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21民初258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金源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9921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入城路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X112262325。
法定代表人:范家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联社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联社员工,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资款1726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4日,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总承包一级。2015年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开招标大湖信用社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中标上述项目并承接施工,该公司委托***作为项目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并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亦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在项目施工中,项目代理人委托***组织泥水工及水电工人施工,本项目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双方结算共计工资款为85160元,于2O16年5月25日支付工资67893元,余款待项目保修期完成后付清,双方结算工资单一份,尚欠工资余款17267元,待保证金返回后付清全部工资款,并约定后期保修由***负责,保质金两年后退还。在保修期中,***多次保修维护至项目保修期按合同约定完成。2018年3月***向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资尾款,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支付,告知***等公司账户解冻后再支付,经过几次催讨,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都无法答应支付,现该公司已停止营业,且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在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失约下,***要求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尚欠上述工资款,在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支付给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267元范围内承担代为偿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15年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开招标大湖信用社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中标上述项目并承接施工,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项目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并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大湖信用社室内外装修竣工验收后,信用社除了质量保证金留了17266.8元,其余的工程款都已支付给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期是两年,两年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来人向信用社申请退还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为了保证这笔款项能够准确的到达对方的公司,信用社要求要写一份申请书,明确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但该人员表示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现在遇到经营的困难,无法提供公章,公司的账户被冻结,鉴此,由于对方没办法提供准确的账户,信用社这笔钱没办法退回去,现信用社同意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的义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闽侯县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室内外装修进行施工。证据2.工程结算工资单一张,拟证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267元。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公开招标大湖信用社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2015年8月8日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8月28日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改造装修施工合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作为该项目的代理人,代为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委托***组织泥水工及水电工人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工资款共计85160元,已于2O16年5月25日支付了工资67893元,约定余款待项目保修期完成后付清,***出具了一份尚欠工资余款17267元结算工资单交由***收持。审理中,***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的欠款过程作了说明,确认尚欠***装修工资款17266.8元未付,并说明原因。另因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装修成果,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现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部分装修费用17266.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装修工资款1726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欠付的装修工资款1726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装修工资款17266.8元;
二、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欠付的装修工资款1726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剑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书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