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3838号
原告: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4#楼6层办公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6462255C。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福建闽君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福建闽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世界金龙大厦十二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8068-2。
法定代表人:吴震,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六建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8102-9。
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陆,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住所地福州市北环中路133号。
负责人:张永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亚特公司)与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关兴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下称烟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的管辖权异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被告烟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4405元;2.判令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19000.96元(损失以工程款30440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直至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原告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亚特公司与被告关兴公司、被告六建公司以被告关兴公司为甲方、被告六建公司为乙方、原告亚特公司为丙方就甲方建设的“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及智能家居系统工程项目”由乙方总承包,丙方作为分包单位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签订《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括约定“工程地点:福州市湖东路”。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第2项约定“丙方在每月25日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程量清单及其计费,经乙方认可后送监理和甲方审批”;第3项“监理和甲方在收到丙方的申报表后七天内负责审批完毕并按照月进度审定金额的80%给予支付进度款”;第6项“凡属丙方收取的工程款,均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在收到每一笔款项后三天内,按乙方所得金额(扣除配合费用)如数汇给丙方”;第7项“乙方给予丙方转付的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担保”。第九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第8项约定“工程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为贰年(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09年6月2日,原告亚特公司与被告关兴公司以被告关兴公司为甲方、原告亚特公司为乙方,就甲方建设的“晓康苑”住宅小区,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整个工程停工,2008年11月起复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电梯五方通话系统第7项“乙方按经监理和甲方现场签证的数量申报工程款,监理和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款申报表后的七天内负责审批完毕,甲方在审批完毕后的七天内按审定金额的95%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8项约定“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甲方应在二十天内负责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在工程结束审定后的七天内甲方需付清全部余款(5%)并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及智能家居系统已经竣工,并于2010年8月30日验收合格,且已满保修期,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关兴公司、六建公司提交《矩豪广场(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50038元,后经被告关兴公司与业主单位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初步审核确定为925268元,但至今未将审核结果送达给原告,仅由决算联系人寥华西(电话:136××××7247)口头告知。但被告关兴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被告六建公司在200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6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129500元、200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作为业主单位工程项目受益人在被告关兴公司、被告六建公司均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9409元、2009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0年3月2日支付工程款55363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三被告总共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640272元,扣除已支付的合同外采购监控设备款项19409元,三被告还有剩余30440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该工程涉及到腐败问题,为此相关的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均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各部门为此还召开了多次会议协调处理,原告曾委托员工林某全程参与了会议,并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另,2007年4月12日,福建六建建工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
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六建公司就关兴公司应付其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是业主关兴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非由六建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举证的《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关兴公司与原告。六建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只承担统筹协调和配合的责任。《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第(7)项约定,六建不承担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之责任。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属于关兴公司的义务,六建只负责在收到关兴房地产专项支付的弱电工程款后3天内,在扣除配合费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也已自认收到六建转付的停工前的工程款339500元。而之后关兴公司并未再行将应付原告的款项通过六建转付,因此,六建对原告不再有任何转付款的义务。其次,2009年6月,原告与关兴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复工的《协议书》,六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直接约束关兴公司与原告,与六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2009年6月,该工程复工之后的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原告与关兴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更与六建无关。综上两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就关兴公司未付其工程款由六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验收合格,且已满保修期。而三被告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距原告起诉已经6年多时间;其中,通过六建对原告的最后付款更发生在工程复工之前的2009年1月20日,更长达7年多之久,因此,原告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原告2011年11月18日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递呈的《工作联系函》体现,该工程结算报告原告于2010年6月报送,审计单位审计造价为905858元,原告对该审核结果认可无异议,申请结算余款284995元,请求建委落实解决。该《联系函》证明两点事实:1、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已经认可结算工程造价905858元,关兴房地产未付工程尾款仅为284995元;2、自2011年11月18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基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应驳回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草局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针对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书》及《工程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工程款的主体不是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是晓康苑小区的业主单位工程项目受益人,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再次,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工会委员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受关兴公司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无关。
