三人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燕、陈虎,宏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委托代理人何正新、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丽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屯同意把位于该屯变电站入口右侧的14.83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作为种植苗木基地,租期15年。该苗木基地附近有一个排水涵洞,基地一直依靠该涵洞排水。2014年7月19日至20日百色市右江区受强台风“威马逊”影响遭受了强降雨,由于该涵洞被堵塞,致雨水无法及时排走,造成原告的苗木基地受淹,致部分绿化苗木死亡,损失达278400元,另致存放在苗木基地内的做种芒果和芒果种子核受损,损失达100195元,总损失达37859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查看,发现是被告在对百色市百色大道工程施工时将产生的泥土堵塞排水涵洞才造成上述后果。原告的绿化苗木死亡、种子受损后,原告与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苗木损失278400元、芒果种子损失100195元,共计378595元。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本案死亡的绿化苗木、芒果种子为原告所有;2、2014年8月20日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对堵塞的涵洞进行清泥作业,以便排除原告苗木基地内的积水;3、2014年7月21日照片四张,证实被告施工时把泥土堵塞排水涵洞,致雨水无法及时排走,造成原告的苗木基地受淹的事实;4、2014年10月27日照片一张,2014年7月25日照片一张,证实原告苗木基地内部分死亡苗木、损失芒果种子现状;5、芒果种子购买合同及证人盘某证言、2014年7月12日的收据,证明原告芒果种子损失的数量和金额;6、2014年12月30日照片19张,证明原告苗木基地内部分死亡苗木、损失芒果种子现状;7、苗木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苗木损失情况。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施工红线图内的范围;2、根据施工日志的记载,可以证明事发期间是由第三人中燃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对其在台风中受到的损失是有过错的,现场事发现状与原告提供的损失状况不符,很多大树和部分绿植现状都还存活;4、评估报告适用2015年4月8日的基准日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路桥公司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9月期间没有在事发的旧涵洞处进行施工;2、证人李某、江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月期间是中燃公司在旧涵洞处进行顶管施工;3、施工红线图,证实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
第三人中燃公司陈述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燃公司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恰好证实其在2014年5月-7月间在该路段施工;2、中燃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于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4、宏超公司的施工不会对涵洞进行堵塞,原告的苗木基地地势较低洼,容易积水,在台风来临前原告没有做好防范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5、评估报告是对评估当天苗木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是对实际损失作出准确的界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中燃公司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中燃公司与宏超公司的施工合同,证实中燃公司把顶管施工已经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在选任与指示方面并无过错。
第三人宏超公司陈述称,原告的损失不是因宏超公司的施工造成的,施工现场的堆土、弃土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也是导致涵洞堵塞的根本原因,与宏超公司无关,宏超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宏超公司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三张,证实宏超公司施工所使用的钻杆口径很小,施工中会有泥浆水排出,但是不会造成涵洞堵塞。
经庭审质证,路桥公司、中燃公司、宏超公司对绿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绿丽公司、路桥公司、宏超公司对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且照片中施工的现场挡板是中燃公司的,事发时是中燃公司在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事后补写,且不符合合同的交易习惯,证人的陈述不客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确实给付了100000元的款项用于购买芒果种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事发后修好了排水涵洞,原告的园艺场还是有积水,原告归责于被告是不合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客观,只是对苗木价格的评估,不是直接的损失评估,而且其中的苗木是购买的还是原告自己培植的并不清楚,如果是购买的应该按购买价格计,如果是原告自己培育的,应该以事发当时的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人中燃公司、宏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并不能反映出施工的是中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就是事发现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事发是在2014年7-8月间,但是评估的基准日却是2015年4月8日,该评估报告不客观,其次,2015年4月现场勘验不等同于2014年7月事发时的受灾现场,究竟损失了多少并不清楚,无法排除部分苗木的毁损是后续与侵权人无关的第三方原因所导致,且事发后原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如果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照片反映的是事发后对现场的影像记录,其反映的地点与本院现场查看的地点吻合,所反映的苗木死亡损失的情况与评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合同、收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种子的事实,且证人在陈述中已说明款项是分多次现金给付最后开具收据,该做法亦不违反民间小额交易的习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认为,证据6反映的苗木、种子死亡损失的事实与证据7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绿丽公司、第三人中燃公司、宏超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日志上并没有单位盖章,且仅能证实事发时被告没有在事发路段施工,但是并不能证实事发前被告不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作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前被告路桥公司已经在事发路段修建涵洞,中燃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因中燃公司施工造成涵洞堵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正好证实是被告对二级路的扩建导致涵洞被堵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虽然证实了事发时路桥公司不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但可以证实在事发前路桥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扩建路面、涵洞改造等施工行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了2014年5月路桥公司已经在该路段修建涵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宏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虽然钻杆直径小,但是在施工的时候会有泥浆水,在遇到障碍物时还是会造成涵洞的堵塞。