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81执异59号

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裕荣汇裕荣汇裙房**010、01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814885440191。

负责人:吴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楼**办公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陈一帆,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在本院执行郑伟娟与被执行人***、陈一帆、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对该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交通银行称,请求交通银行有权参与分配(2018)闽0181执3790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房产的处置款;郑伟娟不应因诉讼保全而多分款项。事实和理由:交通银行与福建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科技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亚太材料公司)、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创新公司)、***、陈一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1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亚特科技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欠款本金9750924.21元及利息;闽亚太材料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亚通创新公司、***、陈一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获清偿。执行过程中,交通银行发现各被执行人债务众多,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交通银行虽对闽亚太材料公司名下登记在昌市他项(2015)第20150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物系工业用地,地,地处偏远值不高。该土地上已有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他人占有,导致交通银行债权、抵押权难以实现。2020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处置***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房产,交通银行作为***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按债权金额的比例参与分配相应的处置款项。但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未依法向交通银行分配相应份额,且因郑伟娟诉讼保全而给其多分款项,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闽0181执38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后该房产以710000元拍卖成交。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7)闽0181执383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融城国用(2002)字第12480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融城国用(2002)字第12480号]所有权归买受人刘连江所有。上述被拍卖的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连江起转移。买受人刘连江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份裁定书于2020年1月22日送达刘连江。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并将该分配方案送达系列案件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交通银行与亚特科技公司、闽亚太材料公司、亚通创新公司、***、陈一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1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亚特科技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欠款本金9750924.21元及利息;闽亚太材料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亚通创新公司、***、陈一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亚特科技公司、闽亚太材料公司、亚通创新公司、***、陈一帆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交通银行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执行期间,交通银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所得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成交,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7)闽0181执3835号之二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1月22日送达买受人刘连江。本案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交通银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的财产拍卖所得参与分配的异议申请,晚于执行标的拍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故交通银行主张其有权参与分配,且郑伟娟不应诉讼保全而多分款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爱华

审 判 员 魏益钦

审 判 员 严昌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瑜丹

书 记 员 许承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