被告关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亚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
A2、《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协议书》;
A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A4、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A5、矩豪广场(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结算书;
A1-5共同证明2005年,原告福建亚特公司与被告关兴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就被告关兴公司建设的“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及智能家居系统工程项目”由被告六建公司总承包,原告亚特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工程概况、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后因工程项目在2006年6月停工,2008年11月起复工,原告亚特公司与被告关兴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协议书》。原告已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0年8月30日验收合格,且已满保修期,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050038元;
A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保单;
A7、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记账联;
A6、A7共同证明被告关兴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被告六建公司在200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6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129500元、200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作为业主单位工程项目受益人在被告关兴公司、被告六建公司均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9409元、2009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0年3月2日支付工程款55363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三被告总共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640272元,扣除已支付的合同外采购监控设备款项19409元,三被告还有剩余304405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A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六建公司质证如下:A1《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讼争工程是由关兴房地产直接发包给原告,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关兴房地产与原告。六建在该合同中只是作为总包单位承担总包管理和配合义务,对工程款支付只承担关兴房地产专项付款后扣除配合费后的转付义务。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7)项约定,六建不承担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之责任。A2《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讼争工程在2009年6月复工时是由关兴房地产与原告自行签订该协议书,六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此,在该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更与六建无关。A3、A4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已竣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A5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书由原告自行编制,自行报送关兴房地产审核,与六建无关。且根据原告的自认,该结算书关兴房地产已有审核结果;而根据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对审核结果早已经予以确认。A6、A7付款凭证中对六建付款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付款与六建无关,由相关单位自行确认。上述付款证据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A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烟草局质证如下:A1-8均与被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无关,A6、A7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福建省烟草工会是独立的法人,工会在法律上是另外一个主体。
原告亚特公司申请证人林某(身份证号码3501031966××××××××)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证人林某向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催讨拖欠申请人工程款304405元的事实。
证人林某当庭陈述如下:林某为亚特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08年、2009年案涉工程烂尾后林某负责后续工作,工程大概在2010年左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亚特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向六建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由于工程的土建部分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亚特公司负责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也迟迟无法办理结算。工程竣工后,亚特公司和各被告还有相关班组、相关主管部门召开过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协调会,会议的结果也是土建部分的结算未出,所以款项无法结算。亚特公司将结算书交给六建后,六建最终审核价格是905858元,但是亚特公司认为应该再加上19409元。
被告六建公司、烟草局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属于原告的员工,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人也确认了六建公司提供的联系函,可以看出相关的结算款已于2011年结算出来,现已过了诉讼时效;联系函上的内容已由六建确认并不是事实,因为确认函上没有六建的盖章。
被告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工作联系函,证明对象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在向福州城乡建设委员会递呈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认可结算工程造价905858元,关兴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仅为284995元;自2011年11月18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亚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联系函是六建提供给法院的,说明六建在2011年已经完全知晓并持有了该联系函的复印件。而六建公司对于原告递交的工作联系函中的内容也是完全知晓的。该函明确总包单位为六建公司,审核结果、工程核算总造价905858元,六建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六建公司认可该审核造价,该函件也体现出涉案工程由政府主管部门介入协调。