被告路桥公司对宏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施工的现场照片,而且施工时设置的挡板也会造成泥土的堆积。第三人中燃公司对宏超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而且认为钻杆的口径小,泥浆少,在暴雨的时候雨水冲刷会加快泥浆流动,更不容易造成涵洞堵塞。本院认为,第三人宏超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证实其施工使用的顶管规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0日,原告绿丽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用该屯变电站入口右侧的14.835亩土地作种植绿化苗木基地。该苗木基地邻靠原百色市进城大道二级路,并使用该二级路排水涵洞排水。2014年1月,被告路桥公司作为百色大道施工单位进驻施工,2014年3-4月间,路桥公司在原告的苗木基地附近进行路面开挖、扩建及涵洞施工,并将开挖路面产生的大量泥土堆弃在原告的园艺场周边。
2014年4月14日,中燃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燃公司将西气东输百色进城专供管道定向穿越工程即百色市四塘至六塘的总长720米的路段工程发包给宏超公司施工。2014年5月24日至9月,宏超公司在该路段即事发路段实施顶管作业,施工使用的钻杆口径为3CM,施工不开挖路面,施工排出泥浆水。
2014年7月19日至20日百色市右江区受强台风“威马逊”影响遭受强降雨,原告的苗木基地受淹,部分苗木及做种的芒果、芒果核被水浸泡受损。事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查看,发现系因施工泥土堵塞排水涵洞,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走受淹。后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反映并要求路桥公司予以处理,路桥公司即派人对排水涵洞开挖及疏通。原告的绿化苗木死亡、种子受损后,原告与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也要求第三人中燃公司、宏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苗木及芒果种子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4月1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结论,原告的苗木损失为278400元,芒果种子损失无法鉴定。该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4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苗木损失是因路桥公司、中燃公司或宏超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二是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何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苗木损失是因路桥公司或中燃公司、宏超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问题。庭审查明,中燃公司将西气东输百色进城专供管道定向穿越工程即百色市四塘至六塘的总长720米的路段工程发包给宏超公司施工,宏超公司是施工方,中燃公司并非施工人或直接侵权人,亦无证据证实中燃公司在管理或者选任上存在过错或过失,故原、被告要求中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是宏超公司施工行为造成涵洞堵塞的问题,庭审中宏超公司已证实其具备施工资质,施工时不需开挖路面,且使用小口径钻杆,顶管产生仅是泥浆,本院认为,宏超公司进行顶管作业产生的泥浆遇水极易被冲刷,且钻管口径只有5公分左右宽,难以造成堵塞,故原、被告要求宏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江某证实,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起就已经开始对事发路段进行路面扩宽、修建涵洞的施工,原告举证事发后2014年7月21日、8月20日拍摄的照片显示,紧邻苗木基地周边堆积有大量的堆土和弃土,并有大量的积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断涵洞堵塞系路桥公司的施工造成,虽然路桥公司提供了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证实在事发时并未在该路段施工,但无法证实其在事发前对该路段的改造并未造成涵洞的堵塞,路桥公司应对原告因排水涵洞堵塞导致苗木受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于损失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长期从事苗木培育种植、园林绿化的经营,对于苗木生长所需的环境要求、给排水的要求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管理经验,但是在排水涵洞堵塞后特别是在暴雨来临前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遭受暴雨灾害后无法及时排水而受淹,管理上存在疏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加之所遇的是百年一遇的强台风,天气灾害本身对财物的损害和影响难以预测和避免,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两项,一为绿化苗木损失278400元,二为芒果种子损失100195元。关于绿化苗木的损失,原告主要依据为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评估现场勘查时绿丽公司、路桥公司、中燃公司均到场对死亡的绿化苗木进行了清点和确认,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真实,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路桥公司、中燃公司、宏超公司认为该评估是对基地内所有苗木的清点与其现场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中燃公司、宏超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适用的基准日错误,评估时没有区分受灾损失和自然损失,无法排除部分苗木的毁损是后续与侵权人无关的第三方原因所导致,评估不客观,但是均未提出重新评估,亦无证据证实苗木损毁是后续与侵权人无关的第三方原因导致,且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8月20日的现场照片及12月30日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照片对比可以看出,苗木基地内的积水消除缓慢,浸泡时间长,苗木死亡是逐步渐进式的,这一现象符合植物生长消亡的自然规律,苗木的损失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扩大,采用2015年4月8日的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妥,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芒果种子损失100195元,原告提供了芒果种子购买合同、盘某的证言、收款收据以及芒果种子散落现场的照片,可证实原告购买了用于做种的芒果及芒果核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芒果种子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中燃公司、宏超公司对原告的芒果及芒果核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78400+100195)×30%=113578.5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400+100195)×70%=2650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5016.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8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1978原告广西绿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85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 晶
审 判 员  马海鹰
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