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2号。
代表人吕建波。
委托代理人林勤、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广场西区28层。
法定代表人陈桂清。
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25层BC座。
法定代表人俞福寿。
被告李红英,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陈桂清,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冠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31层01室B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銮。
被告莆田市海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苏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英。
被告陈秀龙,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被告李红英、被告陈桂清、被告冠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壹公司”)、被告莆田市海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被告陈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海山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07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同意被告海山公司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海山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3314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民生银行为被告海山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10.02%,还款方式为按日付息,按季结息。合同第5.4条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第17条约定因被告海山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6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是,被告海山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息还本,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尚欠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合计人民币238498.03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华腾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073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腾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为被告海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被告李红英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0735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红英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为被告海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被告陈桂清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0735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桂清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为被告海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被告冠壹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30000020307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冠壹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为被告海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被告海神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30000020307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神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为被告海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陈秀龙系被告李红英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秀龙应对其配偶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原告民生银行已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0元。
原告民生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26日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为238498.03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分别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2、判令被告华腾公司、被告李红英、被告陈桂清、被告冠壹公司、被告海神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陈秀龙对被告李红英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
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079号),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海山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用于贷款,并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等;
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33141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山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
3、单位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山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对于原告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079号)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而对被告海山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华腾公司、被告冠壹公司、被告海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李红英、被告陈桂清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079号)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秀龙系被告李红英配偶;
7、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海山公司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8、委托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
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
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海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海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且借款到期后其仍未还清本息。被告海山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未过高,故被告海山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
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华腾公司、被告李红英、被告陈桂清、被告冠壹公司、被告海神公司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华腾公司、被告李红英、被告陈桂清、被告冠壹公司、被告海神公司应在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秀龙系被告李红英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陈秀龙应对被告李红英所负担保债务,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款期间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2015年3月26日为238498.03元;之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凭证》约定标准计算值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李红英、陈桂清、冠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海神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秀龙对被告李红英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71元,有诸被告共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