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民初字第631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蓝东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清,总经理。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536号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一层及北区二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8380-3。
负责人朱瑞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男,该行职员。
***、蓝东进诉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6月2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3民辖终212号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的上述裁定。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东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海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东进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蓝东进装修工程款192918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代为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仙游支行装修工程合同》合同责任交由原告承包执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民生银行仙游支行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装修工程(含土建、强电、给排水、消防、安防、暖通、弱电)、广告工程等,工程造价3710838.61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中国民生银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合同》合同责任交由原告承包执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装修工程(含土建、强电、给排水、消防、安防、暖通、弱电)、广告工程等,工程造价995544元。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保资金回收形式承包,对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实行全方位管理,并负责各项责任。被告一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17%计取土建、强弱电、暖通、给排水等装修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14%计取室内外广告、ATM机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8%计取消防、安防弱电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工程质量保证工程交工验收达到要求,施工工期按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协议书还约定安全生产、工程款拨付、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队伍施工,工程并已全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确认应付原告仙游支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4398641.67元,已付款为人民币2469455.99元,尚欠款1929185.68元未付。被告二于2015年12月9日确认未支付被告一前述已结算有关装修项目工程款2220305.19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于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责任交由原告承包执行,原告实际承受该合同全部义务,因此原告系协议项下有关装修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一对其应付款业已确认,因此其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929185.68元,并自起诉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尚欠结算工程款2220305.19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在该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代为偿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山公司没有递交答辩状。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辩称,一、答辩人民生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海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代为偿付责任。答辩人民生银行系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山公司施工,与原告***、原告蓝东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原告蓝东进系与被告海山公司发生所谓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关系,原告***、原告蓝东进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民生银行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民生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海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代为偿付责任。二、答辩人民生银行已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仙游支行装修工程项目,审核价为3758783元,答辩人民生银行在2015年12月9日前已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2943459.81元,未付款为815323.19元。2016年9月18日,答辩人民生银行又向被告海山公司付款815323.11元。因此,该项目工程款,答辩人民生银行已全部付清。2、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项目,审核造价1404982元。答辩人民生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796435.2元,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608546.8元,合计付款1404982元,已付清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综上,答辩人民生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已向被告海山公司付清了本案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对原告***、原告蓝东进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因此,原告***、原告蓝东进对答辩人民生银行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二份,欲证明: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仙游支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装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仙游支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经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验收合格的事实;
3、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关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装修工程款支付状况的复函》,欲证明: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确认应付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款2220305.19元的事实;
4、2012-2015蓝东进、***承包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项目工程款支付结算单,欲证明: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诉五个项目未付款为1929185.68元的事实。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
1、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是无效的。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海山公司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海山公司的行为可视其是放弃诉讼权利。1、证据1是原告与海山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且海山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对该证据的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效力,待后进一步阐述;2、对证据2、3,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则本院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4是原告与海山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因海山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在双方争议问题中进行阐述。
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财物支付记账凭证(2016年1月25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鲤中支行装修工程款796435.2元。
2.财物支付记账凭证一份(2016年9月9日),欲证明:被告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鲤中支行装修工程款608546.8元。
3.财物支付记账凭证一份(2016年9月18日),欲证明:被告民生银行向海山公司支付仙游支行装修工程款815323.11元。
原告对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5年10月30日海山公司向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开具发票,但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才支付发票项下的金额,可以说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具有明显拖延付款的行为,且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付款存在恶意行为。
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明知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支付。海山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均在民生银行开户的账户,据了解,该账户就是被民生银行保全冻结。表面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付清了款项,实际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用本案的工程款来抵扣海山公司向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金融借款。工程款与金融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折抵,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付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之主张,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双方争议问题中进一步阐述。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有:1、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体身份适格。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认为,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山公司施工,与原告***、原告蓝东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原告蓝东进是与海山公司发生所谓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1、原告与海山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是合同的相对人;2、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在诉讼中是向海山公司主张偿付权利,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只是在其欠付海山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原告不是直接向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主张偿付权利。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二、关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原告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尚欠有海山公司工程款,则其应在尚欠海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认为,其已全部付清尚欠海山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
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海山公司擅自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发包由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签订两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但从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没有异议的证据2可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经过验收合格交付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海山公司支付尚欠讼争款,合法有据;
2、从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没有异议的证据3可认定,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尚共欠海山公司工程款4599036.06元,其中欠付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815323.19元+1404982元=2220305.19元,而被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出,海山公司尚结欠原告涉案工程款730458.41元(仙游支行装修款)+1198727.27元(鲤中社区支行装修款)=1929185.68元。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应在其欠付海山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关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辩称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分别向海山公司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内各汇入款项796435.20元、608546.80元、815323.11元共计2220305.11元,但该款项并不是由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汇入海山公司账号内,也没有在案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支付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反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体现,海山公司不但承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装修工程,且还承接民生银行涵江支行、长乐金峰民生银行等装修工程项目十多个,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的有关分行、支行除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之外的其他项目装修款尚未全部支付给海山公司(该证据上体现尚欠海山公司工程款4599036.06元),因此本案中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海山公司账号内的款项,不能排除该款项是支付其他装修工程项目款项的可能性,即本院不能认定本案汇入的该款项即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支付给尚欠海山公司的本案讼争工程款,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在诉讼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明知原告诉求其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却将款项汇入海山公司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并认为该款项为其支付给海山公司的尚欠工程款,显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与”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政策相悖,故从这个意义上,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即便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海山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也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综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应在其欠付海山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对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2014年11月3日,海山公司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分别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将中国民生银行仙游支行和中国民生银行莆田鲤中社区支行的装修工程交由海山公司施工,合同同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海山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将其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交由原告执行,全部负责最终工程项目的建设与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原告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使用。2015年12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发给海山公司复函,载明尚欠海山公司包括本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共19个装修工程款4599036.06元,其中尚欠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815323.19元(仙游支行装修款)+1404982元(鲤中社区支行装修款)=2220305.1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海山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明确海山公司尚欠本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730458.41元(仙游支行装修款)+1198727.27元(鲤中社区支行装修款)=1929185.68元。因海山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欠款,致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海山公司设立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各汇入796435.20元、608546.80元、815323.11元共计2220305.11元,因此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作出上述答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山公司,海山公司擅自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转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两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了违法转包,该两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且经竣工验收交付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故原告请求海山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上述抗辩意见,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仍应在欠付海山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海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蓝东进装修工程款1929185.68元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工程款192918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款之日止);
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欠付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20305.1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3元,由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发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晓琳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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