被告烟草局认为该证据与烟草局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庭审中的书面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林某虽为原告亚特公司员工,但被告并无证据推翻其陈述内容,因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书面证据确认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关兴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亚特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关兴公司建设的“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及智能家居系统工程项目”由六建公司总承包,亚特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六建公司按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的结算总价3%计取总承包管理费、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按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结算总价的3%计取配合费、由六建公司在关兴公司付给亚特公司当月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施工工期根据关兴公司要求于二次装修工程完工后的30日内完成,预埋工程与土建同步。3.关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采取按月预结支付进度款及工程完工支付结算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监理和关兴公司在收到亚特公司的申报表后七天内负责审批完毕并按照月进度审定金额的80%给予支付进度款;在工程决算审定后28日内付足决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28日内付清全部余款(5%)。4.六建公司负责统筹协调有关事宜,在收到亚特公司的所有内业资料、工作联系单等书面材料时,在三天内审核完毕报送监理及关兴公司审核签章;六建公司不承担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发生的工程款纠纷的责任。5.合同还约定,凡属亚特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关兴公司直接汇入六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六建公司在收到每一笔款项后三天内,扣除配合费后如数汇给亚特公司;亚特公司递送的竣工结算书,关兴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负责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工程完工后,亚特公司将向六建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关兴公司在收到六建公司报告28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免予验收;工程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为贰年(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因关兴公司建设的“晓康苑”住宅小区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整个工程停工,2008年11月起复工,为明确关兴公司和亚特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福州“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协议书对部分子系统的承包费计取方法进行调整,并确定亚特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报监理和关兴公司,按经监理和关兴公司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申报工程款和编制竣工结算书,监理和关兴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申报表后的七天内按审定金额的80%予以支付,在收到竣工结算书的三个月内负责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定,关兴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后的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亚特公司,保修期满后28天付清全部余款(5%);截至2006年4月30日止,亚特公司在工地现场额外安装一套监控系统,金额19409元(发票已于2006年1月6日开给关兴公司),关兴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该款项;款项均由关兴公司直接汇入亚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书还增加了“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工程,关兴公司需支付亚特公司2万元整的预付款作为备料款,亚特公司在收到此笔款项后进场施工;亚特公司按监理和关兴公司现场签证的数量申报工程款,监理和关兴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申报表后的七天内负责审批完毕,关兴公司在审批完毕后的七日内按审定金额的95%汇入亚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亚特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关兴公司应在二十天内负责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定,在工程结算审定后七天内,关兴公司需付清全部余款(5%)并汇入亚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亚特公司进行了“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验收合格。2010年6月23日,亚特公司向关兴公司提交《矩豪广场(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050038元。亚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确认“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工程核算总造价为905858元,亚特公司共计收到工程进度款640272元(其中19409元属合同外造价),并申请结算余款905858元-(640272元-19409元)=284995元。
经查,亚特公司收到工程款明细如下:关兴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转账156000元,六建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06年7月18日转账129500元、2008年11月28日转账50000元、2009年1月20日转账60000元,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工会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转账39409元、2009年11月4日转账50000元、2010年3月2日转账55363元,上述共计640272元。
另查明,因关兴公司建设的“晓康苑”住宅小区烂尾,经福州市建设局、福州市政府出面协调,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指示以“晓康苑”项目商品房买受人的身份参与烂尾楼项目的扫尾工程建设和验收,并以通过提前支付地下车位购房款等方式协助完成“晓康苑”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六建公司及包括亚特公司在内的相关班组参加了“晓康苑”住宅小区工程尾款的协调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书》的合同内容明确“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由亚特公司承包,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承担统筹协调和配合的责任,并不承担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发生的工程款纠纷的责任,故该合同所涉及的付款主体应为关兴公司。案涉《工程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亚特公司与关兴公司,协议书内容直接约束关兴公司与亚特公司,均与六建公司无涉。因此,从上述《工程合同书》、《工程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上看,关兴公司是“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六建公司仅在关兴公司按期付款情况下的承担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亚特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指示,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以“晓康苑”项目商品房买受人的身份参与烂尾楼项目的扫尾工程建设和验收,并以通过提前支付地下车位购房款等方式协助完成“晓康苑”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因此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或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或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工会委员会等烟草单位向亚特公司付款及组织验收等民事行为均是代理关兴公司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更。被告烟草局既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也非业主单位、工程项目的受益人,原告亚特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分析,原告亚特公司作为“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与被告关兴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关兴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关兴公司的主体尚未注销,仍应对讼争项目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亚特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送的函件中认可“晓康苑”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经审计单位核算总造价为905858元,结合亚特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40272元(含合同外造价19409元)的事实,关兴公司尚欠原告亚特公司工程款为284995元。原告要求自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日(2010年3月3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尽管出庭的证人为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亚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参与了政府主持的协调工作,并持续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多次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亚特公司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关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4995元,并支付利息(以284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