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369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蓝东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元。
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系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邓飞霞,系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广场西区2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814992-1。
法定代表人:陈桂清。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35634N。
负责人:吕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系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系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蓝东进因与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闽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闽01民终5407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106)闽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蓝东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霞,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蓝东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25690.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被告海山公司前述债务承担代为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俩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山公司与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福清怡和嘉园社区分行等十四项社区分行装修工程合同》合同责任交由原告承包执行。工程名称:中国民生银行福清怡和嘉园社区分行等十四项社区分行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修、安防、广告工程,工程造价详见附表(合计3812259元)。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保资金回收形式承包,对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实行全方位管理,并负责各项责任。被告海山公司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17%计取土建、强弱电、暖通、给排水等装修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14%计取室内外广告、ATM机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8%计取消防、安防弱电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工程质量保证工程交工验收达到要求,施工工期按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协议书还约定安全生产、工程款拨付、双方责任等条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又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山公司与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长乐金峰小微专业支行装修工程合同》合同责任交由原告承包执行。工程名称:长乐金峰小微专业支行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装修工程(含土建、强电、给排水)消防工程,暖通系统等,工程造价为1084944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队伍施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结算,被告海山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993417.96元,已付款为2567727.6元,尚欠款1425690.39元未付。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12月9日确认未支付被告海山公司前述有关装修项目工程款1529137.1元。原告系《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协议项下有关装修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山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海山公司对其应付款业已确认,因此其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25690.39元,并自起诉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发包方,尚欠工程款1529137.1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在该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代为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海山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辩称,一、原告***、原告蓝东进与被告海山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无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海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代为偿付责任。1、答辩人系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山公司施工,与原告***、原告蓝东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原告蓝东进签订所谓《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系将本案诉争工程非法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告海山公司与原告间的非法转包行为无效,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应当收缴。3、俩原告并不是本案讼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已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对原告***、原告蓝东进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2016年8月答辩人分15笔(按项目)将本案欠付被告海山公司的1529138.6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海山公司,已付清了本案项下的全部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上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即使原告***、原告蓝东进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只在欠付被告海山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答辩人没有欠付被告海山公司工程价款。因此对原告也不承担任何代为偿付责任。三、答辩人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1、答辩人系与被告海山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海山公司系答辩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合同的相对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不存在诉讼保全司法冻结等限制答辩人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情形。3、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合同或判决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原告蓝东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A1、《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证明被告海山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社区银行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A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社区银行装修工程经被告民生银行验收合格的事实。
A3、《关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装修工程款支付状况的复函》,证明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确认应付及未付被告海山公司工程款情况的事实。
A4、《2012-2015***、蓝东进承包海山公司承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项目工程款支付结算单》,证明被告海山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未付原告工程款为1425690.3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A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海山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海山公司没有告知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未同意转包,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对A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项目确实在使用。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发函给被告海山公司,要求被告海山公司将未开立的发票在2015年12月11日前开予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便办理付款决算。但被告海山公司至今未开立也未交付给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A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海山公司的付款责任已经发生。
被告海山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B1、《付款凭证》、《发票》,证明2016年1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海山公司796435.2元,由海山公司施工莆田鲤中社区广场,被告海山公司开具了发票。
