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iv>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冠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海神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6年4月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3471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向相关管理部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英名下位于鼓楼区××街道湖滨路××广场××#、××#、××#楼连体地下××车位、鼓楼区××广场××A,B商场;因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过渡房,尚不具备处置条件,发现被执行人**英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区××北街××楼地下××室、××城区××北街××#××室、××城区××北街××#××室、××城区××北街××#××室、××城区××北街××#××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上述房产已移送另案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20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控情况予以确认。本案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闽0102执3687号的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