B2、财务记账凭证,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山公司支付了15笔工程款,金额计1529138.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原告蓝东进认为B1与本案无关。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生银行是在本案一审判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承担付款责任后,恶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海山公司,并通过执行程序又将该款扣划转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户,因此付款不具有合法法、正当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经审查,证据材料A1-A4、B2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材料B1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原告蓝东进(乙方)与被告海山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谓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系指甲方与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福清怡和嘉园社区分行等十四项社区分行装修工程合同》的各项标的和约束条款,甲方将该合同责任交由乙方承包执行,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全部负责最终工程项目的建设与交付使用,并收回全部工程款,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保证资金管理到最佳经济效益的项目管理责任制的承包。工程名称:中国民生银行福清怡和嘉园社区分行等十四项社区分行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修、安防、广告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保资金回收形式承包,对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实行全方位管理,并负责各项责任。甲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17%计取土建、强弱电、暖通、给排水等装修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14%计取室内外广告、ATM机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8%计取消防、安防弱电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如有其他属于政府部门的税费调整由乙方负责。余下款项作为人工,材料费由乙方包干使用。施工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在本工程验收后7天内,甲乙双方应进行结算,并于建设单位尾款到甲方账户7天内把余款拨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后,应按合同规定建设单位留取工程保修金,从乙方工程总造价中留取。在保修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四项社区银行工程造价如下:福清怡和嘉园社区银行:339771元,福清卓越观天下社区银行:221248元,福清国际华城社区银行:232867元;福清中联江滨御景社区银行:307365元;平潭海坛金座社区银行:314723元;平潭海坛名街社区银行:299204元;平潭东方明珠社区银行:233637元;福州摩卡小城社区银行:221742元;福州美伦茗园社区银行:318732元;福州世纪景城社区银行:314393元;福州好都市社区银行:330979元;福州融侨东区社区银行:234270元;长乐皇庭丹郡社区银行:219091元;长乐金色海岸社区银行:224237元。
同年11月25日,原告***、原告蓝东进(乙方)与被告海山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谓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系指甲方与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长乐金峰小微专业支行装修工程合同》的各项标的和约束条款,甲方将该合同责任交由乙方承包执行,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全部负责最终工程项目的建设与交付使用,并收回全部工程款,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保证资金管理到最佳经济效益的项目管理责任制的承包。工程名称:长乐金峰小微专业支行。工程内容:装修工程(含土建、强电、给排水)、消防工程、暖通系统等,工程造价人民币1084944元。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保资金回收形式承包,对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实行全方位管理,并负责各项责任。甲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17%计取土建、强弱电、暖通、给排水等装修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14%计取室内外广告、ATM机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8%计取消防、安防弱电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如有其他属于政府部门的税费调整由乙方负责。余下款项作为人工,材料费由乙方包干使用。施工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在本工程验收后7天内,甲乙双方应进行结算,并于建设单位尾款到甲方账户7天内把余款拨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后,应按合同规定建设单位留取工程保修金,从乙方工程总造价中留取。在保修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蓝东进依约进场施工。前述十五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9日,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海山公司发出《关于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装修工程款支付状况的复函》,确认讼争十五项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4897203元,审价款人民币4673487元,合计已付款人民币3144348.46元,未付款人民币1529138.6元(具体未付款情况:长乐金峰民生银行419047元、福清中联江滨御景社区银行244149元、平潭海坛金座社区银行153606.5元、平潭海坛名街社区银行124599元、福清怡和嘉园社区银行76577.3元、福清卓越观天下社区银行49600元、福清国际华城社区银行62479.1元、平潭东方明珠社区银行59070.1元、福州摩卡小城社区银行34123.6元、福州美伦茗园社区银行33388.6元、福州世纪景城社区银行52089.9元、福州好都市社区银行33389.7元、福州融侨东区社区银行65121元、长乐皇庭丹郡社区银行62409.3元长乐金色海岸社区银行59488.1元),并要求被告海山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前开立发票,办理付款决算。2015年12月21日,原告***、原告蓝东进与被告海山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确认讼争十五项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合计4897203元,审价款4673487元,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付被告海山公司工程款3144348.4元;被告海山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993417.99元,已付原告工程款计2567727.6元,未付原告工程款计1425690.39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原告蓝东进向本院起诉。
另查,2014年8月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市分行与被告海山装饰装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海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之后因被告海山装饰装修公司未依约还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款期间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2015年3月26日为238498.03元,之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凭证》约定标准计算值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四、……”。2016年4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其与福建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2016)闽01执479号]。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由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海山公司15笔装修款项,金额计1529138.6元,其中一笔419047元,民生银行财务支付记账凭证上客户附言:福州分行长乐金峰支行;其余十四笔财务支付记账凭证上客户附言均为:福州分行本部,金额分别为244149元、153606.5元、124599元、76577.3元、49600.4元、62479.1元、59070.1元、34123.6元、33388.6元、52089.9元、33389.7元、65121元、62409.3元、59488.1元。诉讼中,被告承认其上述转给海山装饰装修公司15笔款项,已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16)闽01执479号]一案的执行款,划归转回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山公司,海山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转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蓝东进施工,因此俩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管理责任承包考核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讼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原告蓝东进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俩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结算,被告海山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25690.39元,故原告***、原告蓝东进请求被告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5690.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讼争十五项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经结算,在一审诉讼期间尚欠被告海山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529138.6元,故依法应在其欠付海山公司的1529138.6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俩原告承担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明知其二审期间汇入海山公司款项会被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款扣划用以抵扣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自身另案金融债权,其仍然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该行为故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规避行为,不具正当性,且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二审期间的汇款行为不应作为免除其系案涉施工合同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仍应在1529138.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蓝东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5690.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就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在1529138.6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蓝东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1元,由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吴 熙
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景